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 信用卡陷阱不可不慎!! 請各位懂法律有經驗的人進來看看幫幫忙吧,讓社會大眾知道這件事情。

kiki0321 wrote:
亂入 一下 大家都...(恕刪)


是嗎?

我狀紙真的想自己寫耶

這樣一來的話
會不會真的要輸阿?? 不會吧
白話文都快寫不好了
寫訴狀
恐怕還是....

只好加油了
呵呵.....

對阿
但是網友通常各分四地
要吃飯很難約啦
如果可以的話希望可以寄個小禮物給這些可愛的網友

謝謝
www.flickr.com/photos/davidhsieh/sets/
canceryct wrote:
我比較讚同這位大大的...(恕刪)


在討論之間
其實才慢慢的了解問題的核心
跟為什麼法官如此判的原因
很多時候是問題搞不清楚
結論就結了出來
因此法官大概也只能這樣辦了
說來說去
放棄陳述
其實就是放棄機會
接下來
還是很感謝你的參與
謝謝
www.flickr.com/photos/davidhsieh/sets/
台中小康 wrote:
有一件判決,是認為由附卡人負擔連帶責任,
顯失公平而認為該部分契約約定無效.
也一併提供參考.紅字為重點可以引用於上訴狀中...(恕刪)
關於這一點,我有不同意見。

小康兄引的這份判決,關於附卡持卡人連帶責任的部分,法律見解跟樓主一審判決其實沒有不同。茲摘錄重點於下:
…應認正卡持有人需對「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亦以此為已足,而附卡持有人僅需對「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方符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綜上,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附卡持有人須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高風險,對附卡持有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對於附卡持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則未同時增加或改變,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應認為該約定條款無效
可見,這份判決,也認為附卡持有人需對「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所以連帶責任的約定,其實是「一部無效」(對正卡人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無效,對自己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效)。其法律觀點與樓主一審判決是一致的。

因此,小弟認為,這部分在上訴時不必再著墨太多。
我看來看去還是不知道是在爭辯什麼耶。
判決文已經寫的很清楚,樓上的大大也有說的清楚了。

附卡的金額,主卡與附卡人都必須承擔責任。
主卡的金額,主卡人必須要負擔責任,附卡人不必。

如果2000年剪卡前,所剩餘的款項是一萬多,那附卡人所要負擔責任的金額就是一萬多。
不過不知道為什麼判決書上面寫的金額是十二萬多,這地方是有問題的。
到底是剪卡前的金額有問題,還是剪卡後的金額有問題。

如果是剪卡後的金額有問題,附卡人之前已經剪卡事實存在,那剪卡後的金額就是有問題的阿,如果不是附卡人消費的金額,那就不應該是附卡人負擔,這部分看簽名應該就知道了。重點是:附卡人已經剪卡,就已經沒有信用卡,又要如何使用信用卡消費呢?

要先把附卡最後所要負擔責任的金額,與剪卡時的金額對照,這樣才可以繼續處理上訴,要不然貿然上訴問題會很多的。

另外,不要主張『剪卡時債務已清償』,剪卡與清償債務是兩回事,不可以相提並論。
至於主卡金額要附卡負擔,原判決書就已經說明,且就算要負擔,也不符合公平原則與消費者的利益原則,這很容易被攻破的,再加上之前已經有相關的判決書,我想方面要勝應該是很容易的。

而且最重要可以讓法官判銀行勝訴的重點是:被告沒有提出抗辯... 判決書內有很多內容都是對被告有利的~

----------------------------------------------------------------------
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換句話說,打官司打輸了,是被告自己的問題,誰叫被告不出庭~~~
Dave5136 wrote:
關於這一點,我有不同...(恕刪)


贊成
poiu124 wrote:
我看來看去還是不知道...(恕刪)


按您的說法要如何將它列成以下做為上訴的要點呢:

1) 附卡的金額,主卡與附卡人都必須承擔責任。
2) 主卡的金額,主卡人必須要負擔責任,附卡人不必。

3) 剪卡後的主卡與附卡的總欠款金額僅尚餘1萬多餘元


4) 不要主張『剪卡時債務已清償』,剪卡與清償債務是兩回事,不可以相提並論。


5) 主卡金額要附卡負擔,一審判決書的說明,就算要負擔,也不符合公平原則與消費者的利益原則,


是這樣的嗎
麻煩請指導一下
謝謝您
www.flickr.com/photos/davidhsieh/sets/
Dave5136
我覺得你也很專業,
但我仍有部分與你意見不同.

