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995號公告修正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85次委員會議通過) 內政部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建商所制定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與「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均應依內政部版規定記載,否則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經對照建商契約不符事項有三點如下:一、建商「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第六條信託合約條款(一)「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九條信託合約條款(一)均規定「價金信託緊管理信託資金之專款專用,不為工程之興建與完工保證。」,惟內政部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七之一與內政部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六條之一履約保證機制□價金信託均規定:「本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__(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顯然建商之契約違反內政部版,致買方權利受損。二、依內政部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十八貸款約定(三)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而建商「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第五條與「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八條貸款約定均未載明,應要求建商遵守內政部版規定。三、依內政部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三驗收「…..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而建商訂定之交屋款僅5至7萬款項,顯然建商違反內政部版規定。
抱歉!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不是第五十六條。第 十七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