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ZZLE是誰呢?戳破文林苑懶人包


紀 wrote:
這問題已經回答過了,我乃小仲介是也,因為不爽腰鬼給謝利,又設計懶人包妖言惑眾,當然要端正視聽,撥亂反正。


原來是房仲業者呀......那您的立場會偏向建商端,應該也不難理解。

只是這篇文章除了有辦法解釋說razzle是王家人之外...

其他關於撥亂反正除妖解惑的作用,我倒是覺淂還好,甚至有點再幫王家就是了。


那些反動樓主的,不知道你們有沒有看過先前王家那位建築系碩士上謝正武的節目,那位建築系高材生一直在節目中強調它們只有接過一次都更意願書之後,王家人連一次協調會都沒有參加就被劃入都更.他還在節目上遭到來賓質疑為何他生為建築系高材生卻不知都更相關條例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他只有說他那時剛畢業在當兵所以不道都更相關條例.........如果真如他所說的不知都更相關條例,那他是如何計算出建商能靠賣多少坪房子賺錢?
一直說強調王家都是在不知道不清楚的情況下被強直納入都更,被問到王家是否有人表達同意都更的時候就展現出不知道不清楚不要問我的態度........
我就不信你都建築研究所畢業會不知道都更條例相關細節,要不然就是你畢業的大學是標準學店連一個建築系畢業的都不知道建築相關法規...........
mcu_master wrote:
所以,個人對於此才會...(恕刪)


保留什麼?
你要懷疑就要提出證據,
這是法治社會基本素養,
什麼證據都沒說,
你要說服誰?

mcu_master wrote:
法院對於審議部分,並無做進一步的詳細調查,原因是出在原告並無主張此部分。(個人看法: 王家主張的攻防重點是完全搞錯方向了...)


你自已寫的,
不就是你認為打都更審議委員會不專業或違法才比較有利嗎?
說成「保留」還真是遮遮掩掩。
路邊的浣熊 wrote:
你要懷疑就要提出證據


請教,是依據"路邊的浣熊法"之規定嗎?

那說王家...等等之類,按照您的標準,一樣適用嗎?


若依大大的邏輯:
檢察官不能先懷疑,因為,沒有證據,所以,檢察官一定要犯罪者提供犯罪證據,才能辦案?
法醫不能先懷疑,因為,沒有證據,所以,法醫一定要請死者自行解剖自己提出他殺證據,才能驗屍?


過很多相關文章, 我覺得有很多部分是大家在雞同鴨講...

很多支持王家的, 其實是反對都更法對於相關地主的權益保護不週, 譬如某機車行老闆...

有些並不是支持王家獅子大開口..(好吧, 也許有人覺得王家的地價值 2億+5億 共 7億的地)..

很多反王家的, 其實也只是對於王家獅子大開口的心態 (或說標準釘子戶心態) 持反感態度, 並不是支持建商或是不合宜的法律....

所以, 這只是利益糾纏的八卦劇情... 每個人站在自己的角度看事情吹口號

路過純看戲..

keithrandom wrote:
不好意思,身為中華民國國民不能夠不遵從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是我國所有法律的母法,
如果你要堅持「你不賣房子,所以不能拆我房子」,
歡迎把你的國籍改為印度,
只要你還是中華民國國民的一天,憲法第23條就可以限縮你的財產權。
不滿意?去修憲吧。
(恕刪)


什麼印度?他可能要搬到南極或月球
全世界沒有一個國家的所有權是「絕對不容侵犯」的

前面網友說的好
如果王家不是好狗運剛好面向捷運高架橋,可以違法把橋底下的空間當路來使用
同時又占臨地便宜也把別人的地當道路使用
我才不相信他們會不同意都更

簡單問個問題就好
你們出入用到臨地的路,橋底下的空間,有沒有付租金給臨地地主和政府啊?
沒有別人就活該給你們佔便宜就是了?

這案子有沒公共利益?
哪天王家萬一失火離捷運這麼近,乘客的安危以及對捷運班次的影響算不算公共利益?

