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房時合約要爭大眼,不要讓你的權益睡著了!

omniyeh wrote:
若冷氣在合約中明確列為贈品:通常贈品是額外附帶的,並不計入房屋的總價值或重要設備。但即使是贈品,如果出現嚴重瑕疵,根據《民法》中的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賣方仍有可能需要承擔一定責任

在民法414的理由有說明,不在於計不計入總價,而是對買受人所得之利益有所減損。
計不計入總價這很難論定,賣方主張贈品我不算你錢,買方覺得,我是因這個贈品才動心願付這個價的,

omniyeh wrote:尤其如果賣方明知冷氣有瑕疵卻未告知買方。

如果在議價完成之前告知,那是可以排除瑕疵攑保責任的。
(因為買方成交前己知道贈品之瑕疵,就不能以成交後利益有所減損)
Ace.H wrote:
在民法414的理由有說明,不在於計不計入總價,而是對買受人所得之利益有所減損。
計不計入總價這很難論定,賣方主張贈品我不算你錢,買方覺得,我是因這個贈品才動心願付這個價的,


你寫那些落落長的,還拿錯誤的比喻,表示你都沒抓到 "瑕疵擔保" 的重點。

1. 白飯之亂,請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牽強附會解釋一堆根本走錯方向。

2. "瑕疵擔保 + 贈品" 跟 "有負擔之贈與" 根本兩回事,不是你牽強附會亂解釋一通的。還愈描愈黑,連邏輯推理: 若 P -> Q,反推 非Q -> 非P 才成立,但 Q -> P 並不成立。這個基本道理都搞錯,那天真要去法庭跟人辯論說理就糟了。

3. 房屋買賣是很嚴謹的,雖然不是完美的,會跟過去曾發生過問題,一直修正。那些在法規上規定要有 "瑕疵擔保" 的,那些會除外,本來就是合約內要說清楚。不是你隨便說的,什麼違不違反內政部的成屋買賣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法院是非常遵照民間私約訂定的規定的。法院不認可的是: "某方單方面訂定要另一方怎樣怎樣,而這怎樣怎樣是違反了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請注意,是 "單方面"。但法院會認可 "雙方很明確表示都同意" 的事項。 就算詐騙也認可。

4. 房屋買賣,有很多人看屋都是賣方尚未清空,有時候看到電器設備等有喜歡,會要求賣方留著好了。賣方也可能答應。反正省一道清除的功夫。但口頭說不算,也確實有人交屋後,付款交屋後設備被清走,就有爭執了。所以契約寫清楚為憑。交屋要不要附贈額外設備等,都要寫清楚。

根本不可以事後才揮那種 "我是看了贈品才心動買房 ....." 這樣的笑話。

不要再講什麼口頭契約也算,口頭契約那麼大的話,大過簽名蓋章,大家錄音就好,不用那麼累,費心咬文嚼字寫合約簽名蓋章了。

5. 因為有瑕疵擔保,擴及附贈設備等,沒有賣方會傻到將附贈設備也做瑕疵擔保,還 5 年哩。賣方買來全新品自己用都不知道能不能用到 5 年。所以買賣契約會註明將附贈設備等排除在瑕疵擔保之外。 這種註明一般不是單方面的賣方註明,因為那會無效,後面會寫買方也知悉並同意附贈設備等排除在瑕疵擔保之外。

5. 的寫法才是買賣契約的寫法。這樣寫就不牴觸內政部的成屋買賣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如有爭議,法院就會遵照民間私約訂定的規定。

你把契約內容完整 PO 出來,就知道能不能告,比你在那裏解釋來解釋去有效多了。
偷偷問一下
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是限制一般契約內容嗎?

還是是針對定型化契約?

買方、屋主簽的合約應該不是定型化契約吧
samhsinn wrote:
偷偷問一下
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是限制一般契約內容嗎?
還是是針對定型化契約?

