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8/16>昨晚的恐怖汽水~ 維大力(廠商提告消費者且敗訴定讞 )


我在內褲裏養小鳥 wrote:
我從台北活著回來了
...(恕刪)


回顧民事求償跟你有何關係,延至現今始終模糊難以回答,又偏生一再提起,實在沒愈過這樣的人

這裡最有建設性的就是,民事求償與你何干?
我在內褲裏養小鳥 wrote:
不用再說什麼告不告的...
我管你買不買,說過了,你拒買拒喝跟我又沒關係

有關係的是牽涉到日後對敗訴者的民事求償(恕刪)



我在內褲裏養小鳥 wrote:
失策?現在是李先生被...(恕刪)


前面早有人提出直接從開罐口作假,但沒人會當真,因為消費者除非有通天的神能,能夠不開罐即得知內容物有異,不然廠商說只要消費者開罐即不負責,那天底下還有什麼比這更讚行業,簡直天下無敵。這麼簡單的道理竟然會有人拿來說嘴,你去看看製造商的說法是不是不論有沒有那個洞都主張事主作假

你還是認真說明一下民事求償與你何干?
請樓主出來講講話吧

你一定有在看對不對

不敢講?! 那私訊說明總可以吧...

Mask W wrote:
不敢講?! 那私訊說明總可以吧...

其實何必需要講
事實不是就很清楚在眼前嗎
檢察官的起訴書是寫假的喔
法官律師念書考試是在混吃等死
檢調搜查 科學證據是嘴砲可以比擬的喔
這裡很多人喜歡開啟無視大法
不信的人講再多還不是一樣

Louisvuiton wrote:
這裡很多人喜歡開啟無視大法
不信的人講再多還不是一樣
...(恕刪)


大家都理性的話,哪來嘴砲???

這就不好玩了!!

Louisvuiton wrote:
其實何必需要講事實不...(恕刪)


問題是看不到起訴書啊?
哪裡來的事實?起訴事實?新聞事實?
身為零壹陪審團之一員 只能就目前所知 初步認定有洞 樓主遲遲不講 就是公然默認了

樓主真的不澄清不駁斥不捍衛清白嗎...

Revenge wrote:
回顧民事求償跟你有何...(恕刪)


好像是這樣...
有洞最好
沒洞也沒關係...
真的是天下無敵聖戰士了

Mask W wrote:
樓主真的不澄清不駁斥不捍衛清白嗎......(恕刪)


這才是真的靜待司法審判
杏仁8066 wrote:
我還滿好奇的..到現...另外這件事.不管真正的真相是如何..依現有證據對樓主真的很不利.因為法官是依照現有的證據去做出判決..我也相信樓主並没有辨法去證明廠商生產線上有問題..敗訴的可能性真的很大..
請律師應也没什麼用..(恕刪)



先不論有洞無洞,是凹非凹..
反正目前起訴的理由並非在此!
就先以檢察官起訴的"加重誹謗與妨害信用"來討論!

此事雖已被檢察官起訴,但法院審理與判決的結果不見得如檢所願!
而且,一審和二審,不同法官的認知與見解決定不同判決,這事很難講的!
感覺一、二審對案件的判決基於對法理比重的不同~
所以這案件至少要到二審定讞才能有個所以然吧!

拿同樣被訴誹謗與妨害信用之斷指事件來講:
醫療糾紛 醫師告PO文家長 無罪定讞


一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34號


很明確的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判決ooo、ooo 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然而~
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卻是:
原判決撤銷。ooo、ooo均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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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共同點為針對"影射醫師收受紅包"一事見解不同!

一審地方法院認為:
...(節錄)
是被告2 人明知自訴人並未要求或暗示須包紅包,而
僅以坊間傳聞醫生有收紅包、要靠關係即於網路上為上開文
章之載述,被告2 人顯係僅憑一己之見,而逕予恣意批評,
其2 人均具有誹謗之故意至灼。
...(節錄)
被告2 人前開於網路上所張貼之文章,雖大部分係就當日就醫過程而為描述,
然亦同時於文章內指摘隱含係因其2 人未包紅包,....是被告2 人辯稱:僅係為事實陳述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節錄)
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審高等法院認為:
...(節錄)
醫師在醫院內之一言一行,不僅與醫師本身有關,
亦與醫院聲譽息息相關,要屬醫院公共事務之一,
而醫院處理病患之方式、態度,應屬可受公評之事。
...(節錄)
因此,任何人在傳述發表與公共、公益事務相關之言
論時,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
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
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
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節錄)
查被告2人....
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意見及相
關質疑,其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以期發揮救護人命
、監督公共、公益事務相關之目的,顯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主要目的之陳述,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發表言論,是
被告2 人本件行為並不足以毀損屬自訴人之名譽,自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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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
螞蟻事件除了認定純粹只是消費者與廠商的糾紛之外,
但作為一個飲料食品大廠,其產品與民生飲食相關,
是否亦屬監督公共、公益事務而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發表之言論?

樓主貼文po圖陳述一己之經驗,若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
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是否應如同上述高等法院之判例:
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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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不管一審二審,其判決文共同文字段落為:(足供諸位參考)

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
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
,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
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
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
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
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
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
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
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就其發表
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
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
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
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
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
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
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
誹謗之故意



最後一句話意義深遠阿!
"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之故意"











remo2919 wrote:
那我滿想知道的,是有可以在水中生存繁殖的螞蟻嗎?

有的話,有那種可以在酸鹼值那麼強烈的汽水中生存繁殖的螞蟻嗎?


那這個品種肯定比紅火蟻還要力害了!!
http://blog.sina.com.tw/popodiary/
iamdarlong0315 wrote:
先不論有洞無洞,是凹...(恕刪)


其實同情形不同事件.不同法官.都會出現不同的判決.原因在於法官的自由心證.

但以這件螞蟻事件.廠商做出的說明.是幾乎直指消費者做假了..且二方出現不同的說法..

個人認為.這最後判決認定上.應該不只單單po上網討論分享的部份了.

且樓主在po上網同時早己可預先得知會對廠商造成商譽受損..再來不接受廠商說法.

在廠商提告前並未更改po文.且實際面也真的造成廠商商譽受損..有無誹謗意圖.我相信大家都很清楚
(以上只針對意圖部份討論.無關事件真假.)

再來重點是在於.廠商提供的科學證據.和樓主有無如.廠商說的誤導網友部份.及說謊部份.(開瓶前無氣.但完好無損.).
和汽水內含物,.化驗等.這都是影響官司的部份..廠商所說如屬實.那樓主.敗訴機會就很大..
反之..那廠商也很有可能賠掉商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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