吃人夠夠的嘴臉看了就噁心



fulling wrote:
之前我有發文請教過 ...(恕刪)


只要消防安檢能過就沒有疏失。

另外提一下:
最新消息,今天下午兩點,將由賴素如議員,顏聖冠議員主持第二次公開協調會,總共邀請市議員,台北市都發局局長,同意戶自救會,建商與王家,四方協商,目前得知王家已拒絕出席。希望最後關頭王家仍然可以出席參加,儘早解決爭端。

原文連結

王家不出席,是要怎麼協調?當初說要四方協調的也是王家,不出席的也是王家,
某聯盟居然還說文林苑36戶的專頁是公關公司代辦的,這年頭的指控都不需要證據了嗎?
mcu_master wrote:
關於此點,對照判決書上內容,這樣的說法,個人持保留的態度。

以下節錄判決書部分內容:
-----------------------------------------------------------------------------------
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被告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其中第3點第1項之規定,審議會之成員包括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暨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乃經由不同屬性及專業之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
「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
-----------------------------------------------------------------------------------

法院對於審議部分,並無做進一步的詳細調查,原因是出在原告並無主張此部分。(個人看法: 王家主張的攻防重點是完全搞錯方向了...)

因此,個人對於此部分尚持保留態度。


截錄以下判決書部分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67號

六、本院判斷如下:
(二)關於劃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部分:

3.原告等雖復主張上開相鄰土地未納入,將有礙於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即與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
符云云。(以上為原告主張)

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
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
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
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被告依上開授
權規定,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
點」,其中第3點第1項之規定,審議會之成員包括主管機
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例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
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暨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
、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
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熱心公益人士,乃經由不同屬性
及專業之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
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
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
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
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
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以上為您引述者)

本件業經台北
市都更審議會進行第12次、第16次會議審議結果,均無認
為有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3-290
頁) ,經核該審議會於審議時,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
、未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
都市更新因素無關之考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其審議
結果,自應予尊重。


(以上為法院就台北市都更審議會的調查後的心證與理由,寫的或許沒有很詳細,但法院確實有調查與審理。如未調查與審理者,蔡志揚律師上訴第三審就很有理由,也就不會敗訴了。)

況且,原告所述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
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 名稱:有應公廟) 均位
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原告等所有上開803 、80
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
新單元東南側之804 及796 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
改建不同( 見本院卷第372 、345 頁) ;此外,原告等亦
未指出上開相鄰土地未合併更新,如何有礙於建築設計及
市容觀瞻之具體情事,徒憑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本件更新
單元之劃定,不符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委無憑採。

(以上為法院就原告主張之與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
符之敘明心證與理由。)



4.再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
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12條之規定外,並應以
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
(大家常論的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第一項「應以
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


無法依
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舉辦公
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
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
,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

(只有未依原則劃定,致使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時,才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第2項與第3項適用。
因此,第2項與第3項要件,是致使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時,符合第1項的「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者,就無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協調的程序。)


查本案於
事業概要階段業已確定更新範圍,已如前述,惟事業概要
申請人賴科興在被告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本
件更新單元,雖符合上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
規定,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
申請人於96年1月3日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即依上述自
治條例第14條規定,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參加該公聽會(見本院卷第384-390頁所示公聽會通
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續經其與相關
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
示不願參加,申請人即以此範圍於96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
都市更新概要案申請,亦有上述協調鄰地參與都市更新事
業訪談紀錄及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83、305-308頁)
,自已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

是以,上述訪談
紀錄係依上開係依該自治條例第14條為徵詢鄰地參與本更
新案意見所進行之調查,自不包含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等援引指摘未對渠等進行訪談及徵詢意願
,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第3點所述的,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東南側之804 及796 地號等土地,為事業概要申請人賴科興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本件更新單元之「外」,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所以仍實行公聽會、意願書、協調等程序,而上述程序不包含含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王家))

antu_c wrote:
過很多相關文章, ...(恕刪)


其實還是那個問題:法律本來就是針對一般狀況設計的,不是為了個案或例外。
北市都更自治條例的第36條或第25-1條或許有違憲爭議,這等大法官看有沒有受理釋憲才有定論,
但是將王家劃入的第14條一開始就是設計用來保障袋地地主權益的,怎麼會沒有保障地主權益?
另外都更條例也不是沒有為不同意戶設計退場機制,遊戲規則明明白白,不照規則走退不了場難道怪政府?
這就和你如果還在念大學不能服兵役,就要去辦緩徵一樣啊,你都不去辦,到時候被控逃兵,難道怪兵役科?

GOOD +1

對王家人的作為
一點都不能苟同
我住在文林苑附近
也稍加注意本案
多少有一些了解

王家人 我覺得應該是錢的問題吧.
建商給太少 王家要很多
結果就演變成這樣...

現在市府退到後面
王家跟建商就耗吧
兩敗俱傷 同歸於盡!

可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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