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再次檢視 此次王家都更案


omfr wrote:
法律也是要順著選民去改的, 不是嗎?
專業? 誰的專業? 難道是建商的專業?
都更法的設計若只有專業的建商能夠理解並操作, 你想選民會答應嗎?


現在的都更法中有哪一個字是只有建商才能理解?有哪一條有說只有建商可以操作?
另外都更法是由全台灣選民選出來的藍綠立法委員通過的,你覺得算不算選民有答應?

還有就是你所看到文林苑的都更,其實是「自辦都更」,是當地居民請建商來協助進行
都更進行的,至於為什麼不自己蓋?你當大家不用上班工作喔?這種事吃力不討好,太
積極還會被懷疑是不是想要分多一點,後續還有建築資金籌措的問題,你是以為舊房子
打掉蓋新房子是都不要錢喔?蓋的過程中原住戶就直接睡路邊不用安置喔?這沒有本夠
粗的建商來弄,這中間都是幾個億飛來飛去的,誰有辦法自己搞這種一次都是兩三年以
上的都更?然後要別人作事還不想讓他賺?沒利潤的事建商幹嘛佛心來著當義工?
轉個法律人的見解
當然每個法律人見解不同 這只是其中一方說法而已


【新聞疑義731】文林苑都更案下的「依法行政」與「兩公約」
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3/30/


按所謂「依法行政」,一般的說法,乃指依據法令而為,實則「依法行政原則」下「法律優位(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體現,並非僅指「法律保留原則」(註一)而言。

而所謂「法律優位(優越)原則」,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明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而言。

換言之,都市更新條例縱係法律,在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仍不得違反其內涵(註三),苟有違反者,各級政府機關除「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兩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人權保障規範。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自應順應世界人權潮流,確實實踐,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檢討、修正、改進之」外,縱使不認其為無效,在修法前也應本著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所明定「人道待遇原則」以及人權委員會在第20號一般性意見(註四)所揭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的宗旨是保護個人的尊嚴和身心健全。」之意旨,保護個人的尊嚴,並避免侵害人權。

然臺北市政府在無視「釋字400號解釋之意旨」(註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情形下,僅依有瑕疵(更甚者,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之規定,就代為拆除或遷移,實難謂「依法行政」,反而是「違法」行為。

裡面的(註)是一堆法律條文跟判例 落落長 有空就自己去看吧
stargroup wrote : 路邊的浣熊 wrote:
成功進入修憲案審議才...(恕刪)


我覺的會有違憲之虞是基於
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一百四十三條(土地政策)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依法所取得的財產
應該要有永久固定性...(恕刪)


請問您認為都市更新法的哪些條文有違反您上述之憲法法條?
twlamer wrote:
你這個比喻根本不倫不類,賣雞排的本來就應該要按照食品安全相關法令的規定去炸雞排,
這就叫「依法行政」,但是賣雞排的不可以在法令還沒修改抗生素可容許值前說這不合理,
我要買另外一種含較高抗生素殘量的雞肉來賣,而且因為這批雞肉比較便宜而且吃不死人,
還可以把雞排價錢降低,有利於我的客人,一被被檢舉檢查到還是一樣會被開單罰款的,而
且消費者還會拿雞排來退,狠一點的就要你出精神撫慰金,這就叫「國賠」


以上………

無論是P還是T,對於「心靈」源頭本質上的「善良」還是論述思考的「標的」都透露出一種循環式故意不解的「封閉」不明現象。

理由如此:一直「陷」在「依法行政」之「形式固執」不顧究理而無視「法」的根本來源精神。這種現象,也是教學法律的教授所一直在意的。

按照T對本人所言而給予教訓「不倫不類」,我的說明如下:

按T的意指:
一、安全賣雞排是「依法行政」。
二、雞販賣雞排不按法來執行而「用巧」獲利,就是不依法行政。

本人對於T的以上言論,當然認同,我與T都認同「依法行政」,P也持依法行政的論述,這用在T在上面所舉的例子是最適當不過了!

然而,本人的意思是什麼呢?T所謬誤為曲解本人意指:

本人用雞排的例子,就在於針對P一直反復式循環且不顧「依法行政」時的「法」是否適當問題而舉例,所以舉例如下:

一、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如同雞排店拿雞肉炸成雞排來販售,若不顧雞肉之「安全、健康與衛生」與否,行嗎?雖然卡車、公車司機不是車輛的製造者,總是必須在行車前檢視一些基本安全系統是否有異,也必須定期將車輛進行保養。我們的法律,不也與時俱進,必待修法,必須時時檢視法律乎?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能無視於法條所造成的「結果」有一番「理解」與「思考」嗎?

