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xian wrote:
詐欺罪就是要使用詐術(前面我提過了你不翻一直錯誤見解?)
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行為就是詐術...(恕刪)
前面發了很多文實在很不想再重打一次...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指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欺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縱然行為人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