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516 wrot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0號
一、事件概述:
某住戶(原告)停車位為具有獨立產權之獎勵汽車停車位,被管委會以違反規約約定,將其停放於系爭車位上之機
車以鎖具上鎖
(規約第28條:禁止將機車停放於汽車格內,機車不得停放於B2(含)以下各樓層,違反者,處以鎖車及罰鍰新
臺幣 1,000 元)
二、住戶(原告)主張
1、“自設及獎勵停車位有獨立產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性質上屬區分所有建物,自得排除他人干涉”
三、法官判決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修改規約第28條之決議仍然有效,原告應受拘束"
2 、 "按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得排除他人侵害,固為所有權之權能,惟依民法第
767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此等權能僅能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為之,如國家法律、及行
政機關依法律所頒佈之命令,甚至當事人間有限制所有權行使之約定,區分所有 人即應於限制範圍內為權利之
行使。原告主張其得漫無限制地行使系爭車位所有權,於法即有未合"
3、"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
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 之損失,加
以比較衡量"
4、"系爭規約第28條約定業已兼顧公共利益,核無權利濫用情形"
"系爭規約第28條約定無違反建築法令或強制規定及權利濫用情事,原告應於此約定限制範圍內行使系爭
車位所有 權。"
"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其將機車停放於系爭車位,...,此項請求,於法仍屬無據"...(恕刪)
看一下變色的字體在想一想為何
「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國家果有限制之必要,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