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家還先給負評的話
等這事情告一段落後(我估計賣家不會被起訴)
賣家反而可以控告買家妨礙名譽(商譽)
只是這當中涉及的商業利益不是很高
值不值得花時間跑訴訟就又是另一回事了
反告誣告罪應該不會成立
誣告罪成立的要件是 你沒做這件事 但對方一口咬定你有做
假設你沒有賣手機給他 而他卻因為看你不順眼 而去法院告你賣他爛手機
那告他誣告罪就可以成立了
leacks wrote:
不守信用不知道能不能告"背信罪"...(恕刪)
背信罪也不成立
背信罪必須是兩人有特定關係 例如委任關係
你委託他幫忙賣手機 他卻給你亂搞 導致你的利益受損
這樣才是背信罪
買賣契約成立後 買方是無權單方面解除契約的
所以契約效力仍然存在的 買賣雙方仍應依原訂之契約履行
此時若買方仍不履行其應盡義務時 反而是買方自己構成債務不履行
賣方可依契約約定方式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方式解除契約
並請求買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老話一句 值不值得花時間這麼搞就又是另一回事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易字第 2710 號 刑事判決
依照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但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且同法第
311 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即如有為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者
,僅須具備有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
述等情事,應可認於法益競合之情況下,可優先受到保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自字第 108 號 刑事判決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應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
認識,倘其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
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
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稱為實質惡意原則或真正惡意原則,
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
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
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誹謗故意。
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邪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