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勿網路下載未授權節目以免觸法!

很精彩的論述串,永遠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周占春大戰蔡守訓,洪英花迎挑謝文定。

拿出判決文來強化自己的論述是比較正確的佐證,沒人做!

或許根本過去沒有末端使用者被訴,找不到。

或者上警局被嚇一嚇,勒索到和解金,就沒有後續結果讓你看。

於是望文生義、咬文嚼字比解釋力?
我的想法

若以P2P軟體會散播(上傳)這件事來看,P2P軟體會自動上傳檔案分享這件事使用者是否知道????因為很多軟體並沒有install或setup的程序、故沒有條文讓你選同意或不接受,而且只要會使用該軟體的主要功能(下載),消費者並沒有義務去仔細檢視每一條條文(何況未必會有,有的還是英文),所以使用者是否可以宣告"並不知道會有上傳這個動作出現"(無論是沒看、沒有或看不懂)來規避散播這個罪名???


或同時宣稱,檔案散播的期間是在半夜休息的時間,且由電腦自動執行、並非個人意志所能控制(因為個人只要下載、並無上傳或做種的意圖),而且下載後發現誤載到有版權的影片而馬上刪除該檔案、且不知道該電影在台灣是有版權的(有代理商的)或不知道下載到的影片和目前正在上映的是同一片(半夜不小心按錯!!??),故也沒有故意去觀賞甚至於公開播放,所以並無犯意!!??


代理商和警察了不起也只能提出是某特定用戶於特定時間下載影片,但並無證據提出該用戶有故意散播的意圖(把散播推給不知情的P2P)或有觀看完畢的動作,故並無犯意,所有一切的動作皆為合法及合理的網路指令操作,其餘被認定非法的動作則是不經意或無法控制的!!??


至於P2P相關軟體亦非法定的惡意(非法)軟體,台灣或美國法律並無明文立法禁止使用,而且以一般使用者的電腦能力並無法修改該軟體的特殊(上傳)功能、也無法預覽下載的檔案為何,要以該軟體來定人於罪實在不甚合理。




我的結論
1.散布:但是無意、不知或無法控制的,用送的是有意識的行為,但是說真的,有很多人真的不知道會有上傳這件事。

2.有下載事實、但無觀賞及故意散布證據(我不小心下載錯了馬上砍掉也要被罰10萬!!??我本來只想下載合法的sample影片卻不小心按到主檔也不行!!??)。

3.若無故意侵犯著作權的事實,用這條判會太重,很多法官不會這樣做,他也希望你和解;再用這些理由去談和解,用最小量的金錢去談。

4.死不承認,在警察那關就閃掉,買個無線AP宣稱被人使用, 一切OK。

5.小弟之前提的,用一區或六區(BD或DVD)轉的,或台灣未上市的,不知道是否合法。

6.被駭客駭成server,使用者因為發現了所以現在整台電腦看掉重灌,資料全沒了、沒證據



凹凹看吧,沒有種子或自行架設serve應該都無罪,很多網友說的對,法律不是網友說了算、但也不是業者想了算,散步要無限上綱成這個樣子實在是太過分,法官沒那麼笨,只不過樓主認了,我也沒轍了。
板上一堆好笑的法條魔人

