亂叫阿夢 wrote:這一篇若能即時趕得上,剛好第一百篇回文。
我還沒有收到你給的資...(恕刪)
不管延保加費如何,至少讓我獲得一些法律有關的相關知識,也是一種收獲,謝啦!
yoshiki73115 wrote:
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講白話點就是以下的意思
依照民法354條規定 顧客買到瑕疵品 可以要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此為顧客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64條:「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民法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亂叫阿夢 wrote:
我欠你甚麼嗎?
亂叫阿夢 wrote:
你說的可笑,指的是我個人嗎? 請你說明
亂叫阿夢 wrote:
歡迎你提供電話地址姓名等詳細資料






亂叫阿夢 wrote:
說穿了也跟我一樣嘴砲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