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追本朔源要看母法,即民用航空法。
前面樓曾說:google一下不會很難!...
以下就直接列出母法。
民用航空法第 47 條
乘客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與航空器運送人發生糾紛者,民航局應協助調處之。
乘客於調處時,受航空器運送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航空器中者,航
空器運送人經民航局同意,得請求航空警察局勸導或強制乘客離開航空器
。
第一項之調處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關鍵看有木有?
第三項規定此辦法是為調處第一項的情況而定,
即:乘客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與航空器運送人發生糾紛者,民航局應協助調處之。
請問「候機室」是航空公司(航空器運送人)管理的資產嗎?
請問當時「乘客」上飛機(航空器)了嗎?
是否發現到前面討論的情況,缺乏條文第一項適用的要件呢?
(乘客)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
第 四 條 運送人因運送遲延或變更航線或起降地點,致影響旅客權益者,應視實際情況並斟酌乘客需要,適時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必要之通訊。
(二)必要之飲食或膳宿。
(三)必要之禦寒或醫藥急救之物品。
(四)必要之轉機或其他交通工具。
運送人應合理照顧乘客權益,如受限於當地實際情況,無法提供前項服務時,應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並妥善處理。
所以「(運送人)因(運送遲延)或(變更航線或起降地點)」適用前提要乘客上了飛機,合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任一條件,並且在機上產生(運送遲延)或(變更航線或起降地點)等情況,航空公司便需要為(一)、(二)、(三)、(四)事負責。
原因很簡單,因為航空公司(運送人)管理的是飛機(航空器),而非航站,候機室等設施也不是航空公司所有。
換言之航空公司需要做到第三條
第 三 條 運送人於確定航空器無法依表定時間起程,致國內航線遲延十五分鐘以上、國際航線遲延三十分鐘以上者或變更航線、起降地點時,應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及處理方式。
也就是詳實說明原因(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及處理方式(調度機組人員及航空器因應),就已盡了法定義務。
只要乘客還沒上飛機,都不會發生第四條(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的適用。
那調處辦法在什麼情況下適用呢?
假設乘客已登機(航空器),合於(運送中)的情況,又被航空公司(運送人)要求下機到候機室等待,這時需提供第四條(一)、(二)、(三)、(四)的服務。
agent997 wrote:
看法條務求完整避免斷...(恕刪)
不要牽拖
我領到飛機延遲起飛的賠償金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