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哪位大大對私有巷道相關法規熟悉的??小弟的土地財產似乎被政府機關侵佔了?!

小弟於去年度在宜蘭買了間透天~剛好在邊間
旁邊有一條巷道約5~6米~可以雙邊停車中間還可以過一台車
此巷道為無尾巷屬於私人土地,僅提供給後方巷道兩側各兩棟公寓,約10-20戶人家出入使用
前後房屋建好至今16年,據了解始終沒有公家單位維護過,更沒施畫過交通標線
但在今年4月中左右~確實時間日期小弟並不知道,因為那時並沒住在宜蘭
被鄉公所施畫紅線
自巷外道路延伸至巷內約2-3米
因該巷道屬於私人財產
因此小弟向縣政府了解後知道為鄉公所施作
向公所工務課黃課長反應,
工務課黃課長推諉說是消防局為救災要求施畫
但是
該筆土地為私人巷道卻未事先告知、通知或是做任何動作
16年沒畫
現在卻有標畫的需求

黃課長還要小弟自己去陳情
並說陳情也無用

小弟有在網路查詢各類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地方政府可為通行目的,將所有權為私人持有的巷道視為道路,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劃設交通標線,無須事前經過巷道用地所有權人同意。
~~~但是小弟所言之私有巷道是無尾巷,提供給特定人使用,而非公眾通行,因此應該不符此項~~~~

宜蘭縣公布有~
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二章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使用之通路(不含私設通路)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巷道旁已編訂有二戶門牌以上,其戶籍登記持續二十年以上者。
~~~此巷道寬度是達2公尺以上,但是是提供給特定對象使用且戶籍登記皆未達20年~~~


