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ydaliao wrote:
至於會不會造成「有人拋棄繼承後,實際上取得繼承權的人不知情,以致於負擔大筆債務」呢?滿臉疑惑兄認為是自「知悉」起兩各月難拋棄繼承即為有效,所以沒有上述疑慮,當然是沒錯,但實際上是當有人要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時,法院會請你依法備妥「已向次順位繼承人通知的證明」,多半是指「存證信函」,「掛號收據」或「影本」之類的證明文件,方可完成拋棄繼承手續,既然已經確實有通知次順位繼承人,兩個月期間已經開始起算,因此應該無庸擔心通知的問題才是。當然,次順位繼承人在收到通知後,也要馬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若要的話,順序跟上述一樣,若不拋棄繼承,則兩個月後即確定取得繼承權。
多謝回覆。
另外有關上述部份.....這樣看起來似乎還是有可能"取得繼承權的人是不知情的"就已經被認定為繼承者了?!
「存證信函」,「掛號收據」或「影本」之類的證明文件 <== 這能保證通知到本人嗎?
至於aaronepox懷疑「用存證信函或收據就足以證明有確實通知嗎?」,我想世界上沒有哪一件事情是百分之百保險的,這實在也是最好的辦法了,假如真的有人因此莫名其妙繼承大筆債務,多半也是出於自己的疏忽,否則,就只好向法院舉證證明自己很晚才知悉了,不過這想必是一件艱難的任務。
bwca兄所提出的算法應該有所誤解,若配偶還在,有兩個兒子一個女兒,那麼應該是遺產除以四(1配偶+2兒子+1女兒),外孫現在還沒有繼承權,除非兒女輩通通都拋棄繼承,才會輪到外孫繼承。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其規定拋棄繼承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立法意旨,無非使繼
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
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屬強制規定,如逾期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即非合
法,而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扣除在
途期間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拋棄繼承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
亦無在途期間適用之餘地。
三、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是關於向法院為表示拋棄之人是否為繼承
人?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如何?知悉得繼承之年月日?有無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
而應為繼承之人或有不能通知之情形等等,雖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得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
僅須為『形式審查』,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形式調查所得之證據,就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撤回,或聲明人非繼承人、已逾拋棄繼承之時間,依法即須予以駁
回,倘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
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六九號判決參照)。再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依法即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
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第三順位繼
承人即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到第二順位繼承人○○所寄之存證
信函,該存證信函表明「因本人拋棄繼承後,○依法應成為繼承人」等語,○○
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應認再抗告人○當時即已
知悉取得繼承權,乃再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法定二個月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