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saico wrote:
謝謝 滿臉疑惑 的解說..
另外票據法第二二條後段指出..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承兌人是指背書人..也是指連帶保證人..對吧..
這一段是指..
就算是本票失效了..
但是..執票人還是可以對發票人請求償還..
那麼的話..
所受利益之限度...的解釋是??
簡單的結論是:
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權利,不在票據保證之範圍內。
所以,本件應無主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餘地。
另外,承兌人是匯票之制度,本票並無準用之之規定。
又,票據保證依票據法第五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記載保證之意旨,與承兌之方式有異,不應混為一談...
以上僅供參考,歡迎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