宜蘭縣巷道禁停車輛管制辦法
公佈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
~~~但是宜蘭縣議會公報第53卷第5期電子書~第16 屆第5次大會 編號:臨動字第129 號,有討論並定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依以上各項,小弟看不出縣政府、鄉公所有何權利施畫紅線於私人土地上的巷道,事前不予支會、協調或是徵收,請各方大哥給予建議,若需其餘資料,小弟盡力提供。

此話題僅是為了解私人財產的權利,若有公益的需求,按照人情義理之處理小弟另有分寸,所以請勿以道德公益觀點評論,謝謝






政府應該不是要侵占你的土地...

這因該是你們附近有住戶去反應巷口停車問題..

可能不好出入.或是當成私家車位使用..

建議可向地政事務所調地籍圖.或是詢問縣政府相關單位..

再來看看是否有爭議之處!!
我遇到一樣的狀況 不過 我是申請劃紅線 交通局說 私設巷道 他們不幫我畫 我好羨慕你歐
一要看土地的使用區分呀 如果為道路用地住戶共同持份就嘿嘿嘿
如果為個人私有土地的話要去打行政訴訟喔 不然被鄰居們主張為既有道路更慘喔
通常共同持份只會劃單邊紅線方便救災 另一邊是社區決定是否為停車位喔
臺北很多社區是如此喔
我的情況 是 法定空地 也是 建築線
我問了 起造的建築師 確定那邊不能停車
有一戶鄰居 卻很大方的堆放雜物 停3輛車


叫了好幾次警察 那戶鄰居就開走
過沒幾天 就再停

工務局也發文禁停了 不過 交通局認為那是私人土地 不適合畫紅線
畫紅線 對大家比較好耶
建築物非經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觀諸建築法第廿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為該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都市計劃土地)。若為都市計劃以外地區,須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其地臨接公路者,依公路法及其有關法規辦理,臨接其他道路者(既成道路),其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



由上段之說明,可以明瞭建築物須臨接「道路」建築,道路可分為「計劃道路」及「既成道路」,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徵收給予補償。大法官釋字第四OO號著有明文。惟各級政府財政困難,對於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費用均無法編列,對於地主而言,常年閒置之「道路」土地,既無法收益使用,便被有心人以低價購買,達到漏稅之目的。或而為使政府徵收,獲取巨大利益。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法第卅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土地權利」係指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權利而言,包括土地之所有權,此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通行權有別,未能相提並論。內政部72.3.1日台內營字第一四二五七四號函已有規定。




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袋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換言之,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須自己之土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致不通於公路者,始有通行圍繞地之必要。通稱為袋地通行權。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3.12.26日七三建四字第三O二三四八號函:「…地役權之取得時效,應由市縣主管機關負責認定…和平繼續占有者,應從該巷路之闢建日期、巷路編設日期、巷內居民設籍時間等旁證資料予以認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69.4.25日六九交二字第一四九二四號函:「…公用地役權之權利為不特定之眾人,勿須辦理地役權登記…」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私有土地是否屬於現有巷道,固有認定之職權,惟其依法律授權,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為之認定,尚須以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前提,並應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為之建築線指定,亦須以原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依法認定為前提。現有巷道之前提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達廿年以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12月26日函字,既成巷道通行地役權之取得時效,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廿年。(原通行時效為十年)巷道是否設有路障,舖設保養是否由公所負責皆為既成道路認定應審酌之處。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OO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再按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O四號判決謂:「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係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問題,應認不存在有公用地役權,亦不得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故建築物擬使用他人之土地作為巷道通行時,起造人對於該通行道路,必須為合法正當性,始得以他人之土地做為通行巷道而為指定建築線,否則如無權通行他人之土地,而擅自以他人土地通行,即為違法侵害他人所有權,核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不法侵權行為。


劃個紅線就變成政府侵占民眾私有財產
公寓大廈共有人擅自佔用全體住戶共有的法定空地恐涉竊佔
 按建築物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在公寓大廈該法定空地為全體住戶共有,且係依法留設,不得擅作他用,但臺灣都會地區人口稠密,寸土寸金,居住空間不足,常見大樓住戶明知法定空地係共有,仍加以佔用,如果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就可能涉犯竊佔罪。
 所謂竊佔罪,依刑法第320條第2應規定,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換言之,主觀上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則須有竊佔之行為,兩者並具,始能成立。一般而言,若有後述之竊佔行為,通常行為人就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但若行為人提出「使用權抗辯」時,就要進一步細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1、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使用收益之權,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要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係屬於住戶之自主權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在規約中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有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第 3款可參。是法定空地依法固然不得分割、移轉,然若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即有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如果行為人主張其佔用法定空地係基於合法使用權源,如其主張出賣人售屋時表示前已徵得其餘住戶同意取得該法定空地之使用權而將該使用權與房地所有權一同出售,則行為人價購後,縱有佔用該法定空地之舉,因其主觀上係認其基於買賣關係,自賣方取得上開停車位之使用權,而本於法定空地合法使用權人之意思,佔有、使用該停車位,恐怕難預認行為人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至所謂竊佔行為,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 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易言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行為,亦係指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再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佔用法定空地的住戶雖然也是法定空地之共有人,但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像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 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佔用法定空地的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以「排他性」、「繼續性」的方式佔用法定空地,例如在法定空地上搭蓋違章建築,作為廚房等室內空間或營業空間使用,仍然觸犯竊佔罪,無法以其屬法定空地之共有人之一為理由,免除竊佔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82及413號、82年度臺非字第289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號函參照)。但是如果佔用的方式沒有「繼續性」或「排他性」,例如只是在法定空地上晾衣服,就沒有竊佔問題。
 除了上述竊佔責任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佔用共有土地,對其他共有人的權利勢必造成侵害,其他共有人可以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向佔用的共有人主張權利。
 因此,住戶都應了解雖然自己也是共有土地的所有人之一,但並非可以隨心所欲的任己使用,在使用收益共有物時,若會造成防礙其他共有人權利行使的效果,均應徵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以免擔負前述的法律責任。
台長:梁淑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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