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leeplay wrote:
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除不得抵觸憲法、都市更新條例及
授權訂定法規之規定外,亦須符合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都市更新條例規定
之限度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這段是pdf檔第13頁的內容!

判決書後面有舉出台北市政府標準的問題,長達十幾頁! 你真有心可以去看!

包括你最歡掛在嘴裡的消防防震問題,都被法官駁回! 我想你應該沒興趣看!...(恕刪)


有網友已經把文林苑判決書和仁愛路的判決書比較說明的很仔細,針對你的問題:


法院的判決書是解釋 “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的制定原則,原文是:
(1)按臺北市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
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
益,特制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並於第1 條第2
項規定:「有關都市更新,除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訂
定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可知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係於不牴觸都市更新條例及其
授權訂定之法規之前提下,針對臺北市之都市更新所訂
定之自治法規,則基於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原則及地方
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之位階性規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及其授權訂定
之自治規則,除不得牴觸憲法、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
訂定法規之規定外,亦須符合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意旨
,且不得逾越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限度或對人民之自由
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法官並不是認為消防和防震問題不重要,而是認為本次都更地區的劃定是依照,
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2 款所定「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而趙醫生的屋子不符合這個要求,因為屋子沒有老到要都更。

1.判斷防震的標準只依照房屋年齡是不夠的,還需要專業的鑑定。
2.消防方面的,趙醫生及其他不同意戶的消防問題,只是因為道路上的路燈使道路的淨寬變小於3.5米,法官認為只要移動路燈就可以。

是以,被告於本件訴訟時
始辯稱系爭街廓西側4 米計畫道路(仁愛路2 段20巷
)現況設置有路燈,實際寬度未達3 米,不符「劃設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 點「消防車輛
救災動線指導原則」第1 款「供救助5 層以下建築物
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 公尺以
上淨寬」之規定云云,尚不足以為原處分合法之論據
。況系爭街廓西側4 米計畫道路(仁愛路2 段20巷)
之實際寬度之所以未達3 米,係因現況設置有路燈之
故,被告為消防救災之需要,本應於核發建造執照時
予以考慮,或應協調所屬機關將路燈遷移或另為適當
之處置,以維持4 米計畫道路之淨空,
而非嗣後藉由
強制拆除人民已領得建(使)照且無更新必要之合法
建物,換取消防車得以順利通行之道路寬度,益見被
告所辯上情,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洵不足
採。





ZZZ ing wrote:
王家的控訴對象也不是市政府,當然不會有同樣的結果!

【裁判字號】 100,裁,1582
【裁判日期】 1000630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王廣樹 王清泉 王治平 王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參 加 人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段幼龍


------------------------------------------

還王家不是針對北市府咧......

Erichuangtw1980 wrote:
有網友已經把文林苑判...(恕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2 項關於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之位階性規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及其授權訂定
之自治規則,除不得牴觸憲法、都市更新條例及其授權
訂定法規之規定外,亦須符合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意旨
,且不得逾越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限度或對人民之自由
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台北市政府的問題就是這段:

請問中央法規規定不可獨建的畸零地必須強制合併使用嗎?

上篇教授的說明應該回答你了!

真正的重點是在這裡!

很清楚! 台北市都更自制條例的劃訂標準是有問題的!

下面是兩位專業教授的見解! 怎樣,要不找同級的跟他們對幹一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但行政命令卻和中央法違背,政大地政系教授徐世榮指出,台北市政府訂定的「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審查原則」中,要求劃定的更新單元不得造成畸零地,建商以此為由要求文林苑拒遷戶王家兩戶須納入都更範圍,導致強拆的結果。

「中央的都市更新條例只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針對其土地及合法建物劃定更新範圍』。」換句話說,只能就自己的土地與建物劃定更新,但台北市自訂的規則卻容許實施者為「街廓完整」,將週邊土地一併納入都更範圍。

逢甲大學土地管理系助理教授王珍玲指出,根據「建築法」第44、45規定,即使地主土地恐為畸零地,地主有不與鄰地合併使用的權力。台北市自訂的規則打亂了中央法規的秩序。「台北市政府自訂的都更單元劃定標準,去年經法院判決認為有問題,以有問題的標準去評估,後面當然出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後面這些只是駁回台北市政府的"公共利益"理由而已!