拿幾條法條,說狡辯會更難看,別笑死人了。

台灣是檢警證明你有罪,不是在那邊澄清自己無罪。

把電腦銷毀不留證,推說不知情才是上策。


誠實以對? 我呸!
P2P下載無罪判決文

【裁判字號】 96,易,1749
【裁判日期】 970630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宜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共 同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高秀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九七六號)暨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英屬維京群島商宜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網祿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英屬維京群島
商宜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宜銳公司)、被告網
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祿公司)之共同代表人,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分別屬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或格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格林公司)等著作權人所享有,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指派員工劉心嵐
向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取得 www.isoshu.com.tw
(下稱搜書網)之網域名稱後,被告甲○○即將如附表所示
之語文著作內容,接續以掃瞄成電子檔案之方式,非法重製
於宜銳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中,以公開傳輸特定格式電磁紀
錄檔案(STAReTEK STK Files)之方式,提供搜書網站之使
用者安裝宜銳公司之「 eREAD」閱讀軟體後,下載如附表所
示之語文著作,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宜銳公司、網祿
公司舉辦掌上型電子書閱讀機暨新網路媒體平臺發表會,城
邦公司、格林公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罪嫌,被告宜銳公司及
網祿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處罰金。
二、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當事人欄雖記載「英屬維京群島商宜銳
科技有限公司」,惟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英屬維京群島商
宜銳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
四九號本院卷〈三〉九十七牛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五頁),另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涉侵害本件著作財產權之語文
著作部分當庭追加併辦「靠部落格抗癌他和死神拔河」,並
更正撤回「4TEEN十四歲」、「莎麗要去演馬戲」及「M型
社會」等之語文著作(見前揭本院卷〈三〉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
頁、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卷〈二〉度第一六四
頁背面),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
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
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
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
,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宜銳公司、網祿公司涉
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城邦公司、
格林公司之指訴、證人劉心嵐之證述、本件語文著作之封面
及版權頁、九十五年度上院民公敏字第二00五四0至二0
0五四五號公證書影本各乙份、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掌上
型電子書閱讀機暨新網路媒體平臺發表會邀請函影本一紙、
宜銳公司、網祿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等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等皆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重製與公開傳輸
之犯行,辯稱宜銳公司電腦主機中並無重製前開語文書作,
www.isoshu.com愛搜書網係位於中國大陸四川省成都市之成
都閱通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閱通公司)所經營,與
被告等人無關,而www.isoshu.com.tw 則未有人經營,前開
www.isoshu.com乃一電子書搜索引擎網站,與Yahoo!及Goog
le性質相同,成都宜銳公司只是提供相關搜索引擎技術與閱
通公司,未共同經營www.ishshu.com網站,且使用者既可利
用超文字鏈結方式瀏覽或下載語文著作,宜銳公司實無須再
於其公司電腦主機中予以重製,至成都宜銳公司開發之產品
,前已授權閱通公司,在其www.isoshu.com網站提供使用者
使用的是eREAD閱讀器,此閱讀器係用以閱讀STK規格檔案,
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掌上型電子書閱讀機暨新網路媒體
平臺發表會所涉及之產品 STAReBOOK電子書閱讀器,則為成
都宜銳公司新開發之手持移動 STK閱讀器設備,均與被告等
是否涉犯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檢察官起訴
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旨在界定檢察官請
求法院審判之人,故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又規定「起訴之效
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是必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被告人別欄將其人列為「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對其有所敘述,始能謂為對該人已經起訴;
否則,如其人未經起訴書被告人別欄列為被告,縱令犯罪事
實欄記載其與其他已列為被告之人共同犯罪,亦不能謂為其
人已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法院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臺上字第三0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為「甲○○」、「宜銳公司」及「
網祿公司」,未及其他「與宜銳公司有共犯關係之其他不明
之人」或「不特定提供檔案供下載之使用者及大陸方面之公
司」(見前揭本院卷〈三〉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六頁、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參諸
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僅「甲○○」、「宜銳公司」及「網
祿公司」,始為本院審判之對象,實可確定。
(二)依卷附民間公證人九十五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二00五四一
號及第二00五四四號公證書載,輸入 www.isoshu.com.tw
網址後,固可透過網路搜尋並下載前開「靠部落格抗癌他和
死神拔河」、「百億虧損是過程」及「一堂負債十五億的課
」等語文著作,惟其鏈結處卻分別為「www.cnread.net/bbs
/viewFile.asp?BoardlD=17&lD=5338」、「www.weimingnan
zhuang.com/bbs/viewFile.asp?BoradlD=17&lD=5336」及「
www.crsky.com.cn/bbs/viewFile.asp?BoradlD=17&lD=5352
」,而其檔案下載均來自「 517book.com」(見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二0、一三三、一三七、一三
八、一四六、一四七、二三六、二四二、二四三頁),與前
開 www.isoshu.com.tw之網址已屬有間,且縱使依告訴代理
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所指稱
:「利用eREAD軟體所下載之書籍,均係固定自219.153.20.
143或60.190.217.234之IP下載(每日均從其中一固定 IP下
載)」云云(見前揭本院卷〈二〉第二三二頁),然前揭「
219.153.20.143」或「60.190.217.234」之IP位置使用人,
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查證結果,均非本國所核配之網路頻段
範圍,來源IP均來自大陸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
第一中隊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電警一刑字第0九七七000
0二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刑偵九字第0九七000七一0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前揭本
院卷〈三〉第五、一七頁),顯見上開語文書作之下載來源
非來自宜銳公司電腦主機之伺服器中,則被告縱有藉由網站
間鏈結方式,使一般使用者得透過網站以進入其他網站之行
為,既未涉及他人著作之利用,自無重製、公開傳輸等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電子郵件字第九二0八一二D號參照)。
(三)再按,就目前所謂Peer-To-Peer-Computing「點對點(或同
儕對同儕)分散式網路架構」言,其係一種在兩臺以上之電
腦間,彼此直接分享對方電腦資源的網路傳輸型態,亦即每
一個網路使用者可以兼具使用者端及伺服器之特性,使用者
間之地位係對等而非主從關係。在 P2P發展之過程中,產生
兩種略為不同之架構,第一種架構係雖採用 P2P之分散式檔
案共享設計,但為爭取搜尋效率,仍設有伺服器提供檔案資
訊之索引,以提高搜尋效率,亦即使用者個人電腦透過中介
之網路連線服務,連接至伺服器,將分享之檔案索引上傳至
伺服器以建立資料庫,供其他使用者索引查詢,伺服器本身
不儲存檔案內容,僅扮演媒介之角色,告知使用者何處有其
所欲下載之檔案,檔案內容之傳輸仍係發生於使用者與使用
者間;第二種架構則未設置伺服器來執行檔案名稱或索引之
管理,使用者係自行向其他使用者搜尋相關檔案,所有之搜
尋及傳輸均發動及完成於使用者之間,是前揭「點對點分散
式網路架構」,不論第一種架構或第二種架構,均無如傳統
主從式架構作業模式之於特定伺服器中儲存(重製)任何檔
案,以供使用者下載傳輸,而係使用者彼此間互為使用者端
及伺服器。本件被告等並無任何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
行為,已如前述,其間重製或公開傳輸前開語文著作者乃利
用被告所提供網路之使用者,亦即,實現狹義不法構成要件
者係使用者本身,而非被告,故在法律上,要難逕將被告等
提供 www.isoshu.com.tw網站供使用者下載前開語文著作,
因而侵害告訴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直接評價為被
告須該當於重製及公開傳輸構成要之實施,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所提證據
,仍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等產生確實違反著作權法之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公訴暨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
為被告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P2P的軟體還有個特色,網友前面也說過了,就是分割

