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egfy wrote:
我要退貨應該用下面理...(恕刪)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a>
第 19 條 [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不懂為什麼用這條,到店面買東西算郵購或訪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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