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看來Apple真的有做到

請問有沒有人用新的7天鑑賞制度在App Store退貨了?

簡單方便無條件嗎?(像Google一樣一鍵解決?)
好像不少人忘記北市府有說過要開罰?

Apple生出這條規範堵住北市府的嘴
今後其付費下載市場發展將如何
那是另外一回事

倘若Google對於北市府的論調有意見
並且有意進一步協商爭取時(據傳已經提出訴願)
我覺得下架也是無可厚非的
難不成要讓北市府有機會開罰嗎?
這不也是尊重北市府?還沒煮好的就別端上桌囉

題外話
我不排斥Apple的東西
我也認為谷歌在Android這邊有些地方可以向蘋果學習
但是有些使用Apple東西的人真的是走火入魔到一個境界

我是說回嗆我的都信蘋...不對,我沒有說回嗆我的都信蘋...

artshen wrote:
請問有沒有人用新的7...(恕刪)


基本上法律規範的是"七天猶豫期內無條件退貨退費"
並不是七天內拿到退費,退費的步驟也沒有硬性規範
There is something more than you will ever see...
蘋果遵守了中華民國法律,更改了退費機制...

我們贏了面子,輸了裡子,問題是...開發者還願意開發台灣的市場嗎?
w10311301 wrote:
蘋果遵守了中華民國法...(恕刪)


個人認為不會影響.....

數位內容不同於實體商品
開發出來後並沒有後續的生產商品成本

多上一個store是多賺,少上一個是少賺
被退貨的軟體頂多是少賺一筆,不會像實體商品一樣產生實體商品折舊的損失

基本上若成立的話....賣實體商品的線上購物商場不就早倒光了??


真正有貪念的人早就去找其它地下管道了

註:這也只是我個人的看法,至於事實如何,就由時間來驗證吧
There is something more than you will ever see...

w10311301 wrote:
蘋果遵守了中華民國法...(恕刪)


應該期待facebook有人發起連署,讓其它數
位軟體與服務也同樣享有七天鑑賞期。
w10311301 wrote:
我們贏了面子,輸了裡子,問題是...開發者還願意開發台灣的市場嗎?


除非蘋果沒有限制退了就不可以再買(殘念是有的唷)
另外銀行不收你兌匯手續費,而且款項可以幾秒鐘就退給你(殘念要很多天,而且來回手續費要收兩次)
另外美金換台幣永遠都是28元,不會等你要退的時候變成33元(殘念是有浮動的)
不然就等著一些傻蛋去玩瘋狂刷退遊戲囉
aab1 wrote:
應該期待facebo...(恕刪)

這個不必搞連署吧,你遇到哪一家沒遵守法律以致影響你的消費權益,直接去找主管機關相關單位檢舉就好了(設立在台北市的公司比較多).國家體制的運作自有制度在,不必走旁門左道.

戒了咖啡的山羊 wrote:
個人認為不會影響.....(恕刪)


好像不是這樣喔~
1元裡面 Apple抽0.3元
退貨時1元全部由開發者退,所以每被退一個,就要了0.3元喔~
apple 只是選擇性的守法,違法的地方隨便找都有
台北市政府是不折不扣的選擇性執法


按台北市政府對pchome 的處罰
apple 不能在網路上對郵購商拒絕退貨
這是違法的行為
pchome 訴願敗訴 上個月6月10號的事
但網路上違法文字仍在
台北市政府完全無視
葉先生之前還說pchome 做的到

這次事件不是誰做的到,誰做不到
而是台北市政府選擇性執法的太誇張了
已違法 行政法的規定

台北市政府沒有獨立
需遵守中華民國行政法的規定

http://store.apple.com/Catalog/Taiwan/Images/salespolicies.html
請注意 Apple 不准許以下產品的退貨或向其提供退款:
(1) 開放式記憶體
(2) 開放式軟體*
(3) 電腦軟體下載
(4) 客製化產品,例如已雕刻的iPods及iPads
(5) 最新編程軟體產品(軟體升級產品)
(6) 蘋果禮品包裝(包括禮品盒加絲帶和賀卡)
(7) 蘋果開發人員聯盟產品(Apple Developer Connection)包括會員及技術支援
*您可在拒絕授權條件之後,退還軟體產品,但以該軟體並未載入電腦為限。然而,若該軟體及內附的軟體授權證書之封簽或貼條已被破損,則不得要求退貨。


http://2k3dmz2.moea.gov.tw/aaweb/Form/AA500000.aspx
決定日期: 1000610
決定文號: 經訴字第10006100130號
訴 願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
代 理 人: 劉家昆君 等
案 由:   訴願人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7日府法保字第09933237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爰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9年5月洵因處理消費者於電腦網路購物發生爭議事件,發現訴願人於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內容致衍生消費爭議,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進行調查,於99年9月8日以府法保字第099328996009號函詢訴願人,經訴願人以同年月21日網家99法字第239號復函略以:「本公司『Pchome Online線上購物』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除於所有商品網頁上載明消費者可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所訂七日猶豫期間之規定主張權益外,為配合前述國內外電腦軟體廠商、以及電腦軟體之銷售實務,特別將電腦軟體退貨之特殊情形在網頁上明白標示,以提醒消費者注意,如果要在貨到七日內辦理退貨,應避免拆封。」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事實,已明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等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以99年10月7日府法保字第09933237300號函為命訴願人於文到14日內將網站上記載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之內容移除,並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該府備查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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