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過地院、高院、最高法院判決書,我認為邵燕玲判決並沒有錯

aggregate wrote:
我的理解是,因為起訴...(恕刪)


是滴
法條引對引錯是否適用 結果就會不一樣
因為各該法條構成要件不盡相同。

懶懶的蟲 wrote:
好奇請教一下,您與您的女友或是妻子要親熱前,有沒有請她們先立下同意書呀?


這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
戳戳小老頭 wrote:
本人非法界人士, 若...(恕刪)


施法官的觀點是刑法221強制性交罪不成立,所以不能用刑法222加重強制性交罪判決...
要用以下刑法225、刑法227判決

刑法§225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27準強制性交及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221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222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

這些所謂的...
iimomo wrote:
立場超然、處事嚴謹的法官

回文前,先想一想

聰明絕頂的法官、法律人

會連這麼一點道理也不懂、這麼笨嗎?
(恕刪)




民國八十八年
「至使不能抗拒」有很大的爭議修改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上來討論的法律人,也許會說我們這些外行人,都是被新聞媒體牽著鼻子走...

一審、二審、三審的判決文,我也仔仔細細的看了將近百次......

但是我想請問一件事...所謂立法的精神為何???

立法的精神是要被用來咬文嚼字詭辯用的嗎 ?

引用網友所講的話

完全失卻了為人之基本常識與道德,一頭鑽進文字障裡迷失了自己,還以為可迷惑別人??



==================================================================================================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







realeric wrote:
好恐怖的分法 沒有同意就是不同意

是有多恐怖?不然還有其他意思嗎?請明示


realeric wrote:
有理說裡 這樣跟摸手就是強姦有何不同

完全不同,請不要舉爛例好嗎?讓人看了難過
ken16885858 wrote:
民國八十八年
「至使不能抗拒」有很大的爭議修改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上來討論的法律人,也許會說我們這些外行人,都是被新聞媒體牽著鼻子走...

一審、二審、三審的判決文,我也仔仔細細的看了將近百次......

但是我想請問一件事...所謂立法的精神為何???

立法的精神是要被用來咬文嚼字詭辯用的嗎 ?
(恕刪)


可以肯定很咬文嚼字
且字意上沒有表面上看起來簡單
如果人人看得懂在學時國文科目應該都拿幾霸婚
也不會有恐龍一詞出現
在立法或修法前相關部會
會邀該領域學者來提供見解與看法
通常只為了一個字都可以爭論不休
其實學界 律師界與司法界通常沒有一般人想得簡單
暗潮洶湧只是檯面上看不到而已

有學法與沒有學法之人
在對事看法與切入點本來就不盡相同
不免強一定要接受意見
希望與網友對話中能有建立正確法學知識
不要隨意受媒體誤導
唯一無法認同媒體刻意扇動
媒體雖為第四權但也請勿濫用此身分
在下標題與撰寫內容前是否能客觀多多參考相關資料
也勿報導想要部份而斷章取義
其實這個案子也用不著討論到意願有沒有被違反
簡單來說(好像有人說我講得太繞口),從刑事訴訟法上來觀察
首先先談一件事,就是法院在訴訟上是站在什麼樣的立場
我國是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也就是說檢方與被告掌握訴訟的進行
院方站在中立的角度來看兩造的攻防,法官由兩造攻防力道來形成心證
檢方基於追查犯罪的立場,所以會提出不利於被告的證據(法條說利與不利都要提,但實際上...)
因為被告的對造是檢察官,檢察官代表國家,國家能動用的訴訟資源絕對是比被告多
所以在訴訟上基於平衡雙方的實力,所以也額外給被告一些權利
如無罪推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訴訟上利益歸被告,不利益歸國家等
簡單來說,上了法庭,被告可以坐在那邊什麼都不用做,就等檢察官提出證據來證明我的犯罪事實
提不出證據我就可以回家了,因為檢察官證明不出我有罪,那我就是無罪
所以,訴訟上有三個主角,被告坐在那裡看檢察官怎麼指證被告有罪
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罪,而法官坐在台上看台下的被告及檢察官互動來瞭解事實真象

基於上面的說明,來看看這個案子到底有什麼問題
檢察官指出被告犯性侵,拿出來的證據只有被害人的陳述(被害人的陳述不叫自白,被告的有罪陳述才叫自白)
在訴訟上,被害人是證人的一種,但他的證詞之證明力較一般人為薄弱,為什麼?
因為證人多為第三人,較可能站在中立的立場,而被害人與被告是處在絕對對立的立場
因此,雖然被害人的供述也是證據的一種,但證明力不是很強,一定要配合其他的補強證據來加強證明力道
而看本案的判決(我只用手機簡單瞄過,有漏看請指正),唯一證據就是被害人的指控
被害人的指控當成唯一證據應該很瞎吧,令小弟忍不住想起徐自強案
如果這樣就可以斷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那麼等會小弟去上個廁所不小心擦破屁股
也可以去狀告樓下管理員性侵小弟
萬一小弟是被告,只憑告我的小妹妹口述說我性侵,整個事件也沒有我的DNA或其他證據
就只因為小妹妹不會說謊要關我七年,那我乾脆叫法官判我死刑算了

小弟觀察了一下幾篇留言,發現很多人的觀念是被告有罪推定
只要是被告就是有罪,不能證明被告是無罪的情況下,被告就是有罪
這個觀念在我國確實存在過,檢察官起訴甲,即使無證據證明甲犯罪
法院基於檢察官為什麼起訴甲而不起訴乙,而認定甲是有罪
但這種觀念早就被打破,現在只要上法院,檢察官只要找不出可以直接斷定我有罪的證據
我就是無罪,這是人權保障,檢察官不能濫訴,不能夠覺得有犯罪的味道就濫行起訴
檢察官要起訴就是要負舉證的責任,法院當然也能調查證據,但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
法院並不是一定要調查不可,如果法院跳下來與檢察官一起調查被告
調查被告一般來說都是先預設被告有罪的情況下,去找被告的犯罪證據
那會變成被告一次要面對法院及檢察官,更慘的是法院調查我又審判我
那被告會相信法院是站在中立的立場嗎?憲法賦與人民的訴訟權不就玩假的?

