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gesaver wrote:
K大法律講解非常詳細...(恕刪)
您的情況跟本案例不一樣:
本案例的包包,並不構成自行車的一部分,也是隨手可以掛上去,也隨手可以取下來,
就算掛上車頭與自行車還是各自獨立的兩個「物」,
取得自行車的所有權,並不當然取得包包的所有權──除非自行車買賣契約已包含包包在內
所以會發生爭議;
但車身上的零件,尤其是您會更換升級的部品,
甚至可以認為是自行車的「重要成分」,
一旦裝上您的自行車 (添附),您就取得了該等零件的所有權,
而動產所有權的公示方法為「占有」,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您適法有此權利。
再者,就交易習慣上來說,車行通常不會將此類非該款車種原廠配備之高級零件直接組裝上實車,來供作展示,
如果車行作此主張,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法官應該會基於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認定車行如此的主張不可採信。
看到這裡,可能就會有大大覺得疑惑:
為什麼在解樓主的案例時,我並沒有用到上面的民法第943條的規定?
的確,就像前面有些大大提到的,
不是應該由車行老闆舉證證明那包包是從他車行售出的嗎?
這觀念完全符合民法第943條。
我的理由也還是那句話:
「第一時間的反應,往往就決定了實質的勝負。」
在車行老闆說這包包是他忘了取下來,要收回去時,車主同意了車行收回這個包包,
並且最後以八折價格又將包包買回來。
請各位思考一下:
假設您是車行老闆,您會怎麼為自己辯解?
車主同意返還,再將包包買下的行為,是不是某種程度上已經回過頭來動搖了她原本占有包包的適法性?
當然,如果再更深入討論下去,
車主可能可以主張當場是被老闆唬住了,誤以為是這樣這樣,後來回去請教他人,才知道應該可以怎樣怎樣,
再對車行老闆主張自己對包包占有的合法性;
不過,也還是再重新回到最初的問題:
「買車的契約是否包含包包在內?」
我對本案的分析和結論並不見得正確,
畢竟自己也是才疏學淺,
但我很希望能夠有其他法學先進,用提出比較完整的論述,或其他車主可能可以主張的法律上理由
來加以辨正
我也可以檢視自己的思考流程是否有所闕漏。
真正的事實,在事情發生的瞬間就永遠的消逝而成為過去;除了上帝,沒有人能重現當時的全部事實。
以下是老闆告訴我的過程:
1.當初在向開版大介紹車子時,包包和車子是放在同一箱子裡,不過當下老闆搞錯,以為那是隨車附的包包,所以在介紹時提到有包含包包(不過我並沒有詢問介紹時包包是否已經安裝在車上)
2.開版大離開以後,老闆發現車子上應該裝含狗嘴套的原廠踏板,可是他裝錯了,同時也發現包包不是隨車附贈的,於是想打電話請版大把車子帶回來換裝正確的踏板上去,同時也準備溝通關於包包的事情
3.後來老闆還沒有打電話,版大的女王就來到了店裡,於是在換完踏板之後,老闆向版大的女王說明事情原委,將包包卸下
4.老闆認為自己當初搞錯也必須負上一些責任,於是兩人當場談好以八折價格將包包售出
由於交易當時小弟並不在場,所以也只能轉述老闆告訴我的狀況,基本上是大致與開版大說的相符,但我想爭端在於...
"到底有沒有告知?"以及"是在開版大女王不同意的情況下硬拆?"這樣的不明狀況下發生的!
個人覺得~如果老闆當初積極一點聯絡版大,事情應該不會鬧得這麼僵,兩位的感覺也不會這麼不好!
不過老闆表示~當版大的女王來到車店時,他是有告知 貴女王這樣的情形的!!
我想~~現在雙邊說詞都大致上明朗,有法律專精的大大應該還是可以繼續指導與討論這類問題!!
另外也建議版大可以直接找老闆說清楚會比較快一點!!
雙方並未就系爭包包究竟是自行車之附件?贈品?抑或是另購商品?並未進行意思表示往來,更遑論意思表示合致,
因此,雙方就系爭包包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亦不構成自行車買賣契約之一部;
至於車行不慎將系爭包包掛在車首忘記取下而由買家占有,
只是一個單純的事實狀態
並不涉及所有權的移轉,
因此,系爭包包之所有權人仍為車行老闆。
因為車行老闆如果是忘記取下掛在車首的包包,應該單純只是一種事實狀態,
並沒有意思表示牽涉在內,所以應該無須討論意思表示是否錯誤的問題。
上面的結論亦容有率斷而非毫無再詳加探求之餘地
樓主一開始對買賣過程描述已述及店家在出賣當時除介紹車子本身外"還另外介紹附掛其他配件包括系爭車包"
如何能逕予排除系爭車包不在要約之意思表示內?
何況第146樓更提及:1.當初在向開版大介紹車子時,包包和車子是放在同一箱子裡,不過當下老闆搞錯,以為那是隨車附的包包,所以在介紹時提到有包含包包乙節
既然乃當下老闆搞錯,以為那是隨車附的包包所以在介紹時提到有包含包包
焉能謂無意思表示錯誤問題?
是否忽略了錯誤意思表示(要約)在未適法撤銷前已經買主承諾後即已成立而包括在買賣合意內(加上交付後法律移轉行為即完成而非僅單純事實狀態)
甚至是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
"默許"亦足成立意思表示?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抳文字致失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