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話費的請求權只有『二年』時效。
所以,超過兩年的電話費可以主張時效消滅,不用繳。
但是,討債公司已經發支付命令(假設為真),請依法聲明異議(未聲明異議,則有確定判決之效力)。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93年4月) 第 18-23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25、126、127 條 ( 91.06.26 )
法律問題:甲與乙電信公司間訂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契約,約定甲使用乙提供之門號
撥打電話,須按約定給付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甲積欠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份
及同年五月份之行動電話通話費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
九元,乙經催討未果,乃依契約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訴請甲給付上開
電話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甲則以系爭電話費請求權係
於八十七年四、五月份發生,核其性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
之二年消滅時效規定,乙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
時效,爰依法為時效抗辯。問乙對甲之上揭電話費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
間為何?
。
審查意見: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
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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