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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合議庭法官指出,「威敏益生菌」是由光晟公司製造,百晟生物科技是銷售商,光晟公司製造時曾提出符合衛生署規定的證明文件,及台北醫學大學的合格報告,再加上法律並未要求食品原料業者需將塑化劑列為檢驗項目,所以認定百晟生物科技沒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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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的有他的道理並非只是「百晟從未保證產品不含塑化劑」這麼簡單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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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晟、光晟兩家公司的負責人都是許姓業者同一人,兩家公司不能切割,高雄地院沒有查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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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這個是一個重點而且這種銷售模式在台灣很常見
不過舉證的責任似乎應該由檢方負責,法院本來就不具備偵查的功能
我蠻好奇的 這個案子難道都沒有檢察官協助調查嗎
還是因為這是民事官司 所以就沒有檢察官介入的餘地?
如果法官的理由是這樣 那改向光晟公司求償就法理上不知是否可行
不知有沒有法律高材生來講解一下
如果不可行 那消費者豈不是沒有保障
反正開兩家公司 一家實質生產 一家掛名銷售
出事兩家都沒有責任
雖然我個人不完全認同該法官見解,但問題則在於
"有沒有過失"
也就是廠商被課予的"義務"範圍到底有多大的問題?而當廠商違背其被課予的義務範圍,基本上就會構成過失了
那該"範圍"究竟有多大?坦白講....天曉得.....因為咖啡因過量或尼古丁過量也都會死人,某種物質的"殺傷力"有多大,必須去進一步標準化,否則"範圍"多大根本完全不客觀也無法去預見
(有點類似有個人去問國家,想賣東西,但不確定怎樣才算標準,請國家給個標準,國家說沒標準,但若有人跳出來說他因為使用你的東西受傷害,法律就直接認定是你害的就是了!而且不准舉證推翻,他說是就是!)
例如何謂"危害物品""有毒物質"?茶?咖啡?菸品?氰化物?這絕對不是法官說了算,也絕對不會是某個人片面說是就是,說不是就不是,也因此一定會有一堆行政法規去補充實質的內涵和標準.
正因各個主管機關一定有一堆檢驗標準,基本上若都符合國家的標準或要求時,你很難去說它的行為是不合法的,因為它確實是依照法規的要求去做的.
不過我個人確實對食品相關法規不熟,不過應該會有類似的一些"模糊的概括性條款存在",而這些條文應該會是很重要的重心所在,至於當事人有無辦法去找出來並提供合理的解釋,則是另一個問題了.
另外,民事訴訟在採當事人主義的情況下,就算消保法和一些特別法規已經有對民眾較有利的條款可資利用,但整體而言,在無國家的幫助下其實很困難去有效利用,但這又會有一個另外的問題產生:即不論結果一律無條件全力幫助民眾,不管司法,就先"推定"廠商有責任?(縱然消保法有這樣的性質)
若無遵守法規的廠商,本來就應該負責,但若遵守法律規範的廠商,最多只可能令其去負一些衡平責任或道義責任,否則廠商就必須面對合法也負責,非法也負責的問題.
法院在認定上或許有可議之處(這會涉及當事人主義和辯論主義的問題,所以沒看到判決全文我也無法直接判斷);
不過主管機關也應該自己出來說明,當初為何沒制定某些標準,特別是別的國家若有,我們國家卻沒有的時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