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43、49、50、938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196、213、214、215條(74.06.03)
【決議】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1進入保成補習班中有特別提到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這條法律的適用性來做討論http://www.paochen.com.tw/web/lawartic/96cartic51.aspx
案例:板橋地院民事94年訴字第1651號
板橋地院民事95年訴字第935號
桃園地院民事97年訴字第758號
只要有心進入司法院判決書查詢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案例,就有很案件可查,還是勸大家一旦有車禍事故要好好賠償對方,開車騎車要小心。
關於"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這條法律的使用方法
是否有使用錯誤?是,主要針對賠償新品(新車)換舊品 應予折舊,修理費例外。
或者是不適用於此情況?修理費例外與維修後價值折損害(可由汽車工會或修理工會鑑定認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ben3728 wrote:
關於"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這條法律的使用方法
是否有使用錯誤?是,主要針對賠償新品(新車)換舊品 應予折舊,修理費例外。
NO 這邊你錯了
新品非指新車
汽車所用之零件材料亦有新舊之分
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這裡面就講很清楚了
你沒仔細看
畢竟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才是此會議重點XD
不過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這網站真的很棒
感謝你的提供
學到很多
也找到了一個後車追撞前車的案例
我把裡面
"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的部分說明貼出來
2.惟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B車係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廿八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原告因B車車損支出零件費用為十
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而自系爭汽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B車使用期間不足
二月,以二月計算,計算得知B車零件之折舊額為六千三百四十五元萬一千零
七十三元(103177×0.369×2/12=6345.385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000000-0000=96832
),加上修復B車之工資,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汽車修復費用為十七萬四千
七百三十三元(96832+77901=174733)。
這邊是全文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3_1.aspx?id=10&v_court=TPD+%e8%87%ba%e7%81%a3%e8%87%ba%e5%8c%97%e5%9c%b0%e6%96%b9%e6%b3%95%e9%99%a2&v_sys=V&jud_year=&jud_case=&jud_no=&jud_title=&keyword=%e6%b1%bd%e8%bb%8a%e6%8a%98%e8%88%8a&sdate=&edate=&page=&searchkw=%e6%b1%bd%e8%bb%8a%e6%8a%98%e8%88%8a
無聊可以看看
這樣看來"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在這件車禍當中是成立的
各位可以參考看看
注意
我只針對"折舊"來做討論
其他...(挖鼻
大家多學一點吧
懂多一點法律=保護自己多一點
歡迎來到台灣鬼島
桃園地院民事97年訴字第758號
至關於折舊計算部分,最高法院77年05
月17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折舊部分,應係指於修復
後因更換新零件而使之有所增值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本件
被告雖然主張應該要折舊計算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該型車於97年02月份在正常使用下,市場價約85萬元,
因該車發生重大事故,整車翻覆,事故修復後,現值僅約50
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車輛市價鑑價書)一份在卷可稽。因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
然並無因經修復更換新零件而增加其原來價值,故被告主張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計算云云,即難認可採
板橋地院民事95年訴字第935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認「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需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需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其修理費有無實際
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另有
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自用小客車縱經修補
而無「效用上損害(瑕疪)」,僅足彌補原告丁○○關於系
爭自用小客車「物理上」損害(瑕疵)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
失,但仍有「價值損害(瑕疪)」,即系爭自用小客車因該
車體、機件受損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故雖經修理,
但因性能低落減少車輛評價者,除賠償修理費外,尚應賠償
評價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丁○○主張其車輛雖經修復,仍減
損價值15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94年11月15日94區汽工(同)字第94144 號函影本1 紙為證
(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丁○○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丁○○就此毀損減少之價額仍得請求被
告賠償此項減損之價額18萬元。
你我的案例差別在於是否有請鑑定單位,鑑定車輛維修後價值。只是多數人不懂運用此方法為自己爭取權利。
不然你可以把被你弟撞的受害人電話給我,我可以幫受害人打免費訴訟。來證明你我的不同。
ps所有車輛一旦經過維修就不可能增加價值,最多就是回復原價值,既然沒有增加價值,那來折舊。
ben3728 wrote:
你的案例中被撞車輛並沒有運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的,(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而我的案例只要運用這條就破解了
你上述說的這絕對沒錯
就如同我上面也說過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的主要重點也是放在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只是
我又要再講一次重點了
本天討論主要只針對
"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這法律來做討論
而我上面提供的判決書裡面
有確切的實例
裡面包括車輛維修時材料的折舊
同時也包誇了車輛價值減少之差額賠償
再PO一次全文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3_1.aspx?id=10&v_court=TPD+%e8%87%ba%e7%81%a3%e8%87%ba%e5%8c%97%e5%9c%b0%e6%96%b9%e6%b3%95%e9%99%a2&v_sys=V&jud_year=&jud_case=&jud_no=&jud_title=&keyword=%e6%b1%bd%e8%bb%8a%e6%8a%98%e8%88%8a&sdate=&edate=&page=&searchkw=%e6%b1%bd%e8%bb%8a%e6%8a%98%e8%88%8a
所以你我都沒有錯
只是何來破解一說?
別笑死我
你怎麼破解法律? lol
"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這就是一條法律
你來破解給我看吧= =
你所做的只是用法律幫被害者取得最大利益罷了
當然我今天是站在加害人的角度
所以我很機八
我只針對材料折舊來減少賠償金額
李宗瑞的律師也說
"攝影畫面沒有拍到X入畫面, 何來性侵一說, 只是單純臀部運動"
夠機巴吧
不過若哪天
我若不幸變成受害人(敲桌子3下)
ben3728兄以上的教導絕對是一大幫助
特地感謝
是的
台灣是鬼島
看看網址中的裡面的判決理由吧!...怪~有得看還不看~
一直在哪爭新品舊品的..有夠無言~
貼給你看吧.....
二、判決理由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 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