另外,像這種「用電腦代替法官就好了」、「如果是你女兒你還會這麼想嗎?」這種媒體名嘴思維的話還是少講
會降低其他人對你的評價,講前者那你就設計一套軟體來瞧瞧嘛,幫我們司法改造一下,順便將該軟體輸出到歐美日
我相信可以創造出另一波台灣奇績,講後者的話也蠻好笑的,當每件事情都用當事人的立場來處理,那還需要政府嗎?
況且真的是法官的女兒被性侵,那法官也不能審理,所以講這種話一點意義也沒有
汴水流,泗水流,流到瓜州古渡頭,吳山點點愁。 思悠悠,恨悠悠,恨到歸時方始休,月明人倚樓。

戳戳小老頭 wrote:
我很想請問持反對意見的朋友

如果你身為一個最高法院法官(進行法律審而非事實審)
...(恕刪)


最高法院的確是法律審而非事實審,
但如果你聽過曾思儒案、
看看當時最高法院一再發回更審的理由,
你就知道最高法院的名聲正是自己給弄臭的:


冷眼集》五度發回更審 //蕭白雪

曾思儒強盜殺害女教師何佳燕,最高法院五度發回更審的理由,包括凶手究竟是先起意殺人、還是先強盜財物?凶手使用兇器的順序,及哪一樣造成女教師死亡?死者家屬很納悶,這種審案方式如何彰顯司法的公平正義,難怪忍不住痛罵法官沒有道德良知。

曾思儒昨天第七次被判死刑,前六次判決都被最高法院撤銷。第一次和第二次的撤銷理由都是要高院查清楚,曾思儒究竟是在何時萌生殺人犯意,是在強盜女教師的財物之前、還是之後?

更二審維持曾思儒的死刑判決,最高法院第三度撤銷理由,轉而要求高院查清楚在曾思儒使用的一堆兇器中,究竟是啞鈴、還是電磁爐造成女教師死亡?還要求調查其他凶器與女教師的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第四度撤銷理由,則在曾思儒到底強盜了女教師的哪些財物,有沒有包括身分證和提款卡。最高法院認為,這些和曾思儒的犯罪情節及刑責有關,應該要查清楚。

接下來,最高法院認為,高院應該好好討論曾思儒被控竊盜與強盜之間的「法律關係」。看到這樣的理由,難怪怪下級審的法官及被害人的家屬,都說最高法院根本是在「雞蛋裡挑骨頭」。

家屬們想不通,查清楚凶手是用啞鈴、還是電磁爐殺死被害人,就像要求必須查明凶手究竟是在開第五槍、還是第六槍時,讓人致命,這有任何意義嗎?

發回更審的理由應該要有些作業要點了 的確離譜了一段時間

但法律解釋還釋需要依法解釋 不能逾越

本國不是英美法係國家阿
realeric wrote:
好恐怖的分法 沒有同意就是不同意

有理說裡 這樣跟摸手就是強姦有何不同
)


看來你社會歷練還嫩得很,
不然就是日本痴漢片看太多...

很多事情本來就是親疏有別,
比方你在家性緻一來可能會直接對自己的配偶毛手毛腳,
但你在外面會對非親非故也不是和你做性交易者這麼做嗎?

你會認為公車上身邊的異性沒有做意思表示時(沒說可以也沒說不可以),
手就可以伸進對方的內褲裡面嗎?

看了這些,真要跟認真負責的法律人說聲辛苦了...

他們也一定常想,如果審判人有這麼容易就好了,不必冷靜理智的去看待,一切放諸輿論情感甚至道德就可以。如果真能這樣,那多輕鬆阿。

強姦小女孩,這麼惡劣,砍了算了。
殺人,這麼惡劣,砍了算了。

反正人民要他死,那就讓他死嘛。

我不知道這邊閒嗑牙的鄉民有多少真正到過法庭的,有多少真正看過起訴書上惡行大到無以附加的被告站在你面前。我自己內心都忍不住衝動想過去扁他,更不要說還要聽他跟他的律師在那邊鬼扯替自己辯護。

但是坐上審判席上的那些人,他們不但不能這樣做,還得仔仔細細把這些鬼話聽清查明。

你以為他們很愛聽嗎?
你以為他們沒有衝動想跳下去扁人嗎?
你以為他們沒有摯愛的親人跟年幼的兒女嗎?

但他們不能這樣做,因為他們被賦予了司法審判的責任,這是在這個國家機制中人民要求他們去做的。這個工作叫做法官。

你會說,沒人逼他們做,他們可以做別的。是的,沒人逼他們做,可這工作總得有"人"要做。

他們也很希望有電腦能做,這個工作要"人"來做實在太難了,除非你毫無情感跟機器一樣。

特別是當一個案子因為其他種種因素,可能是檢警的疏失,可能是法條的不完備,甚至可能是某些壓力,法官沒辦法把他良知中的犯罪者判有罪時,你能想像他們的內心有多悲憤無奈嗎。

很多人要法官將心比心,又有多少人能跟法官將心比心呢。

指責他們很容易,但如果指責的結果讓司法反而倒退,枉法裁判層出不窮,這樣真的是好的嗎?

還是要說,不好的法官當然要譴責,可是,好的法官還是要給他們一點鼓勵。

因為,這工作真不是人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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