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蘋果公司控告 Psystar 侵權,獲得勝訴。那 Jailbreak 呢?

剛剛在友站看到這個新聞,來這裡借花獻佛。

新聞來源: http://taiwan.cnet.com/crave/0,2000088746,20142781,00.htm

ZDNET新聞專區:NATALIE WEINSTEIN

根據司法網站Groklaw.com刊出的判決書內容,Alsup法官寫道:「簡言之,Psystar侵犯了蘋果的獨家再製權利,和創造衍生作品的權利。」

此外,法官也拒絕Psystar對蘋果濫用其著作權,和蘋果之授權協議為過份限制的主張。
這個判決有幾個重點:

1. 有關侵權判定部分(轉載自 AppleInsider):

"Psystar infringed Apple's exclusive right to create derivative works of Mac OS X," the ruling reads. "Specifically, it made three modifications: (1) replacing the Mac OS X bootloader with a different bootloader to enable an unauthorized copy of Mac OS X to run on Psystar's computers; (2) disabling and removing Apple kernel extension files; and (3) adding non-Apple kernel extensions."

Psystar 販售的可安裝 Mac OS X 的山寨板機器,相對於原廠的 Mac 機器與作業系統造成了三點侵權:
- 為了讓 Mac OS X 在未經授權的機器上執行,而替換了 Mac OS X 的 bootloader(開機啟動程序)
- 使 Apple 原生作業系統內的核心元件失效
- 加入非 Apple 原生之作業系統內的核心元件失效(註:關於這一點的解讀,重點是「修改後重製並販售」)

2. 法官否決 Psystar 提出有關「公平使用」的主張。
因為 Psystar 提不出「何謂公平使用」的有效陳述。

3. 法官否決 Psystar 提出有關「著作權耗盡」的主張。
因為法官認為那只適用於經由正式授權的合法著作,不適用於 Psystar「未經授權」的再製造品。

4. 法官否決 Psystar 提出有關 Apple「濫用著作權」的主張。
同時也否決 Psystar 提出有關 Apple「授權協議過份限制」的主張。

5. 法官認同 Apple 對 Psystar 違反美國千禧年數位著作權法(DMCA)的指控。
「Psystar 規避蘋果的保護障礙,並非法交易專為其規避措施設計的裝置,即是違反了DM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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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觀察】

這個判例算是公開承認數位產品 EULA("Clickwrap")為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約行為。而由這個判決所衍生出來的問題,想必大家都會聯想到同樣一件事:Jailbreak。根據這個判例,可以很清楚的把以前灰色地帶的東西看清楚:

1. Jailbreak 的用戶,確定對 Apple 構成侵權。
2. 設計、製造與散佈 Jailbreak 程式,確定違反美國千禧年數位著作權法。

以中華民國法律,除「常業犯」以外,對著作權的侵害皆屬告訴乃論(亦即「自訴」)。所以對 Jailbreak 的用戶來說,只要 Apple 沒有吃飽撐著跑來告你,你是不會有事。但是 Jailbreak 的動作本身已經算是侵權行為,這點必須要有自覺。

以 Apple 過去的習慣,對於個人使用者通常是睜眼閉眼,頂多就是在下一版 System Patch 讓你不能用。但是像 blackra1n 等破解程式的作者,可能就要開始把皮繃緊一點了。

個人對 Jailbreak 沒有任何偏好或排斥。以上純以法理的觀點來觀察,歡迎反對意見。
我倒覺得是你誤解了...

Psystar 是因為這:「未經授權」的再製造品
又拿去做生意,所以才會有問題。

若某人發表的破解程式,根本沒包含任何 apple product,那何來問題?

