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帶回的正版DVD,不可以販售.

geo3425 wrote:
我看到法官的判決文倒...(恕刪)
我前面所說, 均是針對「驢子下載」一事, 請就此事說說法官的見解....您所舉的案例並非此情境, 無法類比.....

此外, 每一個案例都有其獨立性, 很難以他案處境來類比推論, 最準確的, 是您自己上法庭去面對法官的判決....
~~ 新願資本-臺醫壹號創投基金-普通合夥人 ~~
UNPHARISEE wrote:
之前有好幾例,因為學術或教學用途,誤引用他人的鳥圖而被告,大家評論一下,這是法律問題?還是道德問題?
如果這其中有人可被道德責難的,到底是原告比較不道德?還是被告比較不道德?...(恕刪)
法律總有正反兩面, 很多討債集團也是用法律來綁死受害人.....

這種利用法律來賺取不當利益的人, 大家都看得很清楚, 也都會給予譴責; 我們不必偏袒哪一方....

但以本串討論, 我們只需對「驢子下載」是否違反道德or法律來討論即可, 因為這是前面網友提出來的情境...
~~ 新願資本-臺醫壹號創投基金-普通合夥人 ~~
raytracy wrote:
但以本串討論, 我們只需對「驢子下載」是否違反道德or法律來討論即可, ...(恕刪)


下載的過程中,因在暫存記憶體裏產生暫時性的重製,就法理而言,違法
但非經法院判決確定,皆以無罪推論,所以就個案而言,尚不能定罪
如果真要討論,就是這樣了
不過二位高人,我想你們的層次應該比討論這種「驢」問題還高
請回歸正題:著作權法到底在保障什麼?
這才是這個問題串的初衷。
raytracy wrote:
法律總有正反兩面, ...(恕刪)