是成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samhsinn wrote:買方、屋主簽的合約應該不是定型化契約吧

都是從定型化約修改的,但修改內容不能違反成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在法律上是強制性的。
合約內容沒有應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牀強制成為合約一部份。
不得記載事項卻記載入約,無效。
omniyeh wrote:
你寫那些落落長的,還拿錯誤的比喻,表示你都沒抓到 "瑕疵擔保" 的重點。
1. 白飯之亂,請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牽強附會解釋一堆根本走錯方向。...

你想想表達白飯之亂,應引用消費者保護法,你就相關法條拿出來說明,看看什麼才是正確的引用。
若白飯比喻不當,換個例子也輕而易舉,不是嗎?
白飯例子是否適用瑕疵擔保,我解釋了。你一直在離提打轉,我不想理了。
就不要離主題,談目前很多房仲提供的買賣合約排除成屋賣方贈送之設備瑕疵擔保是否有違內政部的"成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就好了。別離題一直轉。
Ace.H wrote:
你想想表達白飯之亂,應引用消費者保護法,你就相關法條拿出來說明,看看什麼才是正確的引用。
若白飯比喻不當,換個例子也輕而易舉,不是嗎?
白飯例子是否適用瑕疵擔保,我解釋了。你一直在離提打轉,我不想理了。
就不要離主題,談目前很多房仲提供的買賣合約排除成屋賣方贈送之設備瑕疵擔保是否有違內政部的"成屋買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就好了。別離題一直轉。


隨你便,你愛引用什麼就引用什麼。

已經寫的很清楚, 排除成屋賣方贈送之設備瑕疵擔保的契約條款要怎麼寫就會有效。從 27 樓就有告訴你是有寫法的,還紅字標出來。32 樓的第 5 項,也是紅字標出來,你不要一直看不懂,在這裡打轉。

你不想懂就算了,以後買賣約若有誤會或看不懂,也是你自己的事。

不需要落落長牽扯,只有兩件事,

1. 交屋有沒有包括附贈額外設備等,哪幾項 ? 合約怎麼寫 ? 請照相 PO 出來。

2. 買賣契約註明將附贈設備等排除在瑕疵擔保之外,後面有沒有寫買方也知悉並同意附贈設備等排除在瑕疵擔保之外,請照相 PO 出來。

抱著你原來的觀念死撐,又不能叫你朋友去告,還用又沒多少錢當不告理由,阿 Q 精神真好,你朋友簽的是廢紙還是無效條款嗎 ? 要鄉民一起掬一把同情之淚嗎 ?
有朋友提醒,內政部已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強制性法源是消費者保護法: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這表示前述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屬(賣方)業者和消費者之間的買賣契約,其強制性方屬有效。
所以個人和個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契約並不屬業者對消費者的買賣契約。
那麼委託房仲業賣房,房仲業的定型化契約的簽約買賣雙方卻是個人(非業者),(但賣契約還是有房仲經紀人簽章)。這個要怎麼算?有點超出我能理清的範圍。看看有沒能人能解惑了。

無論如何,還是如主題所揭示的,簽約時看清楚合約,除非你真的不介意賣方排除瑕疵擔保責任,不然不要讓這個特別約定載入合約。以免日後爭議。
這 跟買房有關係嗎?

屋況請自理
Ace.H wrote:
無論如何,還是如主題所揭示的,簽約時看清楚合約,除非你真的不介意賣方排除瑕疵擔保責任,不然不要讓這個特別約定載入合約。


不就寫的很清楚了嗎 ?

不得約定買賣雙方於交屋後,"賣方" 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意思是只寫賣方排除是無效的

但是 "雙方" 知悉且同意,就可以排除的,瞭了嗎 ?

