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e.H wrote:
誰寫的很清楚?你嗎?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是指合約一定要約定和不可約定之事項,即使雙方簽了字一樣受其約束。這是常識!
本來沒有雙方簽字,契約就不成立,雙方簽了字"應記載及不得記載"又無法約束其效力,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豈不成了無用之垃圾?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為何要如此保護買方?因為因為鎖費者(買方)相對於業者(賣方)在法律是弱勢。
面對密密麻麻的合約文字,通常不會仔細看,就算看了,很多時候也不知利害關係。
所以才有"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保護弱勢買方。
民法之瑕疵擔保目的在保護買方在不知情下買了瑕疵品而致利益之減損(這瑕疵可能連賣方也不知道)。這是合情合理的法條。
合約約定排除賣方瑕疵擔保(當然得雙方簽字),法律上是有效的。但明顯這種約定是規避賣方應負的責任,所以民法才會有為賣方所知之瑕疵卻不告知買方,那麼排除雙方之瑕疵擔保約定無效,對這秊情況對買方有一定之救助。
同樣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在保護弱勢之買方在未細看或不知利害關係簽下對己不利之合約。所以你會發現"應記載及不得記載"幾乎都是站在保護消費者的立場。
我寫的非常清楚了,我寫的非常清楚了,我寫的非常清楚了,講三遍。是你沒看條文細節,還在外面繞圈圈。
"不得約定買賣雙方於交屋後,"賣方" 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這是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的條文喔 ! 39 樓就寫了,還加了紅字。他可不是寫 "不得約定買賣雙方於交屋後,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有加 "賣方" 兩個字。
有加 "賣方" 兩個字,有加 "賣方" 兩個字,有加 "賣方" 兩個字。很重要,說三遍。
為什麼強調 "賣方" 兩字,法律文字很嚴謹,這個不得記載事項是有範圍的,加這兩字,意義範圍就不同。
因為這規範了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只在 "賣方" 單方規定的情況下是無效的,不得記載的,雙方簽字也沒用。
但如果不是 "賣方" 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 的情況呢 ? 當然就不符合這個不得記載的條文了,後面就要來看雙方知悉並同意的事項是什麼了。
所以當雙方都清楚也都表達知悉並同意,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當然是有明定範圍的,不是所有的標的物) 就是有效的。
39 樓,例子都舉了,例如有壁癌屋,雙方合意減價出售,就可以雙方都清楚也都表達知悉並同意,就可以排除對壁癌的瑕疵擔保責任。但不在壁癌的其他瑕疵仍有瑕疵擔保責任。懂嗎 ?
不然照你說的,雙方合意減價出售,還不能排除壁癌的瑕疵擔保責任,那交易就不用做了,陷入死局。
法院是會依照私約,雙方合意明確表達同意的精神的。就算是詐騙約也一樣,法官伸張不了正義,救不了的就是這種不懂或是誤解的可憐蟲。
如果你不知道這個,還要堅持你的想法,以為人家合約中明確訂定 "雙方都清楚也都表達知悉並同意" 這個在法律上的意義,自以為這條雙方知悉並同意是無效的,隨你便。,以後法律才保護不了你這種認知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