P2P下載無罪判決文

【裁判字號】 96,易,1749
【裁判日期】 970630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宜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共 同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高秀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九七六號)暨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英屬維京群島商宜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網祿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英屬維京群島
商宜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宜銳公司)、被告網
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祿公司)之共同代表人,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分別屬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或格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格林公司)等著作權人所享有,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指派員工劉心嵐
向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取得 www.isoshu.com.tw
(下稱搜書網)之網域名稱後,被告甲○○即將如附表所示
之語文著作內容,接續以掃瞄成電子檔案之方式,非法重製
於宜銳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中,以公開傳輸特定格式電磁紀
錄檔案(STAReTEK STK Files)之方式,提供搜書網站之使
用者安裝宜銳公司之「 eREAD」閱讀軟體後,下載如附表所
示之語文著作,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宜銳公司、網祿
公司舉辦掌上型電子書閱讀機暨新網路媒體平臺發表會,城
邦公司、格林公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罪嫌,被告宜銳公司及
網祿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處罰金。
二、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當事人欄雖記載「英屬維京群島商宜銳
科技有限公司」,惟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英屬維京群島商
宜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
四九號本院卷〈三〉九十七牛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五頁),另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涉侵害本件著作財產權之語文
著作部分當庭追加併辦「靠部落格抗癌他和死神拔河」,並
更正撤回「4TEEN十四歲」、「莎麗要去演馬戲」及「M型
社會」等之語文著作(見前揭本院卷〈三〉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
頁、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卷〈二〉度第一六四
頁背面),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
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
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
,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宜銳公司、網祿公司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城邦公司、
格林公司之指訴、證人劉心嵐之證述、本件語文著作之封面
及版權頁、九十五年度上院民公敏字第二00五四0至二0
0五四五號公證書影本各乙份、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掌上
型電子書閱讀機暨新網路媒體平臺發表會邀請函影本一紙、
宜銳公司、網祿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等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等皆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重製與公開傳輸
之犯行,辯稱宜銳公司電腦主機中並無重製前開語文書作,
www.isoshu.com愛搜書網係位於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之成
都閱通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閱通公司)所經營,與
被告等人無關,而www.isoshu.com.tw 則未有人經營,前開
www.isoshu.com乃一電子書搜索引擎網站,與Yahoo!及Goog
le性質相同,成都宜銳公司只是提供相關搜索引擎技術與閱
通公司,未共同經營www.ishshu.com網站,且使用者既可利
用超文字鏈結方式瀏覽或下載語文著作,宜銳公司實無須再
於其公司電腦主機中予以重製,至成都宜銳公司開發之產品
,前已授權閱通公司,在其www.isoshu.com網站提供使用者
使用的是eREAD閱讀器,此閱讀器係用以閱讀STK規格檔案,
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掌上型電子書閱讀機暨新網路媒體
平臺發表會所涉及之產品 STAReBOOK電子書閱讀器,則為成
都宜銳公司新開發之手持移動 STK閱讀器設備,均與被告等
是否涉犯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檢察官起訴
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旨在界定檢察官請
求法院審判之人,故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又規定「起訴之效
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是必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被告人別欄將其人列為「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對其有所敘述,始能謂為對該人已經起訴;
否則,如其人未經起訴書被告人別欄列為被告,縱令犯罪事
實欄記載其與其他已列為被告之人共同犯罪,亦不能謂為其
人已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法院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臺上字第三0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為「甲○○」、「宜銳公司」及「
網祿公司」,未及其他「與宜銳公司有共犯關係之其他不明
之人」或「不特定提供檔案供下載之使用者及大陸方面之公
司」(見前揭本院卷〈三〉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六頁、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參諸
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僅「甲○○」、「宜銳公司」及「網
祿公司」,始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實可確定。
(二)依卷附民間公證人九十五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二00五四一
號及第二00五四四號公證書載,輸入 www.isoshu.com.tw
網址後,固可透過網路搜尋並下載前開「靠部落格抗癌他和
死神拔河」、「百億虧損是過程」及「一堂負債十五億的課
」等語文著作,惟其鏈結處卻分別為「www.cnread.net/bbs
/viewFile.asp?BoardlD=17&lD=5338」、「www.weimingnan
zhuang.com/bbs/viewFile.asp?BoradlD=17&lD=5336」及「
www.crsky.com.cn/bbs/viewFile.asp?BoradlD=17&lD=5352
」,而其檔案下載均來自「 517book.com」(見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二0、一三三、一三七、一三
八、一四六、一四七、二三六、二四二、二四三頁),與前
開 www.isoshu.com.tw之網址已屬有間,且縱使依告訴代理
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所指稱
:「利用eREAD軟體所下載之書籍,均係固定自219.153.20.
143或60.190.217.234之IP下載(每日均從其中一固定 IP下
載)」云云(見前揭本院卷〈二〉第二三二頁),然前揭「
219.153.20.143」或「60.190.217.234」之IP位置使用人,
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查證結果,均非本國所核配之網路頻段
範圍,來源IP均來自大陸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
第一中隊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電警一刑字第0九七七000
0二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刑偵九字第0九七000七一0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前揭本
院卷〈三〉第五、一七頁),顯見上開語文書作之下載來源
非來自宜銳公司電腦主機之伺服器中,則被告縱有藉由網站
間鏈結方式,使一般使用者得透過網站以進入其他網站之行
為,既未涉及他人著作之利用,自無重製、公開傳輸等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電子郵件字第九二0八一二D號參照)。
(三)再按,就目前所謂Peer-To-Peer-Computing「點對點(或同
儕對同儕)分散式網路架構」言,其係一種在兩臺以上之電
腦間,彼此直接分享對方電腦資源的網路傳輸型態,亦即每
一個網路使用者可以兼具使用者端及伺服器之特性,使用者
間之地位係對等而非主從關係。在 P2P發展之過程中,產生
兩種略為不同之架構,第一種架構係雖採用 P2P之分散式檔
案共享設計,但為爭取搜尋效率,仍設有伺服器提供檔案資
訊之索引,以提高搜尋效率,亦即使用者個人電腦透過中介
之網路連線服務,連接至伺服器,將分享之檔案索引上傳至
伺服器以建立資料庫,供其他使用者索引查詢,伺服器本身
不儲存檔案內容,僅扮演媒介之角色,告知使用者何處有其
所欲下載之檔案,檔案內容之傳輸仍係發生於使用者與使用
者間;第二種架構則未設置伺服器來執行檔案名稱或索引之
管理,使用者係自行向其他使用者搜尋相關檔案,所有之搜
尋及傳輸均發動及完成於使用者之間,是前揭「點對點分散
式網路架構」,不論第一種架構或第二種架構,均無如傳統
主從式架構作業模式之於特定伺服器中儲存(重製)任何檔
案,以供使用者下載傳輸,而係使用者彼此間互為使用者端
及伺服器。本件被告等並無任何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
行為,已如前述,其間重製或公開傳輸前開語文著作者乃利
用被告所提供網路之使用者,亦即,實現狹義不法構成要件
者係使用者本身,而非被告,故在法律上,要難逕將被告等
提供 www.isoshu.com.tw網站供使用者下載前開語文著作,
因而侵害告訴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直接評價為被
告須該當於重製及公開傳輸構成要之實施,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所提證據
,仍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等產生確實違反著作權法之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公訴暨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
為被告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今天突然想要反釣魚

收集沙鷗授權的片子,在網路買二手國內正版片(假設成本100)

在網路上公開貼大陸正版封面圖片,說明簡體字版(或一副盜版模樣的照片),價錢大幅調高(假設1200),跟和解金比算相對可接受價格。

等到他們下標付錢,寄去的是他們公司產品

缺點是一個帳號最多只能賣出一片。

因此要整垮沙鷗,需要網路相當多網友輪流來釣。
UNPHARISEE wrote: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裏頭也有規範警察犯罪偵查的管轄規定
...(恕刪)

謝謝UNPHARISEE的告知

我查到了

(六)一般網路犯罪案件:
  1.以網路犯罪被害人現住所或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並由受理報案在先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無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後,應先受理並作必要處置,並迅速通報被害人現住所之警察分局繼續偵辦。
  2.以網路犯罪被害人上網發生權益受損之上網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3.以犯罪嫌疑人現住所或戶籍地或上網從事犯罪行為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如被害人可提供懷疑對象)。
  4.以被害人發生權益受損之網頁、電子郵件、新聞群組、BBS站等各項網路服務及網路位址伺服器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前項各款有爭議者,由共同上級警察機關或本署指定之。


警察局筆錄,原告用1款,被告可以主張3款
raytracy wrote:
苦於奔波法院....誰吃虧?........(恕刪)

raytracy的思維異於常人!