瑕疵擔保責任通常都是保障買屋者:
房屋價值減損,如:凶宅、輻射屋。效用減損如漏水、壁癌。建材有問題,水電設施問題或瑕疵....等等。而這些就算不是賣方隱瞞,就算賣方不知道,或是賣的時候沒發生,賣後 5 年內發生。發生了買方都可要求賣方履行瑕疵擔保責任。

這才是房屋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最重要之處,而且賣家不得單方面排除。

那買賣雙方可否訂約對某部分做,"瑕疵擔保責任除外",當然可以。例如,房子有壁癌,可不可以賣 ? 當然可以,減價買家也同意就可以賣可以對壁癌部分做 "瑕疵擔保責任除外" 嗎 ? 雙方同意就可以。 這部分就會在契約中載明已告知買方壁癌情況,所以賣方未來排除履行對壁癌做瑕疵擔保責任,且買方也知悉且同意排除並交易。

請問這哪裡違反了 "不得約定買賣雙方於交屋後,賣方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 ? 這樣排除壁癌做瑕疵擔保責任的條款實際上是有效的。

否則亂主張 "不得約定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那雙方都合意減價交易壁癌屋了,買方還 TMD 可以用瑕疵擔保責任為理由,5 年內繼續在壁癌上做文章搞賣家,這合理嗎 ? 有天理嗎 ?

以上舉例才是房屋買買,瑕疵擔保責任最重要之精神,用得上的地方,怎麼會殺雞用牛刀,用到你舉例的那種。

人家舊屋,不值錢送你的舊電器,你當成寶,硬要人家 "贈品" 也要瑕疵擔保責任 5 年。還主張 "不然不要讓這個特別約定載入合約" ?? What ? 你是來買房還是買舊家具電器的 ? 換了我是賣家,不給我雙方同意排除未來 5 年可用舊電器贈品瑕疵擔保責任來搞我, 那大家沒緣,不賣可以吧。
yuhsiu886
大大說的有理,A大太過於強調保護買方了,這也讓我以後知道賣房子要注意哪些地方!
omniyeh wrote:
不就寫的很清楚了嗎 ?
不得約定買賣雙方於交屋後,"賣方" 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意思是只寫賣方排除是無效的
但是 "雙方" 知悉且同意,就可以排除的,瞭了嗎 ?

誰寫的很清楚?你嗎?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是指合約一定要約定和不可約定之事項,即使雙方簽了字一樣受其約束。這是常識!
本來沒有雙方簽字,契約就不成立,雙方簽了字"應記載及不得記載"又無法約束其效力,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豈不成了無用之垃圾?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為何要如此保護買方?因為因為鎖費者(買方)相對於業者(賣方)在法律是弱勢。
面對密密麻麻的合約文字,通常不會仔細看,就算看了,很多時候也不知利害關係。
所以才有"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保護弱勢買方。
民法之瑕疵擔保目的在保護買方在不知情下買了瑕疵品而致利益之減損(這瑕疵可能連賣方也不知道)。這是合情合理的法條。
合約約定排除賣方瑕疵擔保(當然得雙方簽字),法律上是有效的。但明顯這種約定是規避賣方應負的責任,所以民法才會有為賣方所知之瑕疵卻不告知買方,那麼排除雙方之瑕疵擔保約定無效,對這秊情況對買方有一定之救助。
同樣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在保護弱勢之買方在未細看或不知利害關係簽下對己不利之合約。所以你會發現"應記載及不得記載"幾乎都是站在保護消費者的立場。

再強調一次,本樓貼文目的在於買房時要注意房仲所提供之合約可能會有對買方不利之排除賣方瑕症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應在簽字前刪除之以維護自身權利。雖然文章提到內政部之成屋買賣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給了"不幸"簽了字的買方第二道防線。但從本樓很多討論可知,大部份人對法律都停留在想當然爾的民俗觀念(如附贈之物,既沒作價,當然好壞賣方不負責)。當事情發生糾紛時就會爭議不止,為了沒幾個錢興訟又不值當。
所以回到本文主題"買房時合約要爭大眼,不要讓你的權益睡著了!"
其它彎彎繞繞的討論,似有拉徧主題之嫌,我回的有點累了...
關閉廣告
文章分享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請輸入您要前往的頁數(1 ~ 7)

今日熱門文章 網友點擊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