讓台北市政府不能再以公共利益為由敲詐趙家!

問題是王家提告的對象不是台北市政府!

清音 wrote:
【裁判字號】 100...(恕刪)


不好意思,後面會更改,

我還是會說明,畢竟這裡法官是沒有把文林苑適法問題表明!

ZZZ ing wrote:
請問中央法規規定不可獨建的畸零地必須強制合併使用嗎?...(恕刪)


既然你提出仁愛路都更的例子,也贊成法院的判決,

那麼你再花時間看看文林苑的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


王家是以不知情無法反對訴訟都更案違法,法院判敗訴,王家知情,

所以王家無法退出都更的關鍵是,沒有在都更案通過前提出退出,不是強迫畸零地合併。



ZZZ ing wrote:
你倒底看過判決文沒有?

趙家的條件不是問題!

而在於市府本身訂定的都更條件,違反中央的都更的法令,

及其所加諸人民的自由權利限制!

王家的控訴對象也不是市政府,當然不會有同樣的結果!

以樂揚建設觀點來看,當然是合法的!

但是真正的責任其實在市政府身上!

市政府現在也很清楚這事實,所以,不敢再玩下去,

因為從328以後,大家都開始認真討論文林苑案及都更法問題了!

下面這段就是告訴你這個事實! 強制畸零地是不對的!

當然趙家更不必說,883判決你看過就知道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ttp://n.yam.com/lihpao/garden/201204/20120408737295.html

自訂規則 打亂秩序

中央法規大開方便之門,作為實際執行的地方政府,卻沒有對程序嚴格把關。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正工程司江忠信表示,執行法令時發現都更條例有瑕疵,因此台北市政府另定了18種行政命令,補足執行漏洞。

但行政命令卻和中央法違背,政大地政系教授徐世榮指出,台北市政府訂定的「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審查原則」中,要求劃定的更新單元不得造成畸零地,建商以此為由要求文林苑拒遷戶王家兩戶須納入都更範圍,導致強拆的結果。

「中央的都市更新條例只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針對其土地及合法建物劃定更新範圍』。」換句話說,只能就自己的土地與建物劃定更新,但台北市自訂的規則卻容許實施者為「街廓完整」,將週邊土地一併納入都更範圍。

逢甲大學土地管理系助理教授王珍玲指出,根據「建築法」第44、45規定,即使地主土地恐為畸零地,地主有不與鄰地合併使用的權力。台北市自訂的規則打亂了中央法規的秩序。「台北市政府自訂的都更單元劃定標準,去年經法院判決認為有問題,以有問題的標準去評估,後面當然出錯。」


引用bar0402帳號愛用的簽名檔呦~

兩個案子都是出自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的主體是誰?行政訴訟標的是什麼?

你連被告是誰都會看錯喔

"加諸人民的自由權利限制",去"重新再次檢視 此次王家都更案"主題爬爬文,那裡已有很多大大在憲法與行政法比例原則上討論很多了。

rleeplay wrote: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1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9 日
解 釋 文:
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
規範之效力。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
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
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
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
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
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
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
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
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
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
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
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效力。


rleeplay wrote:
更新地區之劃定之效力為何?
參蔡志揚律師代理趙醫師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之原告主張部分內容:
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範圍,伊所有之房屋將遭全數拆除,故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及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之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直接剝奪或限制區域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即伊之權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看看你推崇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蔡志揚律師代理趙醫師是怎說的!

rleeplay wrote:
我貼給您的就「更新地區之劃定之效力為何?」您還是迴避問題!
算了,我再說一次,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零時起,文林苑那個街廓就因都更條例規定,該地所有權人被強制納入都更。被更新地區之劃定了就有都更條例的適用,也就是會有您說的多數決發生。

王家的訴訟與所有的主張都不否定北市府將「士林區.前街、後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站淡水線西側)」,該更新地區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等條款劃定。

「王家」既然「不否定」北市府將「王家」以都市更新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等條款劃定,自然就要受「更新地區之劃定」之效力的拘束。

北市府劃定說王家要都更,王家不反對,現在竟說我不需都更,這點在邏輯上是說不通的。


市府公告「士林區.前街、後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站淡水線西側)」為應更新地區,但沒做細部的如何更新的執行計畫。

現該地區居民提文林苑都更更新的執行計畫,該計劃是以「重建」方式,王家知道被劃入以重建方式參與都市更新,連吭都不吭,等到更新的執行計畫核準後才在唉!!!

