【裁判字號】 100,交聲,2227
【裁判日期】 1000812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魏辰宏
......略
所謂「駕駛機車」,係指駕駛機車、使機車移動、行駛在道路上,亦即凡以人力、電力、獸力或其他方式,使機車在道路上行進,均屬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45號交通事件裁定)。
法官引高院判例解釋「駕駛機車」是指使機車移動、行駛在道路上,亦即凡以人力、電力、獸力或其他方式,使機車在道路上行進,都算駕駛機車。
法官認為,魏將機車牽移五、六公尺就算駕駛機車,應受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規範,加上魏承認喝酒,構成酒後駕車行為。(新聞標題:酒後牽機車 也算酒駕)
轉角遇到女鬼 wrote:
事實是只有字面上那樣嗎??
我感覺不單純~
很多人犯錯都不承認,記者也愛煽風點火亂亂寫
...(恕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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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標準又變了
可以理解機車發動 就算牽著機車也算酒駕
因為很難說這名駕駛沒有意圖駕駛
但是若是只有單純牽機車 就覺得太過牽強
單以人力 獸力使機車移動是算駕駛沒錯
但是若是以此來推定是否達到酒駕處罰標準就覺得太過牽強
最高標準我是覺得應該要看機車鑰匙是否插在機車上且機車是否處於發動狀態
至於前面有人提到德國是喝酒拿車鑰匙就犯法
我覺得還能理解 因為車子不能牽
喝酒拿車鑰匙就真的是意圖駕駛
不過機車是可以輕易移動的 這點還是有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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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話說回來,就算不是自己騎而是被人載
這應該也是有點危險 機車畢竟不是汽車
沒抓好會掉下去的
只是用酒駕的罰責來處罰這種行為 感覺有點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