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帶回的正版DVD,不可以販售.

raytracy wrote:
您會覺得租書店沒事, 主要是因為:
1. 許多原作者或出版社早已倒閉不見人影, 根本沒人來抓
2. 作者或出版社負擔不起到處抓侵權的時間與精力, 放任不抓
3. 租書店在市場上造成的侵權損失太少, 不值得投入人力去抓
4. 許多不懂著作權的作者, 當初就賣斷給出版社, 沒權利來抓
5. 連鎖租書店是由總店統籌去談授權, 加盟店不需要管這些事情
6. 文學界的經紀人制度不如娛樂界嚴密, 對於法律的認識較不足


關於這個租書店的問題其實很有趣
租書店之所以會看起來沒事
那是因為出版商睜隻眼閉隻眼
原因很簡單
就如這個問題本身已經點出來的
"滿街都是租書店"

因為這個現象造成租書店支撐了這些出租書籍銷售量的基礎
換句話說就是抓了租書店可能會造成書籍本身銷售量不足
因此對出版社來說放給租書店出租比較有利
shyeh wrote:
我把這邊和另一...(恕刪)


海外正版出租無罪判決

【裁判字號】 94,易,1068
【裁判日期】 950112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片名為「拳霸」,係亞
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視聽著作,竟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間委託友人林志成自
香港購得片名為「拳霸」DVD 光碟乙片攜回台灣,被告取得
上開光碟後,明知該光碟外盒有「粵語配音及原裝版」、「
中文字幕、不准租借」之內容,竟基於出租之概括犯意,自
93 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9 月底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 段48號,未經亞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連續出
租與不特定人,而侵犯亞洲公司之上開著作財產權;嗣於94
年10月7 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
拳霸」DVD 光碟乙片,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
犯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 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託其友人林志成自香港
購得、輸入上開DVD 光碟乙片,並將之先後多次出租予不特
定人觀看,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DVD 光碟乙片
係伊在香港所購得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並非屬盜版光碟,伊
將之平行輸入國內後,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伊對之即享有出租之權利(即所謂「權利耗盡理論」)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委託其友人林志成自香港購得、輸入上開
DVD 光碟乙片,並將之先後多次出租予不特定人觀看等情
,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亞洲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復有「拳霸」電影片准演執照影本、錄影節目
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授權合約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租價目表、林志成護照影本各乙份、
搜索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之上開「拳霸」DVD 光碟乙片,
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二)惟按「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
租該原件或重製物」,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行為人所有之著作重製物若屬「合法」者,自得依
該條項之規定出租其重製物,而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可能,至為顯然。茲本件被告遭警所扣得之上開DVD 光碟
乙片,係被告委託其友人林志成在香港地區所購得之經授
權重製之光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為告
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勘驗時所不否認,且扣案上開
DVD 光碟乙片之包裝外殼亦載有「粵語配音版及原裝版」
、「中文字幕,不准租借」等語明確,足證扣案之上開
DVD 光碟片,應未侵害著作財產權,而屬「合法」之重製
物,亦堪認定。
(三)又我國著作權法第87條第3 款雖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即原則上禁止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真品平行輸入」
,然僅所謂「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等語,應係屬侵權行
為之民事責任而已,與是否該當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
刑事責任」,應屬二事,蓋刑事之處罰,應以行為時,法
律已有明文規定為限,至為灼然。又87年1 月27日公布施
行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
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之規定
,雖針對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4 款之行為,原有刑事處
罰之規定,惟被告於93年8 月間輸入扣案之上開DVD 光碟
乙片前,著作權法第93條之規定,業先於92年7 月9 日經
修正公布為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再
於93年9 月1 日經修正公布為第93條第3 款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
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均已將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4 款」之行為,予以「
除罪化」,而僅仍保留著作權法第87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民事責任而已,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委託其友人林志成自香
港地區購得並輸入扣案之上開DVD 光碟乙片,縱未符合著
作權法第87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三、為供輸入者『
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之要件,亦僅屬被告上開輸入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
第87條所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民事侵
權行為,與著作權法第92條之刑事處罰規定,尚屬有間,
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購得及輸入之上開DVD 光碟乙
片既未侵害著作財產權,而屬「合法」之重製物,則該DVD
光碟片之所有人即被告,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
即所謂「權利耗盡理論」),即享有「出租」上開DVD 光碟
乙片之權利,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出租上開DVD 光碟
乙片之行為,揆諸上述,自符合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
定,而屬刑事不罰之行為,自不得繩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責。至於被告上開輸入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之民
事責任,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嘉清
法官 陳信旗
法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海外正版販售無罪判決

