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豬比較懶 wrote:
不好意思,純粹提出疑...(恕刪)
第 88 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你好!你可能沒注意到該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本案拒絕臨檢或盤查而轉身逃跑,已經符合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此時已經符合現刑犯的要件,並不是說要真是犯罪才叫現行犯,依同法第一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所以警察才能實施強制力來逮捕。此時依的法就是刑法第二十八條逮捕。
如果只是單純拒絕臨檢或盤查,除非有刑法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述情況並不叫現行犯,不過警察對於你拒絕臨檢或盤查,合理的懷疑你可能有準備犯罪、犯罪中或被通緝中等,所以以可能涉犯罪嫌疑叫嫌疑人,而嫌疑人並不是一定有罪,只有被合理懷疑有犯罪情形就叫嫌疑人同時下列也有保護嫌疑人的規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 (居) 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 (居) 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第 7 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
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
律師。
當你拒絕臨檢或盤查,又對警察查證你身分拒絕時,依該法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當警察臨檢或盤查時照程序拿出槍出來警戒時,常常有民眾抗議警察大驚小怪說為啥拿槍指著我,殊不知前幾年警員臨檢時被歹徒在車內直接用長槍射擊(太久了不知有無死傷),而且現在大家車窗往往貼黑黑的隔熱紙誰知道車內有啥,台灣並未開放槍枝仍然會發生這種事,因此美國警員在執法時使用警械較為寬鬆,現在生態就是有功無賞、弄破要賠,當民眾不支持警察依法行使公權力時,就不要怪警員挑容易舉發交通違規來做,雖然開罰單是容易得罪一般大眾事情,但是這是上級規定每個警員每個月要交多少罰單出來列入考績計算,而且罰金早就編列成明年的預算來源,不開單今年考績就完蛋,要不然誰願意做這兩面不是人的事。
rexjian wrote:
今天警察在路上看你老婆/姊妹漂亮,
可不可以一句警察臨檢就要她交出證件、交代自己的姓名生日電話地址?
如果不從就是一句妨礙公務一槍過去?
我同樣也可以說,警察放過逃避臨檢或盤查的人,那個人下一秒看你老婆/姊妹漂亮侵害她們,你還會有同樣看法嗎?
不要每件事都要靠如果、推測、可能、或許........來支持自己的論點!
你這樣不是把所有警察當壞人看,也許你遇過,但樹大就有枯枝一種米養百種人有好人就會有壞人,預防犯罪比犯罪後再來制裁犯罪好,這是必要之惡何況法律有規定警察要如何執法,就如同我前一篇文章所講限制人民基本權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警察依法臨檢或盤查你是在法律授權下為之,濫用公權力其就會受到應有的制裁,何況現在多的是申訴管道、媒體發達,為啥要用極端的例子支持自己論點?
把『連最基本的無罪推定和比例原則都毫無概念者,還是別再誤人子弟吧。』這頂帽子隨隨便便扣在別人頭上實在太沈重。你知道無罪推定和比例原則是用在哪嗎?檢察體系適用嗎?不是隨口說出兩個名詞,也許你也可以說說什麼是無罪推定及比例原則解釋給不是學法的人讓大家了解並知道用在哪!(不知有多少論文和學說啊!)這板只是閒聊與趣味,大家把自己的見解說出來讓大家思考反省而已,而不是對他人人身攻擊,除非你不住台灣或是你不回國,要不然你在網路上的所說的每一句話都要負起任,在網路發言要謹慎啊!大家共勉之。
釋字第 535 號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
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
: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
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
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
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
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
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
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
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
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
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
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
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
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
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
併此指明。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
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是指警察勤務條例:
第 11 條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
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
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
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
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
、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
、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
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
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法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 (居) 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 (居) 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第 7 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
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
律師。
以下是拾人牙慧(刪除一些較沒關的):
1.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後,警察是否仍可實施臨檢?
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文乃以解釋補充警察勤務條例法制之不完備(97年有修法),並就臨檢要件程序及違法臨檢之救濟等方面作明確闡明與規範。依該解釋文指出:「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純之組織法,實兼具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另解釋理由書亦指出:「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規範」,故只要依解釋意旨實施臨檢,均屬合憲合法,故警察依法當然可以實施臨檢,並無疑義。
2.警察實施臨檢的要件為何?
解釋文指出:警察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另「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相當理由,足認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不管是對場所之臨檢,或對人所實施之臨檢,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上已有論述不再贅述。察勤務條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但是只要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構成要件,警員可以要求查證你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
3.對場所臨檢之實施要件如何與如何作客觀合理判斷?
