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版大先確認版大朋友購置房屋時是否為"自用住宅"若非自用住宅則無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的適用裁判字號: 97年上易 第 53 號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1 日裁判要旨: 自用住宅放款者,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且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款要點規定,該貸款之申請者除應符合前開條件外,於銀行實務之核貸程序上,申貸人並應出具書面簽章同意銀行業者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確無自用住宅後,才得申貸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因此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所稱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並非泛指所有類型之貸款;反之,該放款者須具有一定目的性或符合一定類型方屬之。核其貸款內容,於本借款申請核貸時並未曾出具書面,以同意上訴人就其有無自用住宅為查詢,僅係單純以其所有之房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而為一般購屋貸款之申請,與原判決所認係為自用住宅貸款有別。另外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的解釋並非指銀行不得在十足擔保之情形下徵提保證人而是指銀行在十足擔保的情形下不得"拒絕"無保證人之貸款人申貸裁判字號: 96年重訴 第 24 號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要旨: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消費性放款,則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支付學費、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情形而言;兩者顯有不同。原告依據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非當然屬於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所謂之消費性放款;次按該條係指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借款人未另提供連帶保證人為由拒絕貸款,非謂銀行不能在已取得足額物上擔保之情況下同時享有連帶保證人之擔保。
一個換一個呀要解除的話你朋友要帶新的保人去更新不然銀行憑什麼借錢給你朋友你朋友真的不願意找別人的話其實還有一個方法只有讓自己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才能避免你朋友欠錢不還把債務都給你背的情況發生民法上面的解釋是這樣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成為無行為能力最簡單的方法就是禁治產請家人幫你申請禁治產所以....建議你可以開始看精神科醫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