【裁判字號】 93,易,1359
【裁判日期】 940630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51歲.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謝震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笑笑笑公司)光南大批發連鎖店高雄三多門市(址設高雄
市苓雅區○○○路224 號)之店長,經營影音光碟片之銷售
等業務,明知片名為「武士」之視聽著作,係著作財產權人
韓國CJ Entertainment(下稱韓國CJ公司)專屬授權龍祥育
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獨
家發行之權利,竟意圖販賣營利,未經龍祥公司之同意授權
,於民國93年4 月20日,即由中國龍唱片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龍公司)自香港輸入該武士VCD 光碟影片後,透過與
中國龍公司有交叉持股關係之任詩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任
詩傑公司)販售予笑笑笑公司,並由任詩傑公司直接將光碟
片交予丙○○之三多門市,丙○○取得該光碟片後旋在該店
內,以每部新台幣298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侵
害龍祥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龍祥公司發覺上情,於同月28
日,委由該公司職員乙○○會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法散佈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龍祥公司
與韓國CJ公司簽訂之「版權合約書」(Distribution
License Agreement)、 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處公證之「
公證證明書」(Notarial Certificate)、台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電影片准演執照、進口報單、進出口貨物稅費
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訂貨單、告訴人龍祥公司職員乙○○
及王秋庸之指訴、中國龍公司負責人甲○○之供述、光南大
批發三多分店職員劉秀美之供述、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
扣案影音光碟等為據(以上各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據被告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判斷基礎
尚屬適當,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其事,辯稱:(一)本案告訴人龍祥公
司並未取得韓國CJ公司之專屬授權。(二)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
龍祥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武士」視聽著作(英語片名:MUSA-The Warrior)係
由韓國CJ公司出品,並於92年10月15日專屬授權告訴人即龍
祥公司在台灣上映公開播映及發行VCD 、DVD 等影音光碟之
權利,業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職員乙○○及王秋庸陳述在
案,復有告訴人與韓國CJ公司簽訂之「版權合約書(
Distribution License Agreement)」、我國行政院新聞局
核發之電影片准演執照、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公證之「
公證證明書」(Notarial Certificate)各1 份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是本案告訴人確為武士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無疑。被告雖指告訴人於93年4 月16日提出告訴及於同月27
日搜索被告之門市時,除前開「版權合約書」外,別無其他
授權文件,而該「版權合約書」上亦無何「專屬授權」或其
他足認已授與告訴人獨占且排他性權利之字樣,是告訴人究
否取得專屬授權仍有疑問云云。經查,前開「版權合約書」
中確無所謂「專屬授權」或同義字樣,雖據公訴人及告訴人
職員王秋庸所自承,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契約或授權他人利
用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倘有書面契約,亦不須拘泥雙方
文字,而應以當事人簽訂契約時之真意為準,至該書面或其
上所載不過僅為證明契約內容之書證而已。亦即,縱雙方簽
訂之授權契約中未載有「專屬授權」或同義文字,倘有其他
證據方法足認雙方確有專屬授權之合意及限定範圍,自不得
逕以該書面契約未載有專屬授權等字樣遽論雙方無專屬授權
之合意存在。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本案承辦人員王秋
庸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之前聲請搜索時之版權合約書
為何無『專屬授權』字樣?)答:這可能是當時承辦人員的
疏失,後來我們有請韓國CJ公司提出公證文書」、「(檢察
官問:何時發現與CJ公司簽約的合約書上沒有專屬授權字樣
)?答:93年4 月」、「(檢察官問:為何到93年9 月才請
CJ公司提出本案認證文件?)答:CJ公司的承辦人在當時因
為參加世界影展都不在公司內,所以才在半年後取得該文件
」等語屬實,而依前開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公證之「公
證證明書」(Notarial Certificate),上載「1.Picture
:MUSA-The Warrior ...5.License Period:Seven (7)
years (starting as from October 15,2003)」、「CJ
Entertainment hereby certifies that Long Shong
Entertainment Multimedia Co., Lt d., is the sole and
exclusive distributor for Cinematic rights(
Theatrical, Non-theatrical, Public Video), Video
rights(Home Rental, Home Sell Through, Commercial)
, and TV rights (Pay Per View, Pay TV, Free TV)of
"MUSA-The Warrior" in Taiwan. 」等語,即韓國CJ公司確
