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無表明其他不能或不可加入此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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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怕圖太小字會顯示不清楚,所以將msn信箱上半部份截取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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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文解析: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一、客觀要件
「無故」:即無正當理由之意。若有正當理由則阻卻其違法性。
「行為手段」:
1.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窺視、竊聽係指未經法益持有人同意而查看或聽聞。
2.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係指未經法益持有人同意而錄取聲音或影像。
「他人非公開」:
1.他人: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2.非公開:重點取決於活動的封閉性,表示者主觀上的意思,是否保留了特定參與者接收範圍的控制。且客觀上須有建築物等封閉設施而足以確保其隱密性。
「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二、主觀要件
「故意」:行為人對於他人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係非公開者有所認識,且決定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者。
刑法第315條之2
I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II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III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IV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客觀要件
「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窺視、竊聽或竊錄之行為」(35之2I):
1.本項之行為主體,須為刑法第315條之1 之行為主體以外之人。
2.「便利」係指對他人提供協助。
「製造、散布、播送、販賣竊錄內容」(315-2III):.本項之行為主體並無限制。
二、主觀要件
315-2I之「故意」:行為人以營利之意圖,對於他人所從事者係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有所認識,且決意便利他人窺視、竊聽或竊錄者。
(二)、套用至行車錄影之案例:
1.鏡頭朝車外時,錄下的影像部分:此時錄影者之目的係紀錄車外之道路動態。為他人之公開活動,其行為不違反本條。(有謂:亦會拍下自己之行車路徑。實則個人於供公眾行駛之道路行駛,行駛行為及行駛路徑本身即屬公開行為,無隱私可言。)
2.鏡頭朝車內時,錄下的影像部分:此時錄影者之目的係紀錄車內活動。車內為封閉場所,且行為人或有不欲公開之主觀意思;然學者認為,汽車不具備足以確保活動隱密性之設備,蓋汽車之玻璃不可能完全隔絕外界之視線,故車內之活動亦非本罪之「非公開活動」(例如車床族在路邊車內之親密行為,非本條所保障。)。
3.鏡頭附帶錄音功能時,錄下的聲音部分:此時錄音者之目的係紀錄車內聲音,車內之行為雖如前述,仍屬公開活動,然以現今科技,汽車已能將車內之大部分聲音隔絕於車內,故本文認為,車內之聲音,於正常之音量範圍內,屬於非公開者。
然此時應進一步討論,該錄音行為是否得到法益持有人之同意?
本文認為,法益持有人之認定,應以該車之所有權歸屬為準,換言之,若車內之錄音設備,係得到車主之同意而安裝,即無違法問題。至於實際上該車之使用人為何人?使用人是否不欲被錄音?在所不問。(專供私人出租之車輛,則有另外討論之空間。)
4.至於安裝行車紀錄器者,為車廠、經銷商或者坊間廠商,於探討是否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時,皆應依照上述之步驟處理,並無顯著不同。
5.個人認為,各汽車廠牌之所以不預設提供行車錄影設備,主因一方面固然是市場尚未成熟,其次,此類設備既無法吸引喜好豪華之消費者,於成本考量下,自然能省則省。更重要者,各國法令亦未明令安裝,則即使考量此屬「安全配備」,業者又何須佛心來的自找麻煩?
6.論者提及,若法律未強制規定車廠標配行車錄影,而車廠將之列為新車出廠之標配,勢必影響銷售量云云。此說的確有理,畢竟難免有部分車主經過價值取捨,寧願放棄交通事故時之自保,而選擇不願安裝行車錄影設備以避免自證己罪。但法律既未強行規定安裝,則原廠自可以選配之方式,讓願意安裝之車主於洽訂新車時,選擇購買原廠之行車錄影配備。
。上文之著作權屬於本人。請勿任意轉載。
面對。接受。處理。放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