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剛看到一則新聞是說有個婦人開車被超速的機車騎士從後面撞上,
法官認定婦人明知機車起火,卻未停下查看救助反而離開現場,
結果機車騎士傷重不治,婦人則被判處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10月。
姑且不論法官如何認定婦人知道機車起火,
而婦人停下來查看也沒自己報警叫救護車(假如路人已經有叫了不算?!),在道義上確實也有虧,
但我覺得最無言的是,被違規的人撞已經夠衰了,被撞的還得因為撞人的掛了被判刑,這......
到今天我才知道,原來"肇事逃逸"連被人肇的也算!
換言之,該婦人『已經知道』發生事故而不留下處置,就可以視為有『逃逸』的主觀嫌疑。
但既然稱之為『肇事逃逸』,也就是要有『肇事』的因,才會有『逃逸』的果。故『肇事』的認定,是這個行為的重點。
不過,行為人是否有『肇事』的責任,必須要由各種條件下進行客觀判斷,而不是行為人單一所可以認定。在這一種情況當下,因為法院認為行為人在當時無法清楚判斷或認定行為人是否有『肇事』的責任(行為人認定是主觀,而非客觀),但事故已經發生,對於一般的道德責任而言,行為人在事故發生的當時有處理並處置的必要性,如果行為人置之不管,就可以符合『肇事逃逸』的要件。
另外,一開始就有提到,刑事的罪責必須要在有『主觀』的犯意下才會成立,換言之,就是要行為人『知道已經有事故發生』才會有符合刑法罪責的問題。所以在一般法院裡面的攻防中,會將重點放在『行為人是否已經知道事故的發生』,如果行為人『不知道事故的發生』,就不會有『肇事逃逸』的罪責。
還記得之前幾個月曾經有發生過一起案例,一台機車騎士衝撞到左轉的連結車,機車騎士因此而致死,不過連結車駕駛仍然繼續駕駛。那時候檢察官就是要確認機車衝撞連結車時連結車駕駛是否真的『沒有知覺已經遭到衝撞』,因為駕駛沒有知覺(不知道有事故發生)而繼續駕駛是有可能沒有肇事逃逸的罪責的。
台灣高等法院 98,交上訴,22: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而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跡證,而逕自
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反之,若行為人未能知悉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縱未為必
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亦難成立該罪。
jahvet wrote:這個條文放在「公共危險罪」章,性質為「危險犯」,可能不適合拿來跟傷害罪比較。從性質上來看,是比較接近刑法第294條的遺棄罪,甚至可以看成是294條的特別規定。
…刑法第185-4肇事逃逸罪,
其中『肇事』是否需要故意過失確實有爭議。
不過我國實務的見解確實是:
無論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有無故意過失,只要有人死傷,
就不能任意離去,否則就是肇事逃逸。...(恕刪)
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是故意犯,不罰過失。故意指的應該是「逃逸」的故意,並不是肇事的故意。否則「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將不處罰,顯違反立法意旨。
至於肇事逃逸罪的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跟刑法294條前段的遺棄罪是相同的,應無輕重失衡的問題。本條保護的法益包括生命法益,傷害罪僅保護身體法益,當然不能相提併論。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關閉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