於92年10月15日起即授與本案告訴人龍祥公司以7 年內於台
灣地區之獨占且排他性之本案「武士」視聽著作之電影、錄
影、及電視播放之權利,堪以認定。被告徒以告訴人與韓國
CJ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書(即前開「版權合約書」)中並無「
專屬授權」等同義字樣,即謂告訴人顯無專屬被授權人之權
利云云,實係對民法契約行為之誤解,並不足採。本案告訴
人龍祥公司確係本案「武士」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當
無疑問。
(二)再依卷附搜索被告之門市店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開
放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武士」光碟,其外觀包裝堪稱精美
,與一般外觀粗糙、包裝簡單之盜版光碟顯有差異,且片源
確係來自中國龍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任詩傑公司向香港商現
代音像股份有限公司(Modern Audio Ltd.,,下稱現代音像
公司)進貨購得等情,有中國龍及任詩傑公司向現代音像公
司訂貨之契約書、訂購單、進口報單及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
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參諸告訴人亦不否認自被
告門市扣得之「武士」光碟係屬真品、而非一般違法重製之
「盜版品」,足信被告所陳列、販賣之本案「武士」視聽著
作光碟係所謂「真品平行輸入」商品,而非自行盜版重製而
來。
(三)公訴意旨雖認為,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及立法意旨,「真
品平行輸入」商品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前,仍不得自他
國輸入及散布,否則仍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至被
告是否知悉此事,核屬法律認知錯誤問題,依我國刑法第16
條所定,縱被告就其行為之違法性認識有所錯誤,仍不得免
除刑事責任,況被告身為販賣影音視聽著作之專業人員,本
案「武士」著作又係自外國輸入者,自特應加強審查販售之
合法性,不得僅以1 紙不知何時取得之「商品責任保證書」
作為免責論據等語。惟按,姑且不論「真品平行輸入」商品
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前自外國輸入及散布是否違法,依
我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所定,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其重製物為光碟者,即應負該項罪責
,惟該規定仍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移轉者為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物為要件。亦即,必須以行為人對「所散布之著作原
件或其重製物將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一事,主觀上
有所認識,並意欲使該侵害情事發生者,始具有本罪之主觀
犯罪故意,倘行為人對前開情事並無認識,亦無何侵害他人
權利之意欲動向,自與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即行
為人是否認識到所散布之物將造成他人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一
事,係屬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非僅單純違法性認識有
無之問題。經查:公訴人雖舉93年9 月1 日修正後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及92年6 月6 日修正後同法第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指「真品平行輸入商品」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而輸入,仍屬侵害著作權之物,惟著作權法既屬法
律專業領域,其立法理由又非一般非法律專業人士所易窺見
,且扣案「武士」視聽光碟既屬「真品」,而與一般自行盜
拷之盜版品不同,如此何能要求從事一販售影音物品、而不
具專業法律知識之被告,對所陳列之「真品」竟屬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物有所認識或理解,是難以此遽論被告即有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本罪故意。再被告丙○○自承係笑笑
笑公司所屬光南大批發連鎖店高雄三多門市之店長,顯見其
係受僱於笑笑笑公司之員工無疑。而本件扣案之「武士」光
碟,係中國龍公司及任詩傑公司先向香港商現代音像有限公
司購進,再由中國龍公司及任詩傑公司售予笑笑笑公司,嗣
再由中國龍公司及任詩傑公司直接將該「武士」光碟送交被
告丙○○所在之光南大批發高雄三多門市販售,顯見作為笑
笑笑公司所屬員工之被告,針對是否在所營高雄三多門市販
售「武士」光碟一事,全由笑笑笑公司決定,而本案「武士
」光碟正係因笑笑笑公司已決定在所屬各門市販售「武士」
光碟,並自香港輸入後直接交付被告之高雄三多門市店,被
告始予上架陳列販售。由是觀之,堪認被告當時應係認定笑
笑笑公司已就販售該光碟之合法性一事詳為查證,並已取得
相關合法性之證明文件,確定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問題後
始交付販售,被告即基於此種信任笑笑笑公司所購入交付販
售之「武士」光碟應屬合法之主觀心態,始為上架販售之陳
列行為。參諸扣案「武士」光碟之進貨價格每片為新台幣
250 元,此有卷附送貨單上所載進貨價格可稽,該價格與一
般市場交易價格尚屬相符,並無顯然偏低之情形,且包裝精
美、與一般盜版之粗糙包裝顯有不同,亦均認定如前,足認
被告應已盡其注意義務,其主觀上相信笑笑笑公司交付販售
之「武士」光碟並無何違法情事,尚無不當,自難遽論其主
觀上確明知其販售光碟之行為係對他人著作財產權造成侵害
。綜前,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明知陳列販售之「武士」光碟
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尚堪採信。則依前述,其行為
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所定之主觀構成要件
,即有未合,自難論被告以該條之罪。。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
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PROFESSOR201 wrote:
網友raytracy...(恕刪)



