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績效不佳資遣員工, 卻被告是因為她懷孕而資遣


bigmouw wrote:


難怪有人說網民理...(恕刪)


勞基法是砍了最高四十天試用期這條沒錯
不過民間企業普遍仍有口頭或書面約定試用的習慣
法令上也沒有規定企業不得有試用期這條

只是不適任解僱時就要謹慎些
該給的都還是要給
到狗窩裡說狗臭 豈有不被狗咬的道理
天南地北雙飛客 wrote:
付了三萬元
是不是代表認罪...(恕刪)



+1 有時候付款反而更麻煩 對方錢拿完了繼續告 還說你心虛認罪才付款

建議還是花點錢去詢問律師比較妥當 前面走錯了 後面會更麻煩

諮詢費絕對比出庭費 便宜許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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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gmouw wrote:
五個人嚴不嚴重你可以試著去問看看法官他們的觀點
所以殺一個人是殺人犯殺一萬個人就是戰爭英雄你是這個意思吧
所以富士康反正有幾十萬人跳十個下來算是很少人了反正哪裡不死人
因績效而解職你最好保佑樓主公司能夠提出法院能夠接受的證據
而不是樓主公司自以為已經足夠的證據(
通常這都是公司敗訴的所在因為你想像不到法院會要求你的證據程度到哪裡
我只能跟你講超乎異常的嚴謹

富士康如果資遣五個作業員
我是不認為是大事啦
當然
得看法官意見啦

砍人
在大陸最多給補償金
六個月年資
能要到多少?
0.5個月
台灣我就不清楚了
繼續看
(試用期大陸有在用,跟訂立契約的長度有關係)

--
當然
上法庭就要看證據了
某些大陸廠
辦公時間全程錄影不是沒有道理的
對準備要資遣的員工更要加強

第十二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amysbowzi wrote:
感謝各位大大的回覆與...(恕刪)


千萬不要覺得別人是替沒良心的勞工說話喔
這裡很多討論都是實事求是在針對法令問題提出因應之道
身為資方或資的方的代表
你本來就應該要比勞工更懂得這些相關法令才對
不然真的後患無窮,遇上懂的勞工或願意問的勞工
你往往賠了夫人又折兵...

其實這些勞動法規不只很多勞方不懂
很多資方也不懂
而有些在職務上涉及人資的員工
更因為老板不重視也不懂
出了狀況才會花半天...

當然很多台灣很多傳產小公司真的小到沒有專門的人資部門
從某種角度來說其實與勞工一樣弱勢
但是法令就是這樣規定並且設計上有稍為偏勞工一點
只好多花點心思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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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gmouw wrote:
難怪有人說網民理盲又濫情
你去翻勞基法哪條有試用期這三個字或是類似的字眼
還試用期解雇
你真的懂人資嗎
還聽說聽誰說

我就說有爭議,說是聽來的,沒說我已經認定這樣的說法了
你國文是聽不懂嗎
你去知道法條前,先修修你的國文程度吧!
數學也修一修,加強邏輯觀念
真不敢想像以你的所知,能把字面的意思誤判扭曲到什麼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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