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色列濫殺平民,猶太教的命較值錢,伊斯蘭教的命就比較賤,反恐無限上綱

極簡風 wrote:




你到現在才黑...(恕刪)


感謝告知,有黑名單功能,真的清爽多了
總之這件事,樓主沒他說的這麼無辜
錄影是在玩弄法律,想證明沒有錯
重複100多次的就是投機行為
不知道搜索時有沒有查扣電腦!?
如果如樓主所說平常購物有錄影習慣
那應該會有其他的網站的購買影片才對
樓主很堅持不和解,那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singles wrote:
感謝告知,有黑名單...(恕刪)


錄影行為應該是當下就認知購買契約會有爭議

而且證明他並無使用其他非法破解軟體

只是利用該網站的BUG

可是他反覆的使用這種方式漏洞購物

說不知道該購物金的使用條款個人不太相信

你好,

其實機器是有辦法做到這麼(以下)細緻的程度。

"就我想像,可能網站平台本身要有「記錄」,記錄消費者的「一舉一動」,
類似這樣的機制。
但這好像非常耗費資源,我覺得他們不太可能做到這麼細。"

----------

這台機器可能是叫作 Log Server 或許還有其他更專門的名稱。

可以把使用者的每一個動作通通在機器上記錄起來。

當初我的公司因實施ISO 27001要買,
但是那個機器貴到不得了。
隨便一臺就是好幾百萬,
甚至一兩千萬。
聽說那個算是"陽春型"的,
沒有辦法做到要把開版樓主所做的每個動作都記錄起來(7*24*365 for every customers)。

要把開版樓主所做的每個動作都記錄起來的機器,
會貴到一個天文數字等級。
以華碩的交易量來看,
沒有辦法負荷,
這種機器要國家等級才能負荷,
闢如Google, Facebook 這個等級才行。

不過我也是覺得這個樓主很天才,
很聰明地把他的交易過程自己錄影,
並且放在YouTube上面給大家看。

而且這種方式好像也只錄一次,
目前為止這位樓主沒有把他每一次上網交易的錄影都拿出來,
但是他前面所說的話裡面,
好像說以前有一次網路購物吃過虧,
所以才會把網路交易過程錄影下來?

但是開版樓主到目前為止,
並沒有把以前每一次網路交易的錄影過程,
也一起拿上來,
給大家欣賞一下。

如果只剩下這一次的錄影,
可以拿出來給大家看,
以及給法官看的話。
法官會怎麼想?
在我認為,
大家都應該很清楚吧。

---------

"還要找立委不找律師? 我是無法理解?!"

開版樓主認為利用立法委員在社會上的聲望與地位,
可以為開版樓主討公道?

我在想一件事,
開版樓主會不會準備開個什麼記者招待會之類的......
利用媒體公器跟社會也講一講。
講到全台灣都知道開版樓主的委屈?
反正已經在這個網站講了。
再多講幾次,
或許效果更好?

這位消費者的作為是一個明智之舉嗎?


祕雕 wrote:
不過目前的問題就是...(恕刪)
請多多點擊 Mobile01 網站內的贊助商廣告,有贊助商的支持才有穩定的Server和快速頻寬。

CUFOX wrote:
我可沒有要幫他辯解喔,實事求是而已。

實事求是歐
啊他的其他購物網站流程錄影到現在都還沒拿出來甚至也不敢回有沒有耶
實事求是?樓主正在打你的臉拉

CUFOX wrote:
你連在哪一樓都說不出來那我也懶得理你囉,反正你現在知道網購可能有那些問題就好。
倒是你現在知道私訊的好處了吧?

