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e.H wrote:
你自己自加字喔!"賣方"成了"賣方單方面"??這還真的是差之毫釐,失之千里,顆顆...
雙方簽了字,就成了買方都同意。若照你的邏輯,就是契約裡排除賣方瑕疵擔保責任條款有效。
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就成了屁!那那條應記載"有關本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豈不成了大便?
只有賣方簽字才是賣方單方面(這理解沒錯吧)要求排除賣方瑕疵擔保責任,但買方沒簽字,契約就不成立。
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連屁都不是!
那這條文是幹啥用的?
總共買,賣方,只寫了 "賣方",不是單方面,難道是 "雙方面" ? 難道你也想插一腳,算一方 ? 沒算你,不開心了 ? 你也太會抝了。,顆顆...
法律規定,契約上條款,若屬不得登記之項,如有該項,簽名也不算成立該項條款,這是常識。
但契約條款上不在 "不得登記之項" 之內的,簽名就是成立該項條款,也沒有違反 "不得記載規定",這也是常識。
所以 "買,賣方" 雙方都必須先明示,同意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就避掉 "不得約定買賣雙方於交屋後,賣方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 這一條,才能去後面簽名,這是常識。
要先有條款,這個條款必須不違反不得記載規定之後,才有後面的簽名使該條款有效。
所以順序很清楚, "賣,賣方雙方"都必須明示,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就不會落在不得記載規定,之後才有兩造簽名生效。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沒有變成屁,而是人家雙方同意的條款,沒落在不得記載規定內。
這是通通都是常識
你不能因為人家寫的條款,都沒落在不得記載規定,就要硬抝一個罪名說要用不得記載規處罰人家。處罰不了,就說規定豈不成了大便,這你的水準嗎 ?
Ace.H wrote:
只有賣方簽字才是賣方單方面(這理解沒錯吧)要求排除賣方瑕疵擔保責任,但買方沒簽字,契約就不成立。
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連屁都不是!
那這條文是幹啥用的?
廢話,只有賣方簽字的,還是只有買方簽字的,你愛寫什麼就寫什麼,自己去玩唄,這根本不是契約,是廢紙,連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都談不上,你竟拿廢紙出來獻寶 ? 有你的,不就是擦大便都嫌硬的廢紙,跟應記載及不記載規定有何關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