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台灣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回應士林「文林苑」都市更新案

整理台北市政府新聞稿的時間點

96.5.01核准事業概要後
=> 確定都更範圍(王家被畫入都更範圍確定)

97.6.11 建商提出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市府審議
98.6.16 市政府核定實施

其一,對於「權利價值」有異議,
王家98.7.13提出異議
(註:王家一審未請律師,所以應該此時也未請律師,而是王家自行訴願
另外訴願需在一個月內提出
若王家未請教律師
收到信一個月內就能搞清楚都更敢自行提行訴願
而且還是對都更了解最困難的權利價值提出異議
能力比法律系學生還強)

都市更新審議會98.11.02 認為核定之價值並無不當無須調整

其二,認為「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
王家提出訴願 98.7.13提出 
內政部訴願委員會98.10.27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註:王家一審未請律師,所以應該此時也未請律師,而是王家自行訴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05.26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註:王家節目表示未請律師,所以應是自行寫訴狀辯護
而訴願決定兩個月內就必須寫訴狀打行政訴訟
短短兩個月內 就融會貫通這麼多法律,真是太厲害了
以下節錄自判決書 王家的主張
被告明顯違反都更條例第10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6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3 條、第12條、第14條,臺北市所頒定之「都市更新事業
申請人(或實施者)辦理公聽會說明及注意事項」,行政
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6 條、第7 條,及刑法第21
3 條規定。參加人明顯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6 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 條、第12
條、第14條規定,臺北市所頒定之「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
(或實施者)辦理公聽會說明及注意事項」,民法第95條
,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7 條規定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等位於
臺北市○○區○○里○○鄰○街○ 巷14號列為都市更新案部
分均撤銷
。)


最高行政法院100.07.04裁定上訴駁回。
(註:判決確定,辯護律師蔡志揚)


市府於101.3.01核准實施者代為拆除之申請。
王家不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
高等行政法院於101.03.15裁定駁回
101.03.28執行代拆作業。
從判決書來看
訴願決定兩個月內需提起行政訴訟
不用請律師
光寫個起訴書 就不是一般人所能的
還要了解這麼多法律
已不輸法律專業人士

都更條例
都更條例施行細則
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行政程序法
公務員服務法
民法
刑法

建築系還真是太厲害了

刑事的部份,高等行政法院法院是閉著眼睛嗎?
為什麼台北市政府、建商 刑事部分,不處理
難道法官 也被勾結了嗎?



王家主張
台北市政府違法部分

都更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6 條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 條、第12條、第14條,
臺北市所頒定之「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或實施者)辦理公聽會說明及注意事項」
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6 條、第7 條,


及刑法第213 條規定。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建商違反

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 條、第12條、第14條規定,
臺北市所頒定之「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或實施者)辦理公聽會說明及注意事項」,

民法第95條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7 條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張教授的建議 十二點修法
如按照此方向
王家照樣得拆


節錄轉貼自http://house.cnyes.com/News/tw_housetopic/20120404162153207164010/Content.htm

一、有關都更範圍(事業概要)劃定方面:(一)提高第一階段同意比例由原先的十分之一到十分之五;(二)必須以書面通知所有地主;(三)對未參加都更公聽會的地主,必須以書面資料告知確認並提供申訴管道。
二、建立非營利專業組織(NGO)參與都市更新法制化:(一)建立都更NGO的組織規範,其中成員應包括建築師、估價師、地政士、律師及都市計畫技師,並經政府認證,同時接受考核;(二)訂定都更NGO協商的法定程序。
三、都市更新三家估價師選定,須由實施者、地主及估價師公會三方指定。
四、在不影響個人隱私權情況下,政府必須提供都更資訊給權利關係人。
五、不同意參與都更者,須提供書面意見。
六、不同意者視情?得以排除在劃定都更範圍外:(一)經過至少三次NGO協商程序,仍然不願參與;(二)不影響其他人的都更推動。
七、不同意都更者,不必拆屋,仍畫定在都更範圍內,但有權要求建商整建維護建物。
八、提高第二階段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比率,由四分之三提高到十分之九。
九、都更同意者如遇特殊情況(如遭脅迫、詐欺)得反悔。
十、建立都更法院外仲裁(ADR)機制:(一)建立都更ADR組織規範;(二)針對不同意參與者經事前法定協商程序後,若仍不願意參與,須要求進行法院外仲裁。
十一、地上物完全拆除後方得申請建築執照,始得預售。
十二、須經上述協商、仲裁及審議後,仍表不同意者,必須經法院判決,並由法院代為執行拆除。
刪了拆除條款...等於廢了都更法...不需要都更...那也好...就明講..我們城市不需要推都市更新....
Idnes wrote:
刪了拆除條款...等...(恕刪)


張教授是改用 強拆 改由法院 來當壞人
如果真的這樣立法
行政法院的法官 心裏一定是 TMD ...

另外新聞

 市府「都市更新顧問小組」昨召開會議,確定由召集人政大地政系教授張金鶚擔任發言人。針對「強拆違憲」問題,將建議內政部應對都更條例是否違憲提請釋憲,另將士林王家意見併同釋憲。

這一招還蠻高的
由張教授出面逼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 不要躲了
內政部 若覺得沒有 違憲 就應站出來說沒有違憲
認為有違憲 ,你中央也該去釋憲

不然你內政部長 說一句居住不正義,說內政部 只負責政策面
至於一堆人喊違憲(含藍色立委、議員),
內政部一個屁字都不敢講
而這個法令 的中央主管機關 就是內政部
趕快釋憲也好...結果一出來就可以知道該往哪走了.........但是不知道要釋多久.......

dirtypoint wrote:
張教授是改用 強拆 改由法院 來當壞人
如果真的這樣立法
行政法院的法官 心裏一定是 TMD ...

由法院下令強拆比地方政府的民選首長好多了
至少不用看到一堆政府人員糾葛或民選首長矯情拖延,放任民粹作祟
其實最後的問題,還是誰當壞人

我個人是覺得不該由法院 來當壞人
因為 法院的程序 要非常的嚴謹、時間程序會拉得非常長
且法官 有法官不語的限制
被要求當壞人 ,又不能解釋
這會破壞對司法的觀感


這該由 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來當壞人 比較適合

以內政部的解釋 確定權利變換核定後
土地即不是王家單獨
而是都更全部區域 為權利人所共有

36戶 要賤的話組成委員會(當然含建商並合法送達至王家),
並選出土地有所權人管理委員會及主席(這個主席當然要選 爭議比較少的人)

並由委員會發文規定此區域未經委員會允許,禁止進入
並張貼於此區域
若侵入者 報警處理

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不過拆除前 王家房子的物權是誰的?這我就想不通了



內政部內授營更字第0970808732號函

同條例第35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是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相關權利義務即已確定,與計畫再行公告30日或權利變換工程期間均無涉。
所有權已登記為準 房子還沒蓋好土地還是王家的

視為原有的規定是拿來算稅金的 沒差

問題的核心 單元劃定到底要不要完整 倒底話單元是市政府的權力 還是實施者的權力

到底要不要強拆

同意比例調高適必要的 憲在沒搞到一定比例 也沒人敢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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