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死聯盟快變國民公敵了

Shuuta wrote:
OK的啦...那就跟...(恕刪)


也不算亂入,主要就是觀念的釐清而已,弄得懂就不算亂入了。



過失致死與殺人罪放在同一章,因為同樣是侵害生命法益的行為。
如果你有去注意的話,每個罪章中所放的罪名,侵害的基本法益是相同的,再以相類似的行為做為一個群體來區分,而過失致死與殺人之間的差異,本來就只有行為人主觀是故意或過失而已,當然應該放在同一章。

只不過,當初立法時,殺人罪構成要件:殺人者,其中「殺」字是構成要件行為,「人」是構成要件客體,白話來講,「殺人」就是故意致人於死的行為。

如果說要講過失殺人的話,那麼就會變成過失故意致人於死的行為,有過失又有故意,那到底是過失還是故意?
所以才會說殺人沒有過失的。

一般人弄不清楚就算了,不過如果要討論法律相關問題,最好還是有點基本概念再說。
kevinwon wrote:
我都把他們2個的話當屁話..

蟲蟲至少還有法律概念,
但是嘯狼根本沒有法律常識,
也沒有思考能力,
理解能力更是奇差無比,
只會抱著『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不斷自瀆......有夠可憐!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 6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死刑是否停止執行影響死刑犯權利甚鉅,應以法律定之,
『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明顯違法,當屬無效!


刑事訴訟法
第 465 條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法律只規定心神喪失及婦女懷胎應停止執行死刑,
『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擅自增加法律未訂定的三項要件,
明顯違法,當屬無效!


還有,別把刑事訴訟法第461條搬出來丟人現眼,
這會讓人懷疑你的中文能力有問題!

這種明顯違法的垃圾要點,
竟有人把它當成寶,
看它一眼就能高潮,
實在是病得不輕......

有病就要看醫生,不要諱疾忌醫,否則病情會持續惡化!

不知道該看哪一科?當然是腦神經內科+泌尿科!

我也很想知道『為何看到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就能高潮』的秘密......


一直有網友以及聯盟的人說"14名死囚 3審無律師強制辯護 有程序問題"~~~所以不能執行~~
不知道有可以告訴我到底"哪邊的程序"有問題?我國第三審是法律審,基本上就是不開庭
因此律師的功能在第三審並沒法彰顯,所以刑訴法388條才會規定強制辯護案件第三審不適用!
既然第三審的制度是這樣~~那為甚麼會有"14名死囚 3審無律師強制辯護 有程序問題"出現??

我只是很疑惑~~三審的律師無法彰顯其功能(採實質辯護主義),但是又要強制被告委任律師
不就是要三審的律師"拿錢不幹事"!?換言之,若三審修正為強制律師主義,但是三審法院又不開庭
(這邊的不開庭是不開事實審理庭,但開法律審理庭~~目前的制度),哪律師的功能為何?
~~哈~~~有哪位大哥(姐)可以解惑一下?
"暫緩執行"不是不執行
這麼簡單的道理都不懂......
該要點只是確認有無 非常上訴 再審 釋憲.. 等等
正在程序進行中而已...
是哪違法了....光在那雞同鴨講 鬼打牆

之前怎沒人說 是違法 媒體炒了新聞
沒梗了 就說該要點違法 會不會太好笑了...

認為『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是違法
建議 都去行政院 法務部 監察院 抗議好了....
光在這叫 有個屁用......

整個政府體系 都睡著了.....
都沒發現該要點違法 只有你獨具慧眼 說是違法....
不....應該是說你判斷力有問題 盲從 人云亦云

違法是你說了算 你去當皇帝好了...
不然你去革命好了...

監察院沒糾正文
你是算什麼....你說了算嗎? .....皇上
連一點法學程度素養 都沒有...
只會意識形態作祟 真是可悲

監察權 不見了嗎?就光你在說違法....

再者...
刑事訴訟法
第 461 條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司法行政最高機關 就是法務部
令准 還要解釋你才看得懂嗎?

法務部訂定 行政規則"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
因人命關天 生命不可回復原則 為求慎重 避免濫殺
所以要確認 再確認...所有的程序是否有問題
沒有問題 就會令准執行......

若是 只要法務部當橡皮圖章 刑事訴訟法461 大可不必要規定
死刑 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

再審及非常上訴在 刑事訴訟法461條 本來就是有暫緩執行的規定理由
釋憲是人民的權利 況且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

倘若 死刑 或者 司法判決程序中 真的有問題 違憲了!!
你就會說憲法>法律>命令 在這憲法變成一文不值了嗎?