貼了兩份無罪判決文(事實上看過不只兩份),請raytracy先生及Dave5136先生檢查看看為何法官這樣判,跟您的理念有無衝突?
sherlock_conan wrote:
我看到的是 rayt...(恕刪)


raytracy 網友如果沒有就實務回應,僅就理論自說自話,擴大有代理權的公司利益,我們可以合理懷疑,他會不會是他們的網軍之一員。
geo3425 wrote:
海外正版出租無罪判決...(恕刪)
這份判決沒問題,海外正版出租沒有刑事責任是對的。但出租構成侵權,仍屬不法。跟我在46樓、50樓說的(未區分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並沒有衝突。

但我在75樓沒看清楚,以為是販賣的情形,回覆不正確,現已修正。

提示一個之前未提到的重點:無罪不等於合法,民事侵權也是不法。
sunland wrote:
...(恕刪)因為這個現象造成租書店支撐了這些出租書籍銷售量的基礎
換句話說就是抓了租書店可能會造成書籍本身銷售量不足
因此對出版社來說放給租書店出租比較有利


我想請問一下,撇開銷售的問題,
出版社是要憑哪一條法律去告那些漫畫小說出租店啊?
一般書籍或是影片(DVD等)本來就是可以出租營利,根本不需要授權...
引82樓判決書中的一段--
(二)惟按「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
著作權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所有之著作重製物若屬「合法」者,
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出租其重製物,而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可能,至為顯然。
geo3425 wrote:
海外正版販售無罪判決

【裁判字號】 93,易,1359 ...(恕刪)
這份判決無罪的理由是「被告沒有故意」,或者說「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並不是認為「販售海外正版DVD(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輸入的DVD)」是合法的。

舉個比方,我們都知道「殺人」是有罪的。假設有位獵人看到一頭熊(其實是人,他看錯了),開槍將之擊斃,是不會構成殺人罪的,因為欠缺殺人的故意。是否構成「過失致死」,是另一個問題。但我們在談論殺人有沒有罪,當然還是說「殺人有罪」啊!

不過,這份判決提出了一個很好的觀點,就是:一般人哪裡知道「海外正版DVD」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呢?以「欠缺故意」無由來讓一般老百姓脫罪,是很值得肯定的。

法律保障「獨家進口」的利益,我個人認為對著作權人保護太過,並不贊同。將其入罪,更是迫於美方壓力下的產物,完全是惡法。但就目前法律的規定,販售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輸入的海外DVD(即使是正版),仍是有罪的。當事人不妨以「欠缺故意」來抗辯,是否成立還是要看具體事實。
Dave5136 wrote:
這份判決沒問題,海外...(恕刪)


這兩份判決看起來都是第91條、第92條的刑事判決,
照第1例的法官的說法,87條的民事責任"應屬另事".....
不過沒有盜版行為就算民事要賠應該也賠不了多少錢.
shyeh wrote:
我想請問一下,撇開銷售的問題,
出版社是要憑哪一條法律去告那些漫畫小說出租店啊?...(恕刪)
應該是告不成,我在46樓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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