現在才又說王家要用「整建」不要「重建」。

不論「整建」或「重建」都是都市更新條例第四條的都市更新處理方式之一。

不願一起「重建」,要自己「整建」,為什麼在討論計劃的階段時不說???

推說「不知情」。

「不知情」這點,我想現在連聯盟都不敢用這點當主打的論述了。

rleeplay wrote:
可知政府在面對都市老化的公共問題時,可藉由「市地重劃」、「區段徵收」、「徵收」、「協議合建」、「權利變換」等手段來達成都市活化。

而「權利變換」的手段,則是規定在「都市更新條例」,因此「都市更新條例」的核心是「權利變換」。

因此,不論是「市地重劃」或是「權利變換」,這兩者都是政府在面對都市老化的公共問題時的手段之一,都是屬於「公法」的範疇。


rleeplay wrote: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printpage.asp?expno=23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32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77年11月4日
解釋爭點 公有土地參加重劃,須經行政院核准始得處分?
解釋文
公有土地參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實質意義與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而將公有土地核定屬重劃區範圍予以重劃同,係為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而設,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理由書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後一情形之重劃,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依前一情形辦理重劃多所勞費,兩者均有公有土地夾雜在內之可能,其在手續上固有所不同,但在實質意義上則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劃之行政處分,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後一情形之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在前一情形之重劃,須有重劃地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始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其中所謂「同意」或「反對」,僅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促使主管機關行使職權或重新斟酌之手段,而與公有土地無涉。且市地重劃交換分配之結果,依上開條例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就此交換分配言,乃係法律規定之效果,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亦至明顯。至於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其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上述參加市地重劃之情形在內;其規定應經「行政院核准」,亦與市地重劃依上開條例規定,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有別。從而公有土地參加上述後一情形之市地重劃,自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附都市更新條例第 35 條讓你看,都市更新條例抄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是「公法」,是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依據,都市更新條例,亦同。

平均地權條例有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執行計劃的機制,同樣會引響到其他獨立產權的所有權人,都市更新條例,亦同。

不要少見多怪了。


名  稱 都市更新條例
第 35 條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

Erichuangtw1980 wrote:
既然你提出仁愛路都更...(恕刪)


問題就在:

本來就不合法的合併使用,為什麼會通過?

王家並非真正的同意戶,這點市政府有出手調查過嗎?

市府可以拿出王家意願的證明嗎?

rleeplay wrote:
引用bar0402帳...(恕刪)


1. 還在適法?

幾位大大?

那請你找出個像樣夠格的學者吧?

難道那種:改善消防及防震標準就可以當公共利益的人,

就叫有水平? 這種一擁而上的水平就可以?

883號判決就告訴你: 你市政府自行擴大的解釋及權利,不可以超過中央法令的授權及加

人民身上自由權利限制! 中央既然沒逼迫台灣其他畸零地必須強制合併使用,

那麼,台北市政府就不可以訂這條(第14條,還有其他超過中央都更條例的限制)

去逼不同意戶加入都更?

這段你也可以繼續跟我無限迴圈嘛!

rleeplay wrote:

現在才又說王家要用「整建」不要「重建」。

不論「整建」或「重建」都是都市更新條例第四條的都市更新處理方式之一。

不願一起「重建」,要自己「整建」,為什麼在討論計劃的階段時不說???

推說「不知情」。

「不知情」這點,我想現在連聯盟都不敢用這點當主打的論述了


這更好笑! 監委的糾正案裡,直指同意戶認定,必須取的該棟建築物所有人同意,

這是台灣自己法律執行的問題,竟然反推說王家不反對? 笑話!

