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是因對詐欺犯的深惡痛絕來看這事是沒錯
但即使撇開這一點,
不管是依據屬地主義(犯罪地國家),屬人主義(犯罪者國籍),
還是保護主義或世界主義
你還是站不住腳~~~~~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 條 (屬地主義)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
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菲律賓的領土既非中華民國領域,當然更不可能是中華民國的船艦或航空器,
中華民國刑法並無適用條件
依屬地主義,犯罪發生地之菲律賓政府有司法管轄權
(除非這14個詐欺犯是我國駐菲律賓大使,具有外交豁免權)
第 5 條 (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這14個詐欺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有犯以上之罪嗎?
這裡面包括有詐欺罪嗎?沒有
故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中華民國刑法並無適用條件
第 6 條 (屬人主義(一)-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
此條只適用於公務員
第 7 條 (屬人主義(二)-國民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因中華民國刑法裡之詐欺罪(第二編分則第32章)
全部沒有一條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屬人主義(中華民國刑法第 6 條,第 7 條)
這14個詐欺犯並不符合中華民國刑法中
對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之適用
那請問這14個詐欺犯構成中華民國刑法上那一條罪?沒有~
所以我們要根據什麼要求有司法管轄權的菲律賓將嫌犯遣返台灣
返回台灣後呢?問一問是不是在菲律賓受委屈了,
然後各自回家吃豬腳麵線嗎?吃完後繼續上工
以後在外國犯詐欺罪,而被害人不是台灣人,只要被抓時要求
台灣政府提出遣返就沒事了,台灣真是個”寶”島啊~~
2009年10月一位英國人阿克馬爾.沙伊克因在中國販毒被中國法院終審判處死刑。
1994年4月,新加坡發生的轟動一時的「麥可‧費」案件(The Case of Micheal Fay )。
一位十八歲的美國學生麥可‧費,因對於私人轎車濫加噴漆,
除被新加坡法院判處徒刑外,也被罰處六鞭的鞭刑。
此一事件曾引起美國的嚴重關切與世界矚目。
最後當時美國柯林頓總統正式向當時新加坡總統王鼎昌求情,
王鼎昌總統遂特赦減免兩鞭,麥可‧費終於接受四鞭鞭刑後返美。
上面兩個例子都不是在其母國犯罪,他们的母國有沒有關切?有!
但是英國人一例中
不管是英國政府官員還是歐盟都是請求中國法院考慮英籍嫌犯具有"精神疾病"這一因素不要判處嫌犯死刑
至於美國青年(麥可‧費)案中,美國人是以鞭刑不人道,是野蠻的刑罰,從人權角度去關注這件事
這樣兩個例子犯罪者都不是在自己母國犯罪
美國,英國也不因犯罪者
具有美籍或英籍就主張應該送回其母國受審,
不然就是等同美國或英國的主權被新加坡或中國侵犯~~
何以換成了台灣,自尊就如此容易受損~
如果你真得想要強調主權,非讓這14個詐欺犯由台灣來審判不可
在法律上唯一所能依據的是
中華民國刑法第 4 條 (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
也就是說
如果你要站的住腳就必然得依據
中國大陸為我國領域,
將中國大陸的被害人視為我國國民
才能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的這個觀點
就算你接受
你覺得那些成天要阿共仔別要欺侮台灣的人,能接受得了這一點嗎??
那你不覺得他們氣得莫名其妙嗎??
npic2001 wrote:
很多人對14嫌犯送大陸都很讚成
這種詐欺犯 利用人性弱點賺取暴利
賜給他們重刑 那也是應該的
但這整件事件的根本重點不在於那14名嫌犯的詐欺行為
重點在於他們是中華民國國藉
(恕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