而 iPhone 使用者確實是有合法取得的 apple product 來自行破解,
破解後也沒進行非法交易,
這些通通都跟這判決沒相關~
todau wrote:
我倒覺得是你誤解了....(恕刪)


這個判例的重點在於 1. EULA 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認定 2.「規避保護」這個動作本身是否違法。

Apple 對 Psystar 這個判例,對後世最重要的參考價值就是:
1. 美國法院認定「變造、規避作業系統保護措施,並使之失效」的行為,等同於侵權。
2. Clickwrap 的 EULA 被認定具有效力。

關於「公開散佈或販售」的部份,我想大部分人都不會有意見。
關於「個人使用部分」,依照本案的判例,在美國已被認為屬於侵權行為,但是在台灣就不一定了。

請參考 Wiki 關於「破解晶片」判例的說明:
http://zh.wikipedia.org/zh-tw/破解芯片

美國:美國《數碼千禧年著作權法》(DMCA)指破解晶片屬違法,但認為晶片本身是中立的載體,當中的破解軟體才屬違法。2003年初,iSONEWS.com公司因出售載有Xbox破解程式的晶片而被美國聯邦調查局搜查;現時美國多間公司只出售空白的破解晶片,而不在其EEPROM內預載破解版權保護的程式。2006年,晶片軟體供應商Divineo被娛樂軟體協會(Entertainment Software Association;ESA)索償,最終被美國地方法院勒令賠償375萬美元予該協會。

台灣:破解晶片本身與改機行為,目前並不違法。但是,提供改機服務之業者或個人,則可能涉及《著作權法》侵權行為(侵害智慧財產權)的幫助犯。


關於 Wiki 上台灣地區的敘述,有必要補充一下:台灣「改機行為」不違法,起因自對於著作權法第 80 條第二項的條文認定所導致。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增訂
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五八五九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第八十條之二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換句話說,以台灣的著作權法來說,除了著作本身以外,連同著作採用的防盜烤措施,一併納入保護範圍。「下載 blackra1n 並破解自用裝置」的行為,是否違反第 80-2 條,全都要看 Apple iPhone 的保護措施是否被認定屬於「防盜烤措施」。如果 Apple iPhone 的保護措施被認定為是「防止盜烤的措施」,則個人下載 blackra1n 並破解的行為,就會被認定違反著作權法。反之則無關。

另外 01 上以前有一篇相關主題的討論: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80&t=321977&p=12#2757468

luke16888 wrote:
著作權法上防盜拷措施相關問題之解釋

主旨:所詢著作權法上防盜拷措施之相關問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94年12月5日士檢氣94偵6495字第34099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其所稱之防盜拷措施,必須是積極、有效之措施,始足當之,如該措施客觀上並無效果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防盜拷措施。另本法第80條之2第1、2項規定:「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三、又基於科技中立原則,並非所有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行為均受本法限制,有關本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適用,尚須符合以下三款情形之一,始足當之:1、主要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用者。2、除前款用途外,其商業用途有限者。3、為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目的之用而行銷者。
四、所詢問題(一)部分,將改機晶片置入電視遊樂器主機內之改裝行為,如此等改機晶片符合前述三款情形之一,且該改機晶片係置入電視遊樂器主機賣出予消費者,則此種改裝行為為將改機晶片提供予公眾之行為,似不屬本法第80條之2第2項「製造」、「輸入」或「為公眾提供服務」之行為,而是屬於同條項「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
五、所詢問題(二)部分,將改機晶片置入電視遊樂器,使該電視遊樂器得以檢查、認證遊戲軟體光碟內之亂數訊息程式,而使該電視遊樂器主機得以讀取盜版遊戲光碟,則此改機晶片似屬本法第80條之2第2項所稱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或「零件」,則販賣含有改機晶片之電視遊樂器之行為,同時亦當構成販賣改機晶片之行為,從而屬本法第80條之2第2項所稱「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惟置入改機晶片之「電視遊樂器主機」之功能並非僅能讀取盜版遊戲光碟,其本亦可讀取正版遊戲光碟,該電視遊樂器主機本身非屬一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僅改機晶片本身始屬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或零件。
六、上述說明僅係本局依貴署來函內容所提供著作權法上之見解,至於防盜拷措施是否為權利人所採取(包括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所採取,及在權利人認識或同意下,由產業所採取者)?其是否有效?案內置入、提供改機晶片是否符合說明三三款情形之一,從而為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行為?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仍有待貴署依具體事證調查認定之。


所以繞了一圈,還是灰色地帶。

不過可以確定的是:Jailbreak 自用機器的行為,違反 Apple 與使用者之間的授權協議,且該協議被認可具有效力。這一點應無疑問。
最近學校正在上英美契約的課程...
以前也有修過著作權的學分...

真是格外的親切的議題...
又上了一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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