區區兩年而已,無論王家是否知情,都不該構成被強制都更的理由!

文林苑都更案不是公共利益! 你是憑什麼將王家產權強制轉移給其他私人?

台灣的私人土地取得辦法裡,有這條: 兩年內不表示意見,即可獲取原地主產權?

如果樂揚果真非蓄意取得王家土地,就該如前面E大師所言! 以畸零地調解會排除之,

但事實上,你知道,我知道,樂揚根本不敢走這條路,它要的是王家土地!

為什麼你明明很清楚樂揚在搞什麼鬼,還要這樣說它很好很正確? Why?

王家確實有當釘子戶之嫌,但人家不偷不搶,既沒逼樂揚買他們家土地,也沒有試圖用自己土地

畸零地身份去卡住樂揚其他同意戶土地進行都更,王家何錯之有?

你一直繞在莫名其妙,沒有合理性的程序在找碴,所謂為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ttp://n.yam.com/newtalk/life/20121005/20121005864844.html

以日本為例,都更若牽涉到獨立產權者,則必須得到該棟建築物所有人同意,若以文林苑為例,王家不同意,就必須將其劃出更新區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ZZZ ing wrote:
這更好笑! 監委的糾正案裡,直指同意戶認定,必須取的該棟建築物所有人同意,

這是台灣自己法律執行的問題,竟然反推說王家不反對? 笑話!


監委的糾正案全文我是不清楚。

媒體總喜歡斷章並自取其義。

不過,王家在整個行政流程與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從來沒把「未表示意見」列入「同意」計算呦。

你那麼認真的看了王家的判決,有看到那一點說把王家列入「同意」了。

抱歉,請問一下,你有參與過民主投票選舉過嗎?

勝選門檻是什麼?

得票率過半,得的是什麼票?

同意票!

只要得到門檻了勝選,那不同意票、廢票、不投票對於勝選是算什麼?

51%也是當選總統、60%也是當選總統。

附給你看的大法官解釋字號釋字第 232號解釋文,同意與不同意代表什麼意義? 紅藍分別都標出來還看不懂?

都市更新條例是抄平均地權條例而來,平均地權條例是「公法」,是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依據,都市更新條例,亦同。

平均地權條例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者之同意就可以提計畫給行政機關,是否依計畫執行,該計畫對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也會產生影響;都市更新條例也是雷同,其中一個顯著差別是同意門檻不同而已。

土地重劃區內要不要開道路?要不要公共設施?要開在誰土地,要設在誰的土地?
道路都不會開在不同意人土地上?

平均地權條例與都市更新條例都是政府從事國土土地開發政策的依法行政依據!

行政程序搞的是「聽證會」,在都市更新條例叫「公聽會」。

行政機關在做土地重新分配與規劃時,不用去搞「畸零地規則」裡的協調會,好嗎?

「畸零地規則的協調會」是在調處私人土地開發時的問題。

簡單的來看,你目前拜讀的王家與仁愛路趙醫生的裁判,被告(被上訴人)是誰? 是臺北市政府!

拆除當天,臺北市政府把占據在文林苑工地的王家與一些支持者給驅離了,把王家房子也拆了。臺北市政府是將一整個可以施工的工地點交給樂揚去施工。樂揚也確實打把工地圍好了即將施工。

但是樂揚未盡工地管理責任,放任他人闖入工地並霸佔了,這是臺北市政府責任???

文林苑都更案,樂揚應該被撤換,合法的都更工地交給它,竟然會搞到無法施工!

工地圍好,未盡管理責任,放任他人侵入與霸占,事後還無能力排除之!

rleeplay wrote:
監委的糾正案全文我是...(恕刪)


寫了那麼多

那建商取得王家同意沒?

沒有的話

建商針對其他住戶同意的土地自己去合建囉

排除王家一切順利進行

但若要納入王家

請取得王家同意吧

不論公開或私底下都行

吃不下, 那就排除吧


要迴圈也行, 那大家一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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