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yan0528 wrote:
鑑賞,指檢查外觀,...(恕刪)
從法的猶豫期,變成「鑑賞」,又再變「試用」。
結果,誤解一大堆。
引自行政院的解釋
(一)有關解除權規定的立法意旨有三:
1、由於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的機會。
2、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的方法。
3、為避免猶豫期間制度之失效,而禁止以特約排除猶豫期間。
商家以比法律所定更鬆的條件接受解約,是可以的。
那不是討論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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