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terTG wrote:建議你還是先取得他認同都更法有效這點之後再來談會比較實際...(恕刪) 2012/03/29 聯合晚報社論說「依法行政」真能理直氣壯嗎政府把「依法行政」的大帽子只用在保護建商利益上面。如今才會民意譁然死抱著惡法亦法才是郝市長滿頭包的原因
整理台北市政府新聞稿的時間點96.5.01核准事業概要後=> 確定都更範圍(王家被畫入都更範圍確定)97.6.11 建商提出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市府審議98.6.16 市政府核定實施其一,對於「權利價值」有異議,王家98.7.13提出異議(註:王家一審未請律師,所以應該此時也未請律師,而是王家自行訴願另外訴願需在一個月內提出若王家未請教律師收到信一個月內就能搞清楚都更敢自行提行訴願而且還是對都更了解最困難的權利價值提出異議能力比法律系學生還強)都市更新審議會98.11.02 認為核定之價值並無不當無須調整其二,認為「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王家提出訴願 98.7.13提出 內政部訴願委員會98.10.27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註:王家一審未請律師,所以應該此時也未請律師,而是王家自行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05.26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註:王家節目表示未請律師,所以應是自行寫訴狀辯護而訴願決定兩個月內就必須寫訴狀打行政訴訟短短兩個月內 就融會貫通這麼多法律,真是太厲害了以下節錄自判決書 王家的主張被告明顯違反都更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6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 條、第12條、第14條,臺北市所頒定之「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或實施者)辦理公聽會說明及注意事項」,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6 條、第7 條,及刑法第213 條規定。參加人明顯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 條、第12條、第14條規定,臺北市所頒定之「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或實施者)辦理公聽會說明及注意事項」,民法第95條,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7 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等位於臺北市○○區○○里○○鄰○街○ 巷14號列為都市更新案部分均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0.07.04裁定上訴駁回。(註:判決確定,辯護律師蔡志揚)市府於101.3.01核准實施者代為拆除之申請。王家不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高等行政法院於101.03.15裁定駁回101.03.28執行代拆作業。
給樓主,我很想知道,在市政府給王家的公文中,是否詳述了他們家能夠被劃為袋地的原因?有沒有告訴他這件事情在怎樣的條件下可以不會作為都更的對象?另外,在該事的都更法規中,對於袋地的處理,以盡了法律保護人民的所有必要手段了嗎?例如,先命袋地地主與都更案健商進行袋地通行的協議,如果協議在一定期限內沒有辦法達成,在由法院或行政或仲裁人去達成一定的協議結果?一大筆把袋地也劃入了都更的範圍內,或許是為了減少爭執過程,但卻漏了當地主不願意時,造成人民財產上的損害的問題但是對於人民利益的保護在憲法的角度中已經做到沒有其他手段的地歨了嗎?即便增加協商程序,法院或第三人裁決,如此的程序對於整個社會所增加的成本會大於事後這樣的案件所造成的成本嗎?從王家仍舊在進行行政爭訟的角度來看,以及整件事情拖延的時間來看,當初增加一個程序,都會比後來的程序,或減少造成整個台灣人民的不安的成本來的要低。我想這就是法律的漏洞,雖然他可能認為這是個可以減少紛爭的方式,確造成了沒有見到的紛爭。這算是開放的漏洞的?法律,跟市政府在這個案件中,真的進到保護所有人民財產的責任了嗎?真的在憲法的保護人民財產的命令下規範整個都更的過程了嗎?我認為是真的還有一些可以在考慮的。
我想這件事情重點已經不是王家而是"今天是王家, 明天是你家"這句口號引起中等階級和以下人民的恐懼,爆發開來雖然惡法亦法,但惡法與北市府的作為,以及過程中挖出的更多更黑暗的一面,是讓普遍大眾所不能接受的剷除惡法和不公不義,整治貪官汙吏, 這個公眾利益遠比那36戶已經被拆掉等待都更的原住戶來的重要,很抱歉我必須這樣說至於王家要重建,還是協商,那是他們自己三方上法院在法官面前討論的事跟公眾利益無關的,就他們自己去法院解決吧
新聞一出來的時候我看了新聞報導的圖,也是支持王家老婆問我為什麼?!我說:產權獨立,獨棟的,再加上最重要的是邊間,又不是被包起來(袋地),除非他是九共格的正中央,我就支持拆後來看了這篇確認會被804包起來的話....我想王家沒有話說了,註定被都更搞掉不過現在各大政論節目一些名嘴還是一直拿著新聞報導的圖在那裡噴口水....說真的 很不用功!!!
從判決書來看訴願決定兩個月內需提起行政訴訟不用請律師光寫個起訴書 就不是一般人所能的還要了解這麼多法律已不輸法律專業人士都更條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行政程序法公務員服務法民法刑法建築系還真是太厲害了刑事的部份,高等行政法院法院是閉著眼睛嗎?為什麼台北市政府、建商 刑事部分,不處理難道法官 也被勾結了嗎?王家主張台北市政府違法部分都更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6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 條、第12條、第14條,臺北市所頒定之「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或實施者)辦理公聽會說明及注意事項」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6 條、第7 條,及刑法第213 條規定。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建商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 條、第12條、第14條規定,臺北市所頒定之「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或實施者)辦理公聽會說明及注意事項」,民法第95條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 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有一戶人家,座落在台北某處,自先祖至今已百年,與鄰舍相安無事而安居樂業某日,捷運線設立,從其家門前劃過某日,建商議定要發展其商業建案於是因著捷運線及建商的需要,這戶人家就無法按自己的意思居住了很有些人談「依法行政」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這是一個古老的概念:依法行政然而,憲法草擬初至今,不過數百年卻幫助各國發展民主法治國家因為,古老的世界沒有依法行政的問題而是沒有掌握住,要維護誰的利益而依什麼「法」來行政……於是,現代化國家經過民主人士的努力,首先制定了基本原則,要求國王遵守,這就是君主立憲再接下來,有些國家直接以「憲法」取代王國制度的政治,於是民主國家一一效法並頒布憲法但是,憲法始終是不是一種能「自動跳出來」說明之機器,須要人類心靈去檢視也許,憲法能被凍結也許,憲法會有受輕忽、失敗的時刻…但,那也是人類自己的命運。
dirtypoint wrote:從判決書來看訴願決定...(恕刪) 建築系要讀精的法條其實也不少有考過建築師證照就知道裡面有一科叫做法規的了.....當然 沒有法學系的精就是了但是一些實務上會遇到的 還是都會需要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