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關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違憲部分: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
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
之國家,如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
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至因同條第四項之
規定,赦免法是否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得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乃立法
機關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
條規定如何辦理之問題。
(2)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三條規定:「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
,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
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另規定
:「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第十七條規
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
書或答辯書。」又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
件之被告於上訴第三審(不論係被告或其他有上訴權人之上訴,抑或由原
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理)後,其自得申請法律扶助,由法律扶助
基金會協助選定或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
段規定,原審之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是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
規定,縱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然於我國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下,涉
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既未限制被告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
其辯護之權利,且不論有無資力,亦可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協助選定
或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或由第二審之辯護人為其撰寫上訴理由書。
(3)衡諸上開相關規定,尚難謂聲請人已客觀指摘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等
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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