自己翻樓找文能力有問題還怪到其他東西身上
標準的生不出來怪鄰居


CUFOX wrote:
對每個網站的可靠度認知不同就是合理的理由囉。

所以講這麼多你也講不出個鳥毛購物流程哪邊會出問題讓樓主不得不小心翼翼的錄影麻
講不出就別鬧笑話了


CUFOX wrote:
遇到網友問程度太低的腦殘問題,最好的方式就是要他去好好做功課,引導他達成自問自答的成就

超好笑的
你問的那個鳥問題我想都沒想隨口就答出來了 以至於我根本就沒覺得那是個問題 不然為什麼我還問你你問我什麼問題?
你的問題這麼淺?
只是這麼淺你自己也回答不出個鳥毛 回答不出來就算囉 反正已經看破你的程度大概就是這樣而已
真的覺得跟你嘴砲很浪費時間
沒有什麼功力

樓主阿
這邊有個人一直在幫你護航拉
你再不趕快拿你其他購物網站的流程錄影這樣這個人的臉一直越來越腫怎辦拉
這不是護航,言重!

這是法律剖析,

不要用其它案例闡述,

無法100%相同,

程度立判高低!
小弟不像多位大大一樣,
專精各種法律條文,
只是從就學到工作,
在資工與資管領域待了1x年的苦命人!

記得在念書時老師就不斷告誡,
工程師要為開發之程式負完全責任,
如果因自身程式設計缺失,
將可能導致企業蒙羞與巨大損失!

樓主因為使用瀏覽器,
操作華碩提供之網站與使用折扣碼,
全程並未手動修改傳輸參數,
利用瀏覽器頁面切換的非同步漏洞,
以非華碩合意之價格購買商品。
華碩卻在交易了1xx筆並出貨之後,
才發現此漏洞並對樓主提出告訴!

如果樓主使用非華碩提供之折扣碼,
以及非華碩提供之輸入與點選功能,
入侵交易系統使華碩遭受損失,
小弟支持華碩將樓主告到脫褲!

但...現實情況並非如此,
小弟覺得...
華碩此舉動實在非常非常丟人現眼!
其實樓主犯的最嚴重的錯誤不是消費行為
也不是法律上的攻防

而是在還在偵查階段,就把案情訴諸輿論
並企圖利用外力(民意代表或是輿情)對偵查中的司法案件施壓
這構成了企圖影響司法的行為

這犯了司法人員大忌,光最近監察院介入司法權就鬧得沸沸揚揚
你這不擺明了向司法系統宣戰嗎?

這下你的對手不只是華碩,你連司法官都得罪了
原本低調私了,或許在協調後搞不好你只要付少少代價

結果你把事情鬧大,變成一個公眾關心的指標性案件
這時候肯定華碩不但不會撤告(因為指標判例會影響後續多少公司與產業?)
檢察官與法官肯定也會認真蒐證與審判

在這個法律攻防上
只能說你沒找律師幫你犯了第一錯
而找民代企圖施壓犯了第二錯
找媒體將本案放大到眾人皆知成為指標判例的第三錯

裡面每一錯都足以讓你落入敗局
更何況你一次三錯,尤其是第三錯....

現在補正的機會也還是有
1. 姿態放低,不要太高調
2. 找個高明的律師
3. 該道歉就道歉(即便是演的),該和談就和談
讓官司與事件盡快落幕....

要是我是你。就想辦法把這樓給封了(直接改標題與大量改內文成刪刪刪刪...)
然後回去把所有買的商品以最佳狀態打包準備退回
並謝絕所有媒體與民代的關切
找個好律師,寫個文情並茂的道歉信與準備談和解..




信我者天堂近了!!

allenconst wrote:
小弟不像多位大大一..
但...現實情況並非如此,
小弟覺得...
華碩此舉動實在非常非常丟人現眼!
.(恕刪)


當然你要說華碩為什麼要"小題大作"也是你的自由
但是你指責華碩"丟人現眼"的同時
怎麼對另一位開版的"更丟人現眼"的樓主 不說一句"公道話"
還幫他"推託": 都是程式工程師的責任
按照你的邏輯
網路犯罪 利用各種系統漏洞 達到圖利個人的問題 都是"工程師的責任"?