這第一點,P一直做「否定」解,P視依法行政,為「投幣式」販賣機,錢投了飲料下來;當拿到「偽幣」而不自知時,投入後,P就呆立於現場,口中喃喃自語:投了應該掉下來、投了應該掉下來、投了應該掉下來。然後T看到了,也走了過來一起誦念:投了應該掉下來、投了應該掉下來、投了應該掉下來,然後齊聲:販賣機,你應該「依」投幣而「行」給飲料之實;卻,不顧檢視自己投的是什麼「幣」!

二、雞排店,只要把賣出去的雞排,當作是「給自己或家人吃」般的相同要求即可;雞排店也無須每次都將雞排送去檢驗局檢驗,才能視雞排安全吧?

可是P與其相類「固執」者,就每必激情言之:行政人員不依法行政,自己解釋法條乎?或者言之:行政人員難不成要時時將法「送驗」才能實行?

第二點的假設情況,只在P自己「自陷」的假設情境中會出現,而且根本與本人所言不符。

法律有其基礎與原理,並不是可以任人妄加解釋,也不是呈現「不穩定」狀態;而是有其解釋原理,與相對穩定的。這些部份,P顯得毫不知情。

民主社會,強調理性與反省,內涵就是善良。

憲法: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個人自由權
避免緊急危難:維護個人權益
維持社會秩序:讓眾人能在穩定的環境中安居樂業
增進公共利益:維護大眾普遍的利益

善良與道德,在其中不言而喻…

憲法一制定後,就被凍結,然後施行其他「特立獨行」之法…在台灣產生種種符合「特殊群體」之法,這種教訓還不足夠嗎?

也難怪如此,雖然我們是民主法治國家,卻是半調子,不如英、美、歐洲各國,言必稱「不違憲法」;而是在長期輕忽憲法之下,制定種種貌似合法,實為「利」益的「利」法。

已過世的林山田老師,長期指著刑法應如何修改,如何如何…若言猶在耳,就是因為不願一個法在「執行」中產生「不當」之情事與悲哀的結果。

刑法已如此重視,憲法寧不更加重視乎?

您轉文即表示您贊同內文所稱「 僅依有瑕疵(更甚者,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
請問您認為瑕疵為何?

mikebb0919 wrote : 轉個法律人的見解
當然每個法律人見解不同 這只是其中一方說法而已


【新聞疑義731】文林苑都更案下的「依法行政」與「兩公約」
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3/30/


按所謂「依法行政」,一般的說法,乃指依據法令而為,實則「依法行政原則」下「法律優位(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體現,並非僅指「法律保留原則」(註一)而言。

而所謂「法律優位(優越)原則」,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明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而言。

換言之,都市更新條例縱係法律,在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仍不得違反其內涵(註三),苟有違反者,各級政府機關除「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兩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人權保障規範。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自應順應世界人權潮流,確實實踐,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檢討、修正、改進之」外,縱使不認其為無效,在修法前也應本著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所明定「人道待遇原則」以及人權委員會在第20號一般性意見(註四)所揭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的宗旨是保護個人的尊嚴和身心健全。」之意旨,保護個人的尊嚴,並避免侵害人權。

然臺北市政府在無視「釋字400號解釋之意旨」(註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情形下,僅依有瑕疵(更甚者,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之規定,就代為拆除或遷移,實難謂「依法行政」,反而是「違法」行為。

裡面的(註)是一堆法律條文跟判例 落落長 有空就自己去看吧...(恕刪)

糖果緞帶 wrote:
起因剛剛和一名有牌且...(恕刪)

很理性客觀擺事實說道理,推一個。




剛在另一樓看到網友的王家貼圖引用一下,這是我第一次看到王家照片,才發現原來門前是捷運高架下方公園,挖哩,透天又面對公園耶,第二張看的出不遠處是馬路,如果我不缺錢也不會想換


其實解決方案很簡單,建商在附近買個條件差不多的還給王家不就好了,甚麼 ~~ 買不到,沒人要賣,50獨立建坪大家開價都破X億 ~~ 那王家不就是被強X了....
都更沒賺錢

建商幹嘛搞

想賺錢 又不肯付出代價

這才是真的有夠爛


路邊的浣熊 wrote:
請問您認為都市更新法...(恕刪)

因為是用權利變換的方式
所以我認為會侵犯財產的固定性但有限縮條件(好饒舌

假設我有店面
但是建商說經過權利變換
你只能換二樓的房子
我覺得我的店面價值
可以一樣換一樓店面
而不是二樓房子
我拒絕這樣的權利變換
我不換可以繼續保有我的店面
這樣我的財產固定性但有限縮條件(好饒舌
不會有任何減損滅失

但是在都更法裡面你沒有拒絕的權利
都更法會強制這樣的權利變換
我的財產就失去了固定性但有限縮條件(好饒舌

糖果緞帶 wrote:
2012-03-31 23:38 by 糖果緞帶
起因............


謝謝你讓大家長智慧, 講得很清楚明白, 讓我們更了解為何法院都是判王家敗訴的原因為何. 值得推薦給大家參考..... 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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