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rgroup wrote:
因為是用權利變換的方...(恕刪)
權利變換是在都更範圍內的土地所有人對建商設計案達到固定比例人數後才開始實施,
若是對權利變換的計算方式不能接受,
逕可提出異議。
所有參與者皆以相同的權利變換方式計算,
若您覺得店面價值高於其他樓層,
逕可提出意見以供協調,
若您能證明原財產價值大於變換後所得,
自然可以提出交付所有都更範圍土地所有人討論,
直到同意人數達固定比例。
mikebb0919 wrote:
轉個法律人的見解
當然每個法律人見解不同 這只是其中一方說法而已
【新聞疑義731】文林苑都更案下的「依法行政」與「兩公約」
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3/30/
按所謂「依法行政」,一般的說法,乃指依據法令而為,實則「依法行政原則」下「法律優位(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體現,並非僅指「法律保留原則」(註一)而言。
而所謂「法律優位(優越)原則」,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明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而言。
換言之,都市更新條例縱係法律,在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仍不得違反其內涵(註三),苟有違反者,各級政府機關除「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兩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人權保障規範。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自應順應世界人權潮流,確實實踐,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檢討、修正、改進之」外,縱使不認其為無效,在修法前也應本著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所明定「人道待遇原則」以及人權委員會在第20號一般性意見(註四)所揭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的宗旨是保護個人的尊嚴和身心健全。」之意旨,保護個人的尊嚴,並避免侵害人權。
然臺北市政府在無視「釋字400號解釋之意旨」(註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情形下,僅依有瑕疵(更甚者,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之規定,就代為拆除或遷移,實難謂「依法行政」,反而是「違法」行為。
裡面的(註)是一堆法律條文跟判例 落落長 有空就自己去看吧
pensees wrote:
以上………
無論是P還是T,對於「心靈」源頭本質上的「善良」還是論述思考的「標的」都透露出一種循環式的故意不解的「封閉」不明現象。
理由如此:一直「陷」在「依法行政」之「形式固執」不顧究理而無視「法」的根本來源精神。這種現象,也是教學法律的教授所一直在意的。
按照T對本人所言而給予教訓「不倫不類」,我的說明如下:
按T的意指:
一、安全賣雞排是「依法行政」。
二、雞販賣雞排不按法來執行而「用巧」獲利,就是不依法行政。
本人對於T的以上言論,當然認同,我與T都認同「依法行政」,P也持依法行政的論述,這用在T在上面所舉的例子是最適當不過了!
然而,本人的意思是什麼呢?T所謬誤為曲解本人意指:
本人用雞排的例子,就在於針對P一直反復式循環且不顧「依法行政」時的「法」是否適當問題而舉例,所以舉例如下:
一、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如同雞排店拿雞肉炸成雞排來販售,若不顧雞肉之「安全、健康與衛生」與否,行嗎?雖然卡車、公車司機不是車輛的製造者,總是必須在行車前檢視一些基本安全系統是否有異,也必須定期將車輛進行保養。我們的法律,不也與時俱進,必待修法,必須時時檢視法律乎?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能無視於法條所造成的「結果」有一番「理解」與「思考」嗎?
這第一點,P一直做「否定」解,P視依法行政,為「投幣式」販賣機,錢投了飲料下來;當拿到「偽幣」而不自知時,投入後,P就呆立於現場,口中喃喃自語:投了應該掉下來、投了應該掉下來、投了應該掉下來。然後T看到了,也走了過來一起誦念:投了應該掉下來、投了應該掉下來、投了應該掉下來,然後齊聲:販賣機,你應該依「投幣」而行給飲料之實。卻,不顧檢視自己投的是什麼「幣」。
二、雞排店,只要把賣出去的雞排,當作是「給自己或家人吃」般的相同要求即可;雞排店也無須每次都將雞排送去檢驗局檢驗,才能視雞排安全吧?
可是P與其相類「固執」者,就每必激情言之:行政人員不依法行政,自己解釋法條乎?或者言之:行政人員難不成要時時將法「送驗」才能實行?
第二點的假設情況,只在P自己「自陷」的假設情境中會出現,而且根本與本人所言不符。
法律有其基礎與原理,並不是可以任人妄加解釋,也不是呈現「不穩定」狀態;而是有其解釋原理,與相對穩定的。這些部份,P顯得毫不知情。
民主社會,強調理性與反省,內涵就是善良。
憲法: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個人自由權
避免緊急危難:維護個人權益
維持社會秩序:讓眾人能在穩定的環境中安居樂業
增進公共利益:維護大眾普遍的利益
善良與道德,在其中不言而喻…
憲法一制定後,就被凍結,然後施行其他「特立獨行」之法…在台灣產生種種符合「特殊群體」之法,這種教訓還不足夠嗎?
也難怪如此,雖然我們是民主法治國家,卻是半調子,不如英、美、歐洲各國,言必稱「不違憲法」;而是在長期輕忽憲法之下,制定種種貌似合法,實為「利」益的「利」法。
已過世的林山田老師,長期指著刑法應如何修改,如何如何…若言猶在耳,就是因為不願一個法在「執行」中產生「不當」之情事與悲哀的結果。
刑法已如此重視,憲法寧不更加重視乎?


timkuan wrote:
那為什麼王家不主動釋...(恕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