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輝 wrote:
買A車給B車,買18...(恕刪)
輝哥說的也沒錯
這就要看要引用哪個法條對買方或賣方有利,而法官採信哪一邊的立場了
我引用的是下面這一部份(並未跟賣方提及這一塊啦,心裏引用的是這一部份)
並再次聲明,此事件已完全解決,不筆戰
只是給各位參考一下!
(套一句我朋友說的,打官司時,對敵人仁慈就是對自己殘忍,要抺多黑就抺多黑,說的多卑劣就說的多卑劣……律師也真的不是人幹的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民法第二編債/民國88年
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 (締約過失之責任)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百五十六條 (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三百五十七條 (檢查通知義務之排除)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生命就該浪費在美好的事物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