本人認為
原判決之要求附卡給付帳款,係基於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上述判決是認為非基於連帶關係,系基於附卡持卡人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因法律請求依據不同,
對樓主影響極大,
上訴時應特別強調附卡對正卡之連帶清償約定無效,
理由依上述判決紅字所述,
如法院認同上述判決之論點,
倘樓主所消費之款項,已由正卡清償,
正卡之負債當然與樓主無關.
舉例:
倘附卡最後消費為88年3月,而正卡到89年1月就算欠一萬多元,因3月之帳款業已清償,銀行當然無法行使其債權.(已無返還解款及連帶清償之請求基礎)



聯邦銀行定型化契約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一〉正卡申請人得為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父母向貴行申請附卡,並得共同使用帳
戶扣抵或繳付正附卡之全部應付帳款。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附卡申請人若未成年且未婚者,僅就其使用該附卡所生之應付帳
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

上述判決是認為附卡申請人就其正卡申請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高風險,對附卡持有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對於附卡持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則未同時增加或改變,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應認為該約定條款無效。而附卡持有人僅需對「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方符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附卡給付帳款非基於與正卡持卡人間之連帶清償關係,而基於自身消費借貸而清償帳款,原判決認為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我認為上述判決雖與原判之理念類似,但請求之法律依據基礎仍有不同,
原判認為附卡消費之部分與正卡互負連帶清償之責,(連帶保證關係)
上述判決認為附卡就正卡債務負連帶清償之約定無效,附卡持卡人應就其與銀行間之委託及消費借貸關係清償其債務.(消費借貸返還借款關係)
Dave5136 wrote:
關於這一點,我有不同...(恕刪)


謝謝Dave5136大大先了

所以在我的上訴聲明中可以抗辯能有以下數點:

2. 附卡已於91年2月間剪卡並辦妥註銷,故附卡持卡人與原告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已終止。

4. 附卡已於91年2月間剪卡並辦妥註銷,故與原告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已終止。附卡持卡人對於契約終止(剪卡)之後的主卡債務,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5. 附卡持卡人所負之債務,於91年2月間剪卡之際,僅餘一萬多元尚未清償,其餘俱已清償。


至於以下的
就不要陳述在上訴書裡頭
原因是有可能會讓銀行有一個訴求的利基點,是這樣的吧

1.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約定正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不要家在上訴狀裡頭)

3. 原告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要加在上訴狀裡頭)


以上
非常感謝您撥伔為我們釐清問題
謝謝您!!

此外您的專業不會就是律師吧
我越來越懷疑
在這邊討論的剛好就都是

謝謝

www.flickr.com/photos/davidhsieh/sets/
davyhsieh wrote:
於以下的
就不要陳述在上訴書裡頭
原因是有可能會讓銀行有一個訴求的利基點,是這樣的吧

1.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約定正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不要家在上訴狀裡頭)



我個人建議要列進去,
因如法院認同,
你們可能連1萬元都不用付.
台中小康 wrote:
我個人建議要列進去,...(恕刪)


