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365條(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依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規定: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也就是說,賣方對出售的房屋有瑕疵擔保之責,且買方對賣方的請求權,自房屋點交日起算長達5年,
換句話說,交屋後5年內,房子若出現瑕疵,買方有權向賣方請求賠償。"
二、法律上誰站得住腳?
建商多以超過一年保固期為由,而不願負責,許多人也因提出告訴曠日廢時而自認倒楣花錢消災。但該條文乃定型化契約,指的是結構部分保固十五年,建材及固定設備部分保固一年。不僅不符消保法地10-1及第12條及民法有關之規定,乃建商單方面解釋及消費者不察造成的後遺症。
我國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其中關於顯失公平之定義,於同條第2項第1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依據民法247-1條的規定,如果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人預先免時其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條款無效。
但是、如果系爭定型化契約是屬於消費關係,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企業經營者使用免除故意或過失責任約款之定型化契約,會被認為屬於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有顯失公平,
且違反誠信原則而被認為該條款無效。
民法第 247-1條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此乃作者可以自保的條款)
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