違憲!!.. 但人卻已經被執行了 你來告訴我誰能負責...
死囚 縱始他死不足惜 罪該萬死 他還是有釋憲的權利...


以上 不滿意你可以去找立委 推動修法啊!!
改成不必經法務部令准 直接執行
死囚定讞 不能 非常上訴 再審 釋憲 !!
板上不是有某人最喜歡說修法 我想他會樂意幫你....

你說違法就違法......
一個 行政 立法 監察權 都搞不清楚的人

多說根本是浪費時間...
因為你還是在鬼打牆......
jinlong83 wrote:
我只是很疑惑~~三審的律師無法彰顯其功能(採實質辯護主義),但是又要強制被告委任律師
不就是要三審的律師"拿錢不幹事"!?換言之,若三審修正為強制律師主義,但是三審法院又不開庭
(這邊的不開庭是不開事實審理庭,但開法律審理庭~~目前的制度),哪律師的功能為何?

這裡有你要的答案....
在此請按
aristocracy wrote:
蟲蟲至少還有法律概念...(恕刪)


NONONONON....
這就是廢死一夥人想出來的辦法!

任何一部法律在訂定之時絕對無法涵蓋未來所有的狀況,所以才會有需要立法單位因應時勢來修法,
過去制定的法律怎麼會料到現在會有廢死一夥來鑽漏洞呢?
廢死一夥很多都是法律出身的人,所以特別會玩文字遊戲跟無視大法,
他們非常堅持不是"不"執行是"暫緩",但都是在玩文字遊戲!
真的想問他們可不可以have some "Integrity"!
我只是暫時不發薪水,不是不給薪水,
我只是暫緩還貸款,不是不還錢,
........
我們只是要求暫緩執行死刑,並不是不讓執行死刑??
........
多數人都知道差別在哪,廢死一夥也清楚但就是繼續玩文字遊戲,繼續無視下去....

說暫緩不是不執行,那怎麼可以就此宣稱台灣早就成為實際廢死的國家?這些死刑犯還是要執行啊!
只有他們以為多數人不知道他們的意圖...

而大家可以拭目以待,如果剩下的40個死刑犯都走完程序,廢死一夥還是會說這一切都是違法...


wolf3wolf3 wrote:
"之前怎沒人說 是違法 媒體炒了新聞(恕刪)


因為再也看不去,
再低調的人都非站出來發聲不可
不能再任廢死人鑽空子為所欲為
換言之,
廢死人的無知之舉已激起民憤,連沉默民眾都被惹毛了.

廢死人,正與全國人民為敵!


請幫忙指認歹徒,感恩!http://mypaper.pchome.com.tw/bien_etre
nhobkimo wrote:
還是來玩一下接龍好了...(恕刪)


希望以上這些學者
以後真的有機會
死刑犯被大赦特赦
放出來
他們絕對要優先認用到他們辦公室
去上班以及心理輔導
潛移默化
證明他們是對的
cp940304 wrote:
希望以上這些學者以後...(恕刪)

你覺得可能嗎?那些廢死人~包括蟲阿狼阿~只會打嘴砲~
理念不是用講的~
連基本的探視訪查都沒有~then~
簡單一句~沽名釣譽~
wolf3wolf3 wrote:
這裡有你要的答案.....(恕刪)


首先~~~感謝wolf3wolf3大的引述資料~~不過我只能說,!不是"律師"寫的就完全正確!!
不知wolf3wolf3有沒有看過內容??還始只是看看標題轉載??


節錄`:第一標題的第二段
但很奇怪的,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強制辯護時,竟然又特別規定第三審不適用,
即第三審被告沒有律師為其辯護,法院仍可進行審判。結果就產生20年來第二審
判死刑之被告,有些人在第三審程序中,沒有律師為其寫答辯狀或提出各種辯護
理由與請求,法院照樣可判決死刑(定讞)。
~~~~~~~~~~~~~~~~~~~~~~~~~~~~~~~~~~~~~~~~~~~~~~~~~~~~~~~~~~~~~~~~~~
(1)誠如我上面所述,目前法院之制度乃係1~2審為事實審,而第三審為法律審,這種制度設計
乃係避免當事人把證據與理由都隱藏在最後審提出,如此一來,則"訴訟的決戰"則會在最後
一審~~~這樣的話1~2審則將會變成"虛渡"的審級~~不就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這也不是對
當事人公平(遲來的正義即非正義~~無論對於被告或是告訴人),這些制度設計也可以從刑訴
法376以下的法條設計看出.

(2)所以說~~第三審定位於法律審時,則自然對於"事實"並無法審酌,而僅針對於二審判決是否有
違背法令規定與以審查~~~既然只是法令違背之審查~~律師之實質辯護功能自然無法彰顯,所
以刑訴法388才會規定刑訴法31條之規定於三審不適用.

(3)複查刑訴法389一項之但書規定,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該條二項: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
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簡單的來說,有些情形第三審發現有開辯論庭的必要時,則強制律師
代理~~~此時律師的功能才有辦法彰顯.所以說第三審原則"書面審理"例外"言詞審理".
(ps:何謂"必要者":這是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興趣自己查行政法相關書籍有很清楚該念,在此不贅述)

(4)既然三審基本上為法律審,若程序上無任何瑕疵,而律師答辯或辯護理由應於事實審提出,既然於
事實審都認為事實無誤時,三審法院對於程序上無瑕疵所做的判決,不知何錯之有?

~~~~~~~~~~~~~~~~~~~~~~~~~~~~~~~~~~~~~~~~~~~~~~~~~~~~~~~~~~~~~~~~~~~~~~~~~~~
節錄:第二標題三段
當第二審法院判決死刑,依職權自動移到第三審時,第三審法院並不是只有審查第二審的判決
及理由有無違反訴訟程序或實體法的刑法條文而已,實際上法官用很多時間審酌應該維持死刑
,還是改判無期徒刑(免其死)。依刑法及訴訟法規定,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理由資料,
目前最高法院在思考是否免其一死時,可以考量並且被寫成改判理由,至少有下列幾種
(應該更多,本文只能試提二、三個):


1. 最高法院於2006年有一件刑事判決,廢棄高等法院死刑判決,發回更審,理由稱
「被告等三人固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惟法院對於行為人,事後有無悔意以及教化遷善的
可能仍應考量」,判決書稱:「犯罪行為人三人於審判時陳述,我已知錯,我們沒有殺人犯意
聯絡,但造成被害人死亡,我也有責任,我願意接受懲罰,與第二審判決中所謂被告毫無悔意
,已無教育及社會化之可能,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等情況不一致,有再詳加調查,明
確審認知必要。」,事後被告有無悔意認罪,對於免於死刑改判無期徒刑之機會甚大。辯護律
師自可在第三審為被告提出有利的理由。

~~~~~~~~~~~~~~~~~~~~~~~~~~~~~~~~~~~~~~~~~~~~~~~~~~~~~~~~~~~~~~~~~~~~~~~~~~~~~
(1)"犯罪行為人三人於審判時陳述,我已知錯,我們沒有殺人犯意聯絡,但造成被害人死亡,我
也有責任,我願意接受懲罰,與第二審判決中所謂被告毫無悔意,已無教育及社會化之可能,而
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等情況不一致,有再詳加調查,明確審認知必要。」

(2)這是判決理由書的一段,但請注意"有再詳加調查"這個敘述,也就是說,因為三審為法律審所以不
做實體調查,故將該案發回更審請事實"再度詳加調查".既然回歸到事實審,自然有強制辯護之要求,
律師之功能自然也才有辦法彰顯,所以若沒有律師辯護的話,則是判決違背法令(刑訴法284;379 七款參照)

(3)然而~~在該文中"目前死刑定讞案件中,不乏是因為經濟困難,欠債壓力逼迫,思慮欠週..........其
實經過二、三十年的監禁與教化,都不太再犯。"以及"智障者或精神耗弱者不應該被判死刑,這是一
般人權觀念的結論...........但也有一個對於精神耗弱或智商只有70的人判死刑確定,"等云云..並未有具
體舉證,僅為泛言,不知這是作者自我想像的假設或是真有其事??自非無疑問!自然也無法導出於現行制度
下律師於法律審的必要性.

(4)綜上,於現行的三審為法律審的制度下,對於律師的功能,自無法展現,故刑訴法388條之規定並無問題
所以若誠如該文中所說的律師於三審之地位,自應把"第三審改為事實審"時才有實益,不然也只是空談,所
以說再推回我上次的疑問!請問~~"那14名死囚 3審無律師強制辯護 有程序問題"~~到底哪個程序有問題?




文章分享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請輸入您要前往的頁數(1 ~ 50)

今日熱門文章 網友點擊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