100MB的檔案有時候會下載到200MB都還不會100%;而且上傳的檔案即使到了500MB,說不定都是100%其中的80%,這兩樣都不會結合成一個完整的檔案,何來犯罪之有!!??而這些都無法由第三者提出證據,除非是種子.........

這些本來就要拿出證據的、不是一堆喜歡下載又來這取暖的人或過去的人說了算。



linsh09 wrote:
板上一堆好笑的法條魔...(恕刪)



對事不對人,請看樓上geo3425的判決文,事實本來就如此、真理越辯越明,也不是你說了算。


kiNgoFlDs wrote:
或同時宣稱,檔案散播的期間是在半夜休息的時間,且由電腦自動執行、並非個人意志所能控制(因為個人只要下載、並無上傳或做種的意圖),而且下載後發現誤載到有版權的影片而馬上刪除該檔案、且不知道該電影在台灣是有版權的(有代理商的)或不知道下載到的影片和目前正在上映的是同一片(半夜不小心按錯!!??),故也沒有故意去觀賞甚至於公開播放,所以並無犯意!!??



標準的強辯

先不管你有沒有上傳,光一條下載重製罪就可以讓你吃官司了

還半夜不小心按錯勒,你在騙鬼喔,當警察、檢察官都是白痴就對了



反正不是自己發生的都很會講啦,哪天自己上法庭還不是當縮頭烏龜
advan888 wrote:
先不管你有沒有上傳,光下載一條重製罪就可以讓你有前科了



檢警如何能證明使用者有完整的下載????


請全部看完,有些是我自己亂加的

geo3425 wrote: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所提證據
,仍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等產生確實違反著作權法之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公訴暨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
為被告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這條比較重要,人如果不掙扎、就只有死路一條,但是我還是要強調,即使無罪、這個行為也不可取,後果自負。
advan888 wrote:

標準的強辯

先不管你有沒有上傳,光下載一條重製罪就可以讓你有前科了

還半夜不小心按錯勒,你在騙鬼喔,當警察、檢察官都是白痴就對了


妳要不要先讀懂重製的意思
再來說"罪"和"前科"
kiNgoFlDs wrote:
檢警如何能證明使用者有完整的下載????


這點你不覺得應該問檢舉樓主的廠商嗎?

廠商沒證據的話,警察閒到沒事請他去喝茶?
advan888 wrote:
這你不覺得應該問檢舉樓主的廠商嗎?

廠商沒證據的話,警察會請他去喝茶?

這妳不覺得應該問問事後審判的法官

要是有證據就可以判刑的話 台灣要法官幹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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