康大
就以下的
小的還在消化中 也不知道如何一條條列出來
一時之間
根本不知道如何列在上訴狀之中
想請問
訴狀可以寫的像我上面所寫的一樣簡單嗎

還是要像下面一樣
法條都要列出來
如果是這樣的話
這.....
還能自己寫嗎?
因為這些每個字都懂
湊在一起就都.....不認識了
謝謝你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
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
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係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
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九款亦分
別著有明文。第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
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至於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列有下列4款規定可供參考: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
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
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
情形者。
(二)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
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
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
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甚明。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
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就
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屬
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
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附卡持有人即上訴人藉由持有附卡可取得
自身資力外之信用額度,擴張其可使用之資金範圍,就其
獲得擴張信用之利益,負擔其他義務,並非無據,又發卡
銀行發卡後,對正卡持有人之財務狀況無從知悉,得據以
隨時調整其信用額度,發卡銀行負擔相當之風險,反之,
正卡持有人對其自身及附卡持有人之消費狀況則得掌握,
如令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就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不僅可使造成風險者承擔風險,亦使正卡持有人與附卡
持有人審慎使用信用額度,達事前風險控制之效果,由其
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無逾越法律之任意規定云云。惟查
,信用卡乃一種支付工具兼具授信功能,因持卡人使用現
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
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
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因此,信用卡之主要
功能,乃在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
其基本功能與需求,而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
時,銀行通常會針對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
況加以審核是否發卡及決定准予之額度,然對附卡持有人
則否,信用卡附卡之設計,通常乃因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
沒有收入,或為員工公款支出記帳方便,遂由正卡持有人
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或由附卡持有人經正卡持有人同
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有人信用調查
之結果,若認為正卡持有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另筆附卡
持有人之消費帳款,銀行即因信任正卡人之支付能力而同
意核發之附屬信用卡,在發給信用卡後,銀行尚得依其消
費及清償狀況,提高或縮減信用額度,其對於持卡人之消
費風險,並非絕對無法控制,且其尚透過循環信用方式,
持卡人每月僅需支付最低消費款項,實務上為消費金額之
十分之一,並收取較高利率之循環利息,以為報酬,而使
用此制度者,清償能力本較一般人為差,銀行在取得高利
率之報酬下,其負擔消費款項未能清償之風險,自亦較高
,其將此未能清償之風險,再以正卡及附卡持有人連帶清
償帳款之方式轉嫁,並不合理。
(四)再者,目前社會上常見申辦之情形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
、配偶之一方為他方、成年子女為退休父母、公司為員工
申辦等情形,一般持卡人多將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經濟狀
況較差,不容易通過銀行審核發卡之親屬之贈與、便利及
愛心,與一般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不同,蓋依
銀行貸款實務,一般借款保證人須由銀行審查其信用狀況
,始能擔任保證人,銀行亦因保證契約約明保證人相關義
務而得以評估貸款風險,因此在評價上,以經濟上弱者之
附卡持有人,須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實屬超過,亦難期待附卡申請人於填寫附卡申請書時,有
對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義務之心理,且保
證契約,縱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人就保證債務之額
度,於簽訂保證契約時已預見且明知,而在信用卡契約,
因採循環信用之方式,且正卡持有人與銀行調高信用額度
,又非附卡持有人所得置喙,因此其消費額度,亦即附卡
持有人對於應連帶清償之款項,係屬不確定之狀態,非附
卡持有人所能預見及控制,此較諸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
,尤屬不利,故系爭附卡契約約定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
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實有不當。
(五)此外,附卡之最大特色,乃係其從屬於正卡之下之附屬信
用卡,此由銀行多將正附卡消費帳款會算於正卡持有人之
帳單並寄發於正卡持有人之指定處所、正附卡共用一個信
用額度、信用額度之調整僅需經由正卡人同意、正卡人得
隨時終止附卡持有人之使用,附卡持有人卻無相同之權利
、正卡若被銀行終止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等情可參,是附
卡申請人相較於正卡持有人通常係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人,
因之需從屬於正卡持有人之下,而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
人通常又有親屬或雇用關係,以上開附卡申請使用之本質
、目的及一般社會大眾之預期言,應認正卡持有人需對「
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亦以此為已足,而附
卡持有人僅需對「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方符消
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雖然附卡人因正卡持有人之財務狀
況,而受有擴張其信用之利益,但此項利益之擴張,為正
卡持有人所為之贈與,並為發卡銀行之同意,其本身之資
力不佳,亦為發卡銀行所明知,如因其獲得信用利益之擴
張,而令其應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
實有失事理之平。
(六)綜上,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附卡持有人須對正卡持有人之
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負擔非
其所得控制之高風險,對附卡持有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而被上訴人對於附卡持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則未同時增
加或改變,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應認為該約定條款無效
www.flickr.com/photos/davidhsieh/sets/
文章分享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請輸入您要前往的頁數(1 ~ 12)

今日熱門文章 網友點擊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