你真的是"程式工程師"嗎?
非常好的解決問題的方法,
送你五分。


聖神山 wrote:
其實樓主犯的最嚴重...(恕刪)
請多多點擊 Mobile01 網站內的贊助商廣告,有贊助商的支持才有穩定的Server和快速頻寬。
ace ventura wrote:
1. 沒看到類似案...(恕刪)


最後還是看法官怎麼認定
個人還是會以罪疑為輕的出發點思考

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為正確的折扣碼、沒有侵入性的操作及華碩那邊計算出金額,
若非有折扣計算錯誤的問題,否則上開流程我會認為是正常範圍,
換言之,
今日會認為上開方法屬於不正方法,網站有錯誤等,
也僅是因為"華碩事後告他了""華碩認為有錯",
接著才衍生"這樣購物不正常""這個折扣不正常""買100次不正常"等語。

如果僅是評價當時的舉動行為,
就算是多開畫面刪刪減減,也不能認為屬於不正方法,
縱然樓主事後陳述"購物車有錯誤",
也必須有客觀合致法條之客觀證據與自白互證。

反之,
假設華碩不聞不問,
直到折扣碼使用期限結束不再適用,
其實本件結局至多只是網友羨慕樓主找到折扣密技而已。

若要檢討不正方法的詐欺手段:

以刑法第 339-3 條而言: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3703 號 刑事判決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紀錄,而不法取得財產罪,以行為人將不實資料輸入電腦,係製作
關乎財產權得喪之紀錄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究竟將何等不實之資
料輸入電腦,及製作何種財產權、如何得喪之紀錄等有關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不但判決書之事實欄應明白認定、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
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

樓主並沒有用不正方法將虛偽的資料用不正常的方法輸入,
也沒有主動修改金額,金額是華碩計算出來的,
我個人不認為當然可以合致不正方法等,

不過,
後來再看影片發現折扣碼輸入後有顯示適用日期,
若是在1月以後的消費,
蓋因該影片顯示折扣碼適用範圍僅至12月31日,
是就該日後之消費應得認定使用失效之折扣碼購買,
況貼上折抵當下即會顯示上開日期,
我想樓主的確是會知道的,
則應可認定屬不正方法,
我想這部分成立339-3詐欺是可以成立的。

然而。
因為樓主有說不只1張折扣碼,
所以還是要每張個別認定使用範圍是否有超出使用期限。

如果要試著讓不正方法成立:

另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426 號 刑事判決意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
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
要為當然之解釋。

上開判決我想是贊成樓主有罪的人可以援引的,
不過只是判決,
而且基礎事實不同,
該事實簡略來說是銀行員雖然有轉帳權限可輸入正確資料等,
但是利用假日可以用代號執行等方式,
跳過負責人的同意及監督將公司的錢轉帳到自己帳戶。

我認為本來身為一般消費者就無所謂授權的問題,
又不是華碩員工需要華碩授權,
但或許本件就折扣碼適用範圍,
可認為就折扣碼部分,
看作是華碩之授權,
而逾越其折扣碼授權範圍(如上述之日期)之購買就有可能符合無權使用的不正方法,
這個想法或許可以參考。

只是以罪疑為輕的出發點,
我還是會覺得刑事不正方法的認定要嚴格。

並且,
樓主還可能有民事的責任,
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闡述甚明。

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2202號判例闡述甚明,從而,支付價金之方式與買賣契約
之成立或有效與否,並無必然之關連。

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
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1
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參見。

在當下既然兩造契約仍然正常成立,
就是有個有效的法律上原因,
華碩必須去證明兩造的契約有無法律上原因,
無論是陷於錯誤、兩造未有真意,折價券使用條款等情,
才比較能主張不當得利,
或縱然契約存在請求差價之給付等,

上開認定,
還是必須說要看過卷才能知道。

縱然在道德上我並不同意樓主的作法,
可是刑民部分我還是沒辦法像其他人這麼乾脆的非難,
當然如果刑事判決認為樓主的方法可以認定為不正方法可以合致使詐欺罪成立,
往後消費者遇到類似情形就要自己多注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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