苦於奔波法院....誰吃虧?.....:被告就是苦?就是吃虧?就是有犯錯?raytracy上網談法,卻沒有正確法治觀念。(UNPHARISEE早就指出來了)
任何對法條錯誤認知,極端放大自己權利,誤判自己被侵權,動輒興訟,就可能告人。被告也可能只是無妄之災,原告也可能吃上誣告官司。

最惡劣的是藉提起刑事訴訟,進行勒索和解金的另類詐騙,受害的被告就得是羔羊?賣海外正版DVD,就我所知,付出和解金的人還是很多。

連天天執法的警員都可能這樣離譜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90722/11/1njdd.html

函送4歲童 法官批警太離譜

苗栗頭份有位母親,帶著兩個小孩到超商買東西,其中4歲小男童拿走影印機上價值500元的儲值卡,業者先報警但事後不追究,不過警方還是把案件函送少年法院,法官看到案件覺得警方太離譜,直接裁定不付審理。

監視器畫面中,一位媽媽帶著女兒在櫃台結帳,4歲小男童自己在後方玩耍,可能因為好奇,拿走影印機上價值500元的卡片,沒想到店家立刻報警處理,事後超商業者不願追究,不過警方已將全案函送少年法院,當法官看到案件內容,被告居然是位4歲男童時,當場裁定不用開庭,所以不付審理。

警方表示,他們只負責偵查,沒有裁定權,但是把4歲男童移送法辦真的很離譜,頭份分局也坦承疏失,未來將加強員警法治教育,避免類似烏龍情況再發生。(民視新聞邱俊超苗栗報導)

raytracy wrote:
社會總是有「投機份子」, 它們遊走於法律邊緣, 一個不小心, 就會誤觸法網而不自知....
喜歡投機的人, 才需要整天擔心會不會誤觸法網的問題.............(恕刪)

4歲孩你算「無知」還是「投機份子」?有些人年紀是成人,法律年齡是4歲而已。更可惡的是有些人自認法律年齡是成人,肆意藉興訟欺壓法律年齡4歲的年輕學生。(網路釣魚即是)
raytracy wrote:
「驢子下載」是否違反道德or法律 ...(恕刪)

網站提供「驢子下載」,網友欣然受領,違反什麼道德?
拿回重置在硬碟來自行使用,法律若訂定違法,誰有權來提告制止?

到目前為止,只有開網站散佈被訴。找不到末端使用者養驢子被訴的判決文。
geo3425 wrote:
別忘了,台大第一名法律系的學生,現在也被關在土城看守所。

教育不是萬能...

raytracy wrote:
您的腦袋裡只有 0 跟 100 嗎?

教育當然不是萬能, 但是, 難道全台大的學生都被關進去了嗎?
教育不能達到 100%, 但是不論有 90%, 60%, 甚至 30%, 我們都不能否認她的功效.... ...(恕刪)

何不說是沒有機會犯法,台大法律系學生,給他輪流當總統,看會不會一個個進看守所。
每一個人犯法的機會不等,其他人想要侵吞國務機要費的機會是0,所以90%, 60%, 甚至 30%,應是指犯罪機會比較恰當。

城仲模為何被逼下台,諾貝爾神退休也企圖修改中研院長退休條例,得諾貝爾獎退休金加給多少自肥。(最後有沒有成功,我不知道,這種人還主導教育改革。)葉盛茂把瑞士情資交給犯罪人

...........................哪一個犯大罪的人不是最懂法、受教育最優的?
geo3425 wrote:
六)一般網路犯罪案件:
  1.以網路犯罪被害人現住所或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並由受理報案在先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無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後,應先受理並作必要處置,並迅速通報被害人現住所之警察分局繼續偵辦。
  2.以網路犯罪被害人上網發生權益受損之上網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3.以犯罪嫌疑人現住所或戶籍地或上網從事犯罪行為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如被害人可提供懷疑對象)。
  4.以被害人發生權益受損之網頁、電子郵件、新聞群組、BBS站等各項網路服務及網路位址伺服器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前項各款有爭議者,由共同上級警察機關或本署指定之。


警察局筆錄,原告用1款,被告可以主張3款

...(恕刪)


犯罪偵查的主體是檢察官,所以應優先適用刑訴法以原就被的規定
警察犯罪偵查手冊是在補充刑訴法的不足,規範哪個警局該接受報案,以免互踢皮球,影響報案民眾權益,所以在解釋上,不是原告只能用一款,被告用3款,所以被告勝。而是,無其他原因,就是以被告所在地為管轄地。會有適用原告所在地偵查的條款,是因事發地可能在原告所在地,或不知被告為何人。
不過告我的那個傢伙,明明知道我在南部,可能故意跟警察說不知我為何人吧。然後自以為聰明,找我麻煩。現在移轉管轄了,看看誰找誰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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