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90府秘法字第8878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府秘法字第0940062367-B號令修
正第1、3、5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府秘法字第0970155307-B號令修
正第1、3、4、5、6條條文
第一條 宜蘭縣政府為避免公私有土地荒廢導致雜草叢生、房舍破
損、道路髒亂及張貼、噴漆或未經許可懸掛廣告,影響環境衛
生,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及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執行機關為鄉
(鎮、市)公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道路、房舍或其他
定著物(含電信箱、電桿、路燈、路樹等)之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就其土地、道路、房舍或其他定著物之清潔維護應善
盡管理之責,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公私有土地未妥善管理,致雜草長度超過六十公分者。
二、房舍傾頹或朽壞者。
三、道路散布垃圾或其他廢棄物者。
四、房舍或其他定著物張貼、噴漆或未經許可懸掛廣告物
者。
五、其他有礙環境觀瞻者。
違反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本規定為依地方制度法所訂自治條例,有法律依據,
是否合理見仁見智,
但政府希望土地或定著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善盡管理之責,
以維環境清潔,立意良好,
未免爭議,
建議首次應以勸導為主,
如不改善再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