對場所之臨檢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所稱「客觀合理判斷」係指臨檢時需有「特殊且明顯之事實」,經合理的推論,認為該場所等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但其懷疑之程度以具有合理之懷疑為已足,即必須「根據客觀事實」加以判斷,不得恣意行之。其所指之客觀事實和狀況,因為社會環境錯綜複雜,欲對其逐一作明確規範,實有困難,必須從實施臨檢當時「從個案中加以審查」以確定所為之判斷是否合理、客觀。
4.對人實施臨檢須具備「相當理由」之意涵?如何認定已構成「相當理由」之臨檢要件?
對人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危害或將發生危害者為限,所指稱之「相當理由」,係指以一般合理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危害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言。依各國通例,此種相當可能性,已有相當或然性存在為己足,並不要求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換言之,相當理由所要求之程度,是能夠使一個理性的的人相信確有已構成危害或將發生危害。
而臨檢、盤查時之合理性要求,則只需有「合理懷疑」即可。所謂「合理懷疑」,必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根據當時的事實,依據警察執法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而非單純的臆測。
同樣的「相當理由」,亦必須有客觀事實指出受檢人確已構成危害或將發生危害存在。因此、兩者只是『程度的差異』,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例如:依據警察本人親自觀察、發現逃避警察情形、民眾提供檢舉或線民提供線報、剛發生不久之犯罪現場附近發現符合嫌犯特徵之對象、警方通報查緝、因特定重大案件發生,封鎖某一高犯罪率地區或嫌犯可能藏匿地區實施計畫性之掃蕩、或與其周圍情事相較之下顯為異常之舉動等情形,均可做為合理懷疑之事實基礎。其具體事例如下:
例(一):由情報判斷之合理懷疑
警察由曾經提供過情報給他的線民口中得知,被告腰際藏有武器且車上藏匿毒品,因而對被告實施攔車盤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警察所獲得的情報遠比匿名者在電話中所提供之線索可靠,雖不足以作為逮捕被告或核發搜索令狀的理由,但對於證明車輛攔阻之合法性已足,且情報係源自於他人之觀察或親自之觀察,只要能夠合理的指出有犯罪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即可發動臨檢盤查。
例(二):由現場觀察之合理懷疑
警察看到某人提著一桶汽油,可能懷疑有「潛在性之縱火犯罪」存在,然而一般人所得到的推論可能是因為「有車輛已用完汽油」,但在警察未獲得更多事實以證明其推論時尚不足以形成合理懷疑,若警察知道該地區曾經發生縱火案,則對其所持之懷疑程度已提高,但仍尚未達到合理懷疑之程度,若該員企圖藏匿油桶,則懷疑更加提高,此時警察得以盤問方式接近該員,詢問結果若回答是「因車子損壞了」、「沒油了」,但卻無法說出其車號,且附近亦無其所稱之車子存在,則警察對於其將從事縱火犯罪的推論便是合理的懷疑,當可進行臨檢。
例(三):由環境與其他狀況綜合研判之合理懷疑
警察僅以巡邏車前燈對於經過之車輛照射,發現車內被告外表有墨西哥人特徵,此單純的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車上載有非法偷渡者,因為在美、墨邊境亦有許多已歸化之墨裔公民,這種外表特徵極為普遍。故執法者應經由其他事實加以判斷是否有合理的理由,足以懷疑有偷渡之情事存在,例如得從近期經常發生偷渡之區域,發現駕駛人「企圖逃避」或「怪異之駕駛行為」判斷,或從車輛外表顯現超載,或觀察到車內有人企圖藏匿,與外表的特徵、穿著、髮型及其他狀況皆可作為判斷之要素。
例(四):由可疑行為判斷之合理懷疑
警察於深夜時段,在一個高犯罪區域的街道上,觀察到被告所離開之公寓是該警察曾多次逮捕過藏匿武器或毒品罪犯之犯罪處所,且當被告看到警車時,立刻將小紙包藏入衣內,並當警察緩慢靠近被告停車時,被告立刻逃逸。從上述整體考量已具備發動盤查權之合理懷疑要件。
5.何謂「公共場所」?又旅社賓館是否屬公共場所?
公共場所,係指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場所,如公園、道路、廣場、公署等。惟如公署已劃出一部分為職員眷屬居住,若另闢有出入門戶,不與該公署同一門禁者,則不能謂為公共場所。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如餐廳、旅館、酒樓、百貨公司等。
另依法務部八十三年檢字第一六五三一號函釋,旅館房間出租給旅客時,應就具體個案,衡酌案發時該房間之使用情形而定,如旅客將其租用之旅館房間供多數人共同使用或聚集,例如供作開會之場所,或以之供作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則仍應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得實施臨檢。
6.解釋文中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限於已發生危害…其法律另有規定,究何所指?
如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逕行拘提)第一百三十一條(不要式搜索)、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要件及方法)、第三十七條(對人之管束)、第三十九條(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之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第四十條(進入處所之限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協助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協助主管機關實施稽查、取締)、電信法第五十五條(電信總局派員會同警察機關派員進入場所實施檢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二條(協助主管機關於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菸酒管理法(協助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取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強制採驗尿液)、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三條(同行書之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九條(調查之開始)、第四十二條(逕行傳喚及強制到場)、第五十二條(拘留之強制到場)、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之處罰)、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情節重大流氓之通知到案或逕行拘提)、第十條(流氓情節實施中逕行強制到案之認定處理)、保全業法第十三條(主管機關檢查保全業之權限)、當舖業法第二十三條(警察機關對於當舖業之查察)、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七條(強制採樣之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保護令之執行)、第二十二條(家庭暴力等罪之逕行逮捕或拘提)、第四十條(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之措施)、第四十一條(執行人員知有犯罪嫌疑之通報與主管機關之訪視、調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要求外國人出示身分證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及收容)、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香港澳門之強制出境及收容)、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警察機關派員至外國人工作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等。
這就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運用法條並不是只是指看單一法條、解釋就可以的,容易造成見樹不見林,有人認為警察會濫用公權力,國家既然賦予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如果濫用國家同時也會給予制裁,本事件爭議是該嫌疑人手中並無持有疑似武器,警員於對空鳴槍後直接朝其背後射擊。可能逾越比例原則。
何謂「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措施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所使用的「手段」(方法)之間,要有合理比例關係」之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即比例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即「適當性原則」。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即「最小侵害原則」。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利益均衡原則」。
有人提到使用非致命武器,如電擊槍、警棍等,但是在美國執法人員使用下還是有人會因電擊致死,畢竟每個人體質、健康都不同。
以下是遇臨檢狀況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1.實施臨檢之程序如何?
臨檢程序可區分為:(如附件臨檢程序流程圖)
一、告知義務: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
二、身分表明: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三、現場檢查:臨檢應於現場實施。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要求受臨檢人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1、經受臨檢人同意。
2、於臨檢現場無從確定受臨檢人身分者。
3、臨檢若於現場實施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
五、經受臨檢人請求時,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如附件範例臨檢紀錄單)
1、此項書面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2、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
六、處理程序: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七、異議處理與救濟程序: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臨檢,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得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
2.交通稽查與酒測勤務是否屬於臨檢?如何進行客觀合理判斷與相當理由之認定?
解釋文(535)指出:「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對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交通稽查勤務,如係對於尚未發現違規行為之用路人透過臨檢手段實施欄停時,其影響人民基本權利甚鉅,並不因其非稱為臨檢,而不受解釋文意旨之規範。
惟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用路人行為顯有違規或酒後駕駛之徵候,如車身搖擺不定、行駛中無由停車、大幅度轉彎、未開車燈行駛、重複猛然加(減)速、突然或違規轉彎、對交通號誌反應遲頓、方向燈與駕駛行為不一致、不正常煞車、跨線行駛等不正常之駕駛行為,自得依解釋文意旨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攔截稽查。另依照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如確信某地區、路段因餐廳、酒家林立、經常發生酒後駕車肇事等情形,則仍可依路檢手段實施欄停觀察,並視駕駛人生理反應狀況具相當理由之認定決定是否實施酒測。
3.民眾可否拒絕臨檢?
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文中明文指出,「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具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只要依解釋意旨實施臨檢之措施,自屬合憲合法。故警察依解釋文意旨所實施的臨檢,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民眾不可拒絕臨檢,但如不服臨檢,可在臨檢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
4.民眾拒絕臨檢的法律效果如何?
警察依法所實施之臨檢,係依法令之行為,若民眾無故拒絕,視具體情況可能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或該當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相關規定,觸犯妨害公務罪。
5.何種情況應製發「臨檢過程之書面」?
當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執行人員認為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該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6.臨檢勤務帶隊官之職責為何?
當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執行人員認為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故帶隊官應為是否停止臨檢之決定,及當受臨檢人提出異議時,帶隊官認為其異議無理由時,應依受臨檢人之請求,製發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