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本部門因為長期以來薪資都比同業低很多, 經過多年的協調後公司答應小小的補償加薪一點, 但又怕別的部門跟著要求加薪, 所以擬訂以特有獎金的方式一年發放一次。簽呈當中有特別說明此特有獎金是屬於加薪性質, 跟一般的恩惠性給與的獎金不同, 同時也說明了用獎金名義來發放的原因。不料新約一簽, 隔年公司就以虧損為由拒絕發放特有獎金, 並擅自把特有獎金歸納入一般獎金發放辦法裡面。請問各位懂法律的大大, 這種做法算有因為積欠薪資而為反勞基法嗎?
依據勞基法的「工資」定義: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現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非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列有:紅利、年終獎金、三節獎金、醫療補助、教育補助、婚喪喜慶慰問金、職災補償、勞保給付、差旅費、交際費、夜點費、誤餐費、工作服及作業用品及其代金等項目。主要係指非在一定期間內給付之定額工資,視為非經常性給與。非經常性給與, 可給可不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