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etah* wrote:
因資金問題最後仍然無...(恕刪)
第一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第二項、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或停車位侵佔巷道妨害出入或營業使用。
第三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四項、住戶違反前三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再根據第三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廿五條或廿六條之召集義務者。
第二項、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
第三項、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十七條代為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第四項、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廿二條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第五項、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卅四條第七款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四十條: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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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要追加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開住戶大會時有決議,社區內巷道空地禁止停車,有會議記錄~因沒有公布欄視需要會印給大家
SO...希望大家停車"盡量"不要妨礙到其他住戶進出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