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711 wrote:說真的,沒有記名,只...(恕刪) 樓主可能有將該悠遊卡的卡號登記到U-BIKE,所以從U-BIKE網站可以持續看到卡片的使用紀錄,不知道,光憑這樣可否主張卡片的所有權及不慎遺失?小弟也曾遺失剛儲值的悠遊卡@@"
GT5 J wrote:要報就趕快去報吧!!...(恕刪) 這樓不是我的樓我只是提供看法依我看要是能提供警察說竊車集團每天會從哪裡到哪裡或者哪隻監視器可以照到竊車集團的長相我相信警察...會迅速破案...除非有內情悠遊卡很多人掉了找不回來我想是因為很多人沒在記卡號一般人也認為是小錢就像你在路上掉了500塊大概也不會去報警因為除非有那麼剛好有監視器拍到你掉了然後有人撿到要不然大概也找不回來我是不知道這種遺失找回的對警察來說有沒有算績效那有卡號 有電子紀錄...知道或不知道自己是犯罪行為且持續進行的普通百姓假設有算業績 為什麼不抓我是不知道跑流程有多麻煩個人是認為只要發文給悠遊卡公司請求該卡號的進站跟出站時間點的畫面找到人後 假設是附近居民請轄區員警找里長如果里長也不知道只要在他每天進出站的時間去堵以上是我個人想法實際警察或悠遊卡公司的作法如何我也不知道如果樓主真想找到去警察局問問看吧...又不是說了就一定要報案
樓上有人提到,記名的問題我也在想,除非是『記名式』悠遊卡,不然真的很難去證明這張卡是你的。但是,拜『電子發票』之賜,大家可以把悠遊卡歸戶到自己名下,這樣就可以間接證明這張卡是你的了。此外,大概悠遊卡公司也想吃這塊餅(實質記名),但又不想花錢去搞記名式悠遊卡,所以他們自己也推出自己的app,要你把悠遊卡跟手機綁在一起,這樣也可以間接證明這是你的卡。
裁判字號】 102,桃簡,1357【裁判日期】 1030310【裁判案由】 侵占【裁判全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余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被告余烈之前科紀錄;同欄第5 行關於「悠遊卡1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悠遊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號;原尚餘儲值金額新臺幣389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之物罪,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刑,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102,桃簡,1758102,易,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