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llside wrote:
第807條(逾期未認...(恕刪)
小弟不是法律人,只是剛好看到這個議題,思考可能以後會遇到類似的狀況,查找了一下法務部的函釋,如果有誤,請勿戰,感謝。
雖然函釋內容沒有提及遺失物實際上是什麼東西,但現在智慧手機上多少都會存有個資,甚至也會有行動銀行或者是電子支付的功能,應該也算是一種可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行使權利之物件。
依照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10503510430 號的函釋說明,以下節錄相關的重點,如果對全文有興趣的大大,可以到最下方的連結參考,感謝。
二、本件依來函所詢疑義分別析述如下:
(一)來函說明二(一)所詢問題部分:按基於民法第 18 條規定之人格權保護要求,受交存之警察、自治機關或民法第 803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各該場所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對遺失人之隱私權,亦應予維護(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309 頁)。次按民法第 807 條第 1 項有關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之規定,立法意旨係鼓勵其回復經濟價值之機能,以符物盡其用的經濟原則(謝在全,前揭書第 314 頁;王澤鑑,民法物權,2009 年 7 月版,第 239 頁至 240 頁),故拾得人雖屬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惟並不包括動產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俾據以保護他人之人格權,此乃當然解釋,參考日本遺失物法第 35 條規定立法例略以:拾得人不能取得「證明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人身權利的文書、圖畫或電磁紀錄」、「記錄個人秘密事項的文書、圖畫或電磁紀錄」、「被認定為記錄遺失人或其關係人的個人住所或先前聯絡的文書、圖畫或電磁紀錄」及「記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且不可自由流通之文書、圖畫或電磁紀錄」等所有權,更可印證此法理(謝在全,前揭書第 317 頁至 318 頁,註 5)。
(三)來函說明二(三)所詢問題部分:
1.按招領之方法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民法第 803 條第 2 項規定),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民法第 804 條第 2 項規定)。查遺失物中包含證件、金融卡、信用卡、記名電子票證等,係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行使權利之物件,承說明二之(一)所述,拾得人不能取得上開遺失物之所有權。是以,適當之招領方法,係應聯絡該物件製發機關(單位)代為通知遺失人,或交由該物件製發機關(單位)依其發行規則妥為處理(例如:臺北市區監理所(站)遺失物拾獲處理規定第 3 點、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遺失物處理原則第 6 點規定參考),而非適用民法第 807 條規定通知拾得人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
目前的智慧型手機中可能多少都會存有個資,甚至也擁有金融卡或信用卡等類似的功能。依據上述函釋說明,如果手機拾得人不是手機原本的遺失人,應該不適用於民法第807條規定通知拾得人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以上供各位大大參考,函釋全文連結在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