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十六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知司法機關: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九、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十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
三、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七日內出國。
第一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八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看了半天目前好像只有"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有沾到邊,
再加上wanlife大你說的行政裁量權,
可以把"陪睡"擴大解釋成妨害善良風俗,
不過真的這樣幹恐怕會因為違反比例原則遭到反效果,
到時候同情大奶醉鬼的人數直線上升,
可憐的計程車司機就沒人理他囉!
sp0609 wrote: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三...(恕刪)
你引的法條我節錄這一段就好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換句話說,就因為有「之虞」這2個字(太好用了
 ),不用等到你真的危害中華民國公共秩序,只要我認為你「有可能」就夠了!
),不用等到你真的危害中華民國公共秩序,只要我認為你「有可能」就夠了!前面有人提到的「熱比婭」就是用第15款「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講白了,其他款都是要有明確事跡,但以這2款來說,政府只要認為你有「可能」就可以拒絕入境或驅逐出境,沒得商量!
PS.
1.自己都找的到法條了,這麼大的中國字怎麼看不到?
2.現在又冒出MA疑似也有補腳,若是真的,那....
3.當然,以MA現在列為被告且限制出境來說,驅逐出境的問題暫時可以不用討論
4.SP0609要繼續呦,如果到這停了就太弱了!
 
                推倒胡 wrote:
你引的法條我節錄這一...(恕刪)
1.自己都找的到法條了,這麼大的中國字怎麼看不到?
推倒胡大說笑了,敝人稱不上耳聰目明,還好也不是殘疾人士,
中國字看得很清楚,不引用的原因是因為見解與你不同.
民法第二條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則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倫理道德觀念"
敝人目前來不太理解打人踹車是違反什麼社會利益或哪項倫理道德,
推倒胡大不知道可不可以開示一下?
2.現在又冒出MA疑似也有補腳,若是真的,那....
我主張呼籲司法從重量刑,還要派人監控避免這對狗男女偷渡出境,
打了人還想跑?當台灣都是死人嗎?不關他個幾年難以服眾.
3.當然,以MA現在列為被告且限制出境來說,驅逐出境的問題暫時可以不用討論
推倒胡大一句話就反駁了wanlife大的說法,
遠比敝人嘮嘮叨叨來的簡潔有力的多,敝人深感佩服,
01果然是有諸多臥虎藏龍之輩.
4.SP0609要繼續呦,如果到這停了就太弱了!
敝人慚愧,打嘴砲方面向來是不強,
今天也是正好比較悠閒所以能躬逢其盛來批判一下,
等稍微忙點恐怕就無法繼續,請推倒胡大別見笑.
大家別吵了,我們都是韓國人
大韓民國萬歲!
第五十四條(不予核發或中止引進外國人)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七十二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10)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第八十七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1)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哪邊有提到